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论 | 评常州案判决:不仅需要司法的智慧,更期待立法的配套
摄影:雪花
编者按:春节前夕,“常州毒地事件”发生后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常隆三企业环境污染案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驳回原告自然之友、中国绿发会的诉讼请求。新闻报道后,引起了各方的热议。本文来自法律界学者、西南政法大学徐以祥教授,今天我们来信照登(仅做了排版调整),和大家一起讨论。原文标题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狭隘解释:评常州毒地公益诉讼案一审判决。
此外,在此通报给所有关心我们的朋友们,自然之友已于2月7日提起了上诉。自然之友相信司法公正,并愿意接受任何公正的判决结果,无论胜败。由于上诉期间一审判决并不生效,暂时没有缴纳高额案件受理费的问题,请大家放心。也正因如此,自然之友过去没有、现在也不会为本案特别筹款。
文: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徐以祥
本文经授权发表,转载请联系原作者授权
关于常州环境公益诉讼的一审判决,关于其适用法律的错误(引用了一个已经失效的文件作为适用依据)、判决社会组织承担天价诉讼费的不良社会影响、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等方面,国内专家都有了精彩的评论。常州环境公益诉讼的一审判决之所以做出了一个错误的判决,与其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狭隘解释是密切相关的。
常州环境公益诉讼的一审判决在最后的总结说理中做了如下阐述:“
从判决书的理由阐述可以看出:只要特定的环境问题和环境风险已经被政府正在采取措施在控制,环境社会组织请求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就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这是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目的的狭隘和错误的解释。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制度手段,其服务于这一制度的目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环境公共利益。
具体而言,环境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两个大的方面:
第一,预防和控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风险,解决环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不仅针对已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针对具有损害环境公共利益重大危险的行为;
第二,追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者的责任,公正地分担公共环境风险应对和公共环境问题解决的社会成本。这两个方面是密切相关、缺一不可的。当特定的环境问题出现时,必须采取预防和修复的措施来解决。
但是,如果仅仅停留在这一层面上,公共的环境问题将会层出不穷而永远没法解决,因为如果不能公正的解决问题,如果污染者不承担治理环境问题的成本,必然会对污染者产生一种反向的激励,导致未来更多的环境问题。
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不能狭隘地解释为预防和控制特定的环境风险和问题,而且还应当包括让污染者承担损害环境公益的成本这一目的。否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环境公共利益这一最终目的将成水中月,镜中花。
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其承担着更为具体的诉讼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目的也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来达成,因为行政机关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有“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权,责令改正的内容包括责令停止侵害、责令排除妨碍、责令消除危险、责令恢复原状。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并在第二十六条规定“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这两条解决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行政优先解决的策略和司法资源不被浪费。
但需要注意的是,赔偿损失的诉讼目的是不可能通过行政机关的行为得以实现的,因为行政机关没有责令赔偿损失的行政职权。
因此,请求损害环境、导致环境风险的主体赔偿对公共利益的相应损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重要的、也是不可能被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行为所实现的诉讼目的。
常州环境公益诉讼的一审判决在基本事实认定正确的前提下,却做出了一个污染者污染环境,纳税人买单的不公正判决。其原因是忽略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在于追回污染者对环境公益的损失这一重要的目的,而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狭隘地局限在是否正在采取措施控制环境风险和进行生态修复上。
如果按照这一解释逻辑往下推演,那么所有针对大气污染、水污染等损害社会公益的诉讼也应当被驳回,因为国家和各地政府都在采取具体的措施在控制和治理相应的环境问题。
这种狭隘和错误解释会导致“污染者污染环境,政府和纳税人买单”的情况越演越烈,会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维护和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最终目的落空,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初衷渐行渐远。
需要补充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仅要公正的分配环境公益的社会成本,也应当合理地分配社会成本。合理地考虑企业的成本承担能力,适当地减轻或限定企业的赔付金额,也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构和实施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这不仅需要司法的智慧,更有赖于配套立法的跟进。
2017年2月7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收了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当面递交的常州“毒地”案上诉材料。
案涉地块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严重且尚未完全修复,环境风险远未消除
“谁污染、谁治理”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污染者应该依法承担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修复责任
污染的土地被国家收储后,污染治理和修复责任主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即三被上诉人
企业改制,土壤修复责任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维护公共利益的环保组织承担高昂诉讼费,判决不妥
我是环境破坏案件的受害者,你们的环境公益诉讼对我们个人有什么帮助吗?
根据司法解释,环境公益诉讼出具的事实和证据,也可以用于因环境及生态损害而受到影响的个人或群体,可以极大地帮助同一环境破坏行为中私益受损个人或群体在诉讼中减少举证难度和降低诉讼成本,可以有效帮助私益诉讼的进展。
我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请问怎么提交给你们?
长按扫描这个二维码提交线索吧。
请尽量详细描述哦,能提供更多材料更好。表中不能尽述的,欢迎补充邮件至:gyss@fonchina.org
打电话说不行吗?
实在是很抱歉,自然之友法律部门的小伙伴们经常奔走在外,不是在环境破坏现场取证、就是在和律师开会讨论案情、或者就是在法庭上(手机要没收,呃,封存的),所以常常找不到人。还是发邮件说得比较清楚哦,只要有条件,小伙伴第一时间就会收邮件并处理的。感谢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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