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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观能 | 节能减排政策变了,合同可以不履行吗?

吴瑾瑾、陈兴华 南方能源观察 2022-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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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能源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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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瑾瑾 陈兴华

北方工业大学能源法研究中心 



案件简述


案例一: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水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2005年11月签订《节能服务协议》以及多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全资为被告提供水泥生产线节能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及日常维护,原告根据节能设备运行情况按照一定比例的节能效益向被告收取节能效益款。相关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但从2014年9月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停止使用部分节能设备,导致原告无法取得预期的节电收益款,进而无法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部分目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节电收益款和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技术属于淘汰技术,继续使用有悖法律规定,其停用行为适应国家环保要求,是响应国家节能减排号召的守法之举,而非违约行为。国家法律变动、环保政策调整构成不可抗力,即使不构成不可抗力,也应认定为情势变更。法院对被告主张其停用原告设备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均不予采信,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期节电收益款,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方交付的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整套系统的性能和售后服务等事项。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因国家计划调整而引起本合同无法正常执行时,甲方或乙方可以向对方提出中止执行合同或修改合同有关条款的建议,与之有关的事宜双方协商办理。”


2011年10月份,被告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应国家节能减排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需拆除锅炉、停止运行。被告遂以国家计划调整为由,口头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原告给予了积极配合并停止了现场施工。后于同年12月,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一份:“由于政策原因,双方合同无法正常执行,有关停止锅炉双碱法脱硫项目建设后的事宜双方将友好协商予以解决。”之后,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是被告违约造成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认为,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合同解除即可,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过协商解除了涉案合同,仅对解除后承担的债务产生异议。因此,认定涉案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已无意义,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的解除并非因为一方存在主观过错,故撤销二审判决,并对一审判决作出部分改判,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即原告和被告对损失各承担一部分责任。



法律分析


上述两个案件都涉及了在节能服务行业里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法院给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在实践中,许多企业自身很难界定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常常以此为抗辩理由引发争议诉诸法院。本篇文章旨探讨,在节能服务行业中如遇到节能环保政策发生变化应如何正确界定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1. 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再履行部分约定义务的行为是否违约?


合同中双方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所以两个案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都合法有效。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在案例一中,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没有遵守合同约定,单方面停止使用节能设备,造成原告的预期收益损失,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案例二中,被告拆除燃煤锅炉,不是其单方违反合同义务,而是根据政府文件中的明确要求做出的,其解除合同之行为是因为情势变更,进而认为不构成违约。在案例一中,虽然被告也声称是受节能环保政策影响,但是其所举出的证据指向不清晰,不能证明该政策与其行为的直接关联,因此,法院不予认可。


2. 停用设备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根据《民法典》第180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通常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等。


在案例一中,被告称其单方面停止使用设备是响应国家节能减排号召的守法之举,而非违约行为。但是,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节能设备不适应减排需要,且不能证明不适应减排需要确实不能克服”,不符合常见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案例二中,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国家计划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时可提出中止或修改的建议,且没有将政策问题列入不可抗力的范围,故不适用不可抗力。


3. 停用设备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们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情势变更适用的条件是:情势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且情势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在案例一中,政府虽然要求被告减少排放物,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政府禁止其使用原告的节能设备,被告是否使用原告的设备完全由其自主决定。而双方签订的《节能服务协议》是一份双赢的合同,只要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都会获得节电款的收益,不存在“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不适用情势变更。


在案例二中,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仅仅规定了构成情势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对解除后的民事责任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再审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受限于现行法的有关规定,认为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明确了本案的情形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应认定为属于情势变更,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相关损失。



案件点评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节能服务行业以各种专业性的节能服务公司为主体,以消耗能源的各类企业单位作为客户,解决节能运营改造的技术和执行问题,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潜力巨大,市场空间广阔,但很多公众对这一模式的概念、具体流程等都缺乏了解,客户和节能服务公司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缺乏信任等问题。在节能服务的过程中,节能公司容易遭遇困境,部分企业客户容易找理由、找借口,以执行国家政策为由终止履行合同相关约定,各种违约行为致使节能服务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这就要求在节能服务过程中,节能服务公司首先应当规范自身行为,营造良好的节能发展环境。其次,节能服务公司需要正确辨析“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之界限,帮助其在发展过程中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节能服务公司的客户来说,应切实提高节能意识,诚实守信,遵守合同约定,共同为我国的节能事业做出努力。此外,为了规避节能减排政策变动带来的影响,在节能服务合同订立时,双方应对此问题进行专条专款的约定,以免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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