【文章导读】用途分类标准作为土地使用权界定的工具——英国用途分类规则的建立、演变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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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用途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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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O的建立:“开发”的法律概念的规则化及现状使用权利的定义
2.1 背景:
1947年规划法下开发权的国有化UCO是作为1947年英国开发权国有化改革的配套法规,以及为了实现“开发”等法律概念的规则化而建立起来的。《城乡规划法1947》(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1947)出台后所有业主只拥有现状(即1947年之前的)土地使用权和使用价值,这本质上代表着开发权及其相应价值的国有化。开发权国有化指向了关于权利的一对关键问题:哪些权利是被拿走的开发权,哪些权利是留给私人的现状使用权。
2.2 UCO的实质:
界定“用途的实质性转变”及公私权利边界的法律工具2.3 UCO的分类逻辑:
基于权利角度的分类进一步分析UCO分类与基于活动差异性的用地分类工具在分类逻辑上的本质区别,以理解UCO基于权利视角进行分类的机制。以往用地分类工具的一大机制是基于活动差异性分离不同用途,以防止用途间的互相侵扰,然而从目的和根本逻辑上而言,UCO是异于用地分类的,其首要目的是简化开发控制程序。UCO的本质任务只是作为开发控制的第一步——决定什么转变属于开发,从而决定哪些行为需要接受审批,开发控制的第二步才是由开发审批环节判断开发可能带来的影响是否应被允许。在决定用途类如何划分的时候,活动差异性是一个基准和参考,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关键在于活动的潜在外部性。UCO将潜在外部性相近的活动打包为一个用途类,保证一类用途类内的转变不会产生外部性的变化并确保所有可能带来外部性变化的用途转变(无论其最终是否真的带来影响)接受审批。UCO在开发控制中的作用相当于是依据活动外部性对用途进行“预处理”“预分类”,由此达到简化开发控制程序的效果。
2.4 公共与私人的权利关系:
三种行为和两条权利界限除了UCO这一法定的用途分类规则界定了现状使用权和开发权之外,还存在相关的法定开发规则,如一般开发规则(General Permitted Development Order,简称GPDO)。规划法及UCO、GPDO等法令共同定义了三类行为,并由此界定了国家与私人之间的权利框架和权利边界:不属于开发的行为、属于开发但无需申请审批的行为、属于开发且需要申请的行为。
这些行为和权利是在开发控制过程中一步步划分出的。开发控制中第一步是借助规划法和UCO从土地使用行为中划分出不属于开发的行为,它包含规划法中规定的不属于开发的物质建设行为,以及UCO之下同一用途类内部的用途转变,对应的是属于私人的现状使用权,同时也划分出开发权与私人现状土地使用权的界限。第二步是借助GPDO从开发行为中划分出无需申请审批的开发,为提高管理效率,GPDO豁免了部分开发的审批,豁免的开发中有一类是关于跨用途类的用途变更,在这里,国家将开发权经GPDO事先授予了私人,由此划分出了国家实际管制的开发权以及国家提前授予私人的开发权之间的界限。排除前两类行为之后剩余的即为需要申请许可的开发,对应国有且由国家实际管控的开发权,第三步即是由开发审批阶段判断是否批准这些开发(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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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O的历史演变:扩大私人使用权利和放松开发管制的过程
3.1 扩大私人使用权利:UCO的分类调整
3.2 放松管制:
GPDO中允许的用途变更条目的演变4
结论与启示
4.1 UCO的实质总结
4.2 用地分类工具及用途管制的现实问题
英国1947年的开发权国有化改革是建立在大范围的建成环境和既有的私人土地使用的情况下,我国20世纪80年代至今的土地使用出让制度则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和城市化的初期,当时更着重使用权出让程序的建立以及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并未面临土地广泛地被私人使用带来的规划阻力,以及私人土地使用既有利益冲突等问题。在这一背景下,用地分类为规划编制而设立,从规划意图表达和蓝图实施的角度出发,基于用途的差异性进行分类以分离不同用途。它约束开发建设行为,而未约束建成后的使用行为;控制规划最终的物质形态和功能,而不界定建成后常态化使用中的用途和权利;作为对用地进行描述和规划实施的工具,仅针对规划建设实施过程的管理,而非作为权利界定工具覆盖从现状到未来使用全过程的使用管理。它本质是一个技术工具而非法治工具。
4.3 建议
从英国UCO的建立和演变的经验启示中,结合我国用途管制的现实问题,对用途管制的制度建设和优化提出以下几个建议:(1)用途管制应从建设管理转向使用权利界定,设立常态化土地使用权利界定的用途分类工具。(2)将土地使用权规则化,以一套完备的规则去界定和解释土地使用权利。(3)用途分类的规则可以根据社会需求的变化而成长,在必要的时刻适当地激发社会活力。参考我国当前的社会进程和社会需要,目前面临后工业时代下产业转型、城市更新、人口老龄化等的挑战,可更多地参考1987年和2020年的两次UCO改革,有指向性地制定用途类,如对拟扶持的新兴产业、商业、社区(养老)设施,可以制定或整合进更宽松的分类,从而有选择地激发特定用途活力。
原文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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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1819/cpr20241701a
苏章娜,华南理工大学建筑学院博士研究生,469365686@qq.com。
周剑云,华南理工大学建筑学院、亚热带建筑与城市科学全国重点实验室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城市规划学会理事。
庞晓媚,广州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副教授,广东省科学院广州地理所高级工程师,本文通信作者,meipx@hotmail.com。【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52378055);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基金项目(51908222);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基金(2022M71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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