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调解?!难道你们……
调解?
难道你忘了你的任务了吗?
难道你们……
(以上图片来自网络,出自电影《美人鱼》和韩剧《太阳的后裔》)
并没有!
这是正文的分界线
前阵子我们发布了山东金岭案达成调解意向的消息后,小编的消息图标一直在闪啊闪,各种问号和叹号。法律部门的小伙伴对这些疑惑进行了一一解答,今天就请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与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和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这么说,打官司的结果不只有判决这一种?
确实是的。
我们平常说的打官司,就是诉讼至法院,结案方式有调解和判决两种。这两种方式并行不悖。
民事调解与判决的主要区别是:(1)调解书是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进行调解而做出的结案方式,判决书是法院行使职权直接裁判;(2)调解书不能上诉,判决书可以上诉;(3)调解书一般以送达双方当事人生效,但某些调解书也可以提前生效,即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生效。判决书一律送达后开始计算上诉期,上诉期满后生效。
有调解结案的环境公益诉讼案吗?
有啊。福建绿家园的畜禽养殖水污染公益诉讼案、自然之友起诉的贵阳清镇大气污染案等,这些案子就是成功调解的。
当然,调解也存在不成功的情况:比如自然之友在2011年立案的曲靖案,历经一年多的调解最终谈判破裂。
环境公益诉讼也可以调解吗?破坏环境、危害很大啊!干嘛不一告到底呢?你们是私下勾兑了吧,哼!
冤~枉~啊~~!!
环境公益诉讼确实是可以调解的,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解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调解不仅能快速解决纠纷,使环境污染问题得到有效解决,而且由于是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般会积极主动履行,社会公共利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填补。
环境公益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结果应符合社会大众的整体利益。这不仅有法学理论支撑,而且体现社会价值内涵,我们认为是一种值得提倡的纠纷解决方式。
2015年1月6日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调解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这意味着,公众如认为调解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在公示期内提意见,法院对调解协议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审查权。
可以,但必须符合以下三种情况:
(以下抄录2015年1月6日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六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即只存在以上三种情况,可再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其他情况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司法解释,环境公益诉讼出具的事实和证据,也可以用于因环境及生态损害而受到影响的个人或群体,可以极大地帮助同一环境破坏行为中私益受损个人或群体在诉讼中减少举证难度和降低诉讼成本,可以有效帮助私益诉讼的进展。
请将案件详情发送邮件至gyss@fonchina.org。让我们一起努力,用法律来保护环境。
实在是很抱歉,自然之友法律部门的小伙伴们经常奔走在外,不是在环境破坏现场取证、就是在和律师开会讨论案情、或者就是在法庭上(手机要没收,呃,封存的),所以常常找不到人。还是发邮件说得比较清楚哦,只要有条件,小伙伴第一时间就会收邮件并处理的。感谢理解和支持!
了解中国环境公益诉讼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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