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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的名酒灭失 受贿如何认定



典型案例

孙某,中共党员,某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分管干部监督工作。


2020年5月,孙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该市市管国有企业总经理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某私企老板赵某顺利结算其承揽工程的工程款。赵某为感谢孙某,支出5万元购买2箱茅台酒送给孙某。


2020年12月,孙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该市城管委主任打招呼的方式,帮私企老板付某所在公司成功中标园林绿化项目。


2021年1月,孙某置办年货时,想从某商店购买2箱标价5万元的茅台酒用于款待亲友,便打电话将付某喊至该商店,由付某现场支付5万元为其购买茅台酒。


2021年7月,孙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该市纪委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孙某收受的前2箱茅台酒因家中失窃被盗;后2箱茅台酒在案发时已被其消费。




观点分歧

对孙某的受贿数额,办案人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10万元。孙某利用担任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结算工程款、项目招投标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价值10万元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1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5万元。孙某两次受贿的主要区别,是其是否对茅台酒的价格有明确认知。在茅台酒已灭失的情况下,对茅台酒价格有明确认知的,应按受贿犯罪处理;没有明确认知的,应按违纪处理。两次受贿中,第二次符合按受贿罪处理的条件,故孙某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是5万元。



意见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孙某第一次收受茅台酒的行为应按违纪处理,第二次则构成受贿罪。


孙某在收受赵某2箱茅台酒时,并不知其购买茅台酒的具体价格,在酒已经灭失的情况下,无法甄别赵某所送茅台酒的真伪,也无法由价格认定部门进行价格认定,而受贿罪是典型的“数额犯”,在犯罪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孙某构成受贿罪。


有观点认为,孙某应能预见茅台酒的市场价格,按照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应以5万元或市场价中的低价予以认定。


但如此认定有违《刑事诉讼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因孙某虽可预估2箱茅台酒的价格,但这是建立在其收受的茅台酒是真酒的情况下,因酒已灭失,无法排除是假酒的可能性。


如果孙某收受的茅台酒是假酒,按照真酒的价格认定其构成受贿罪,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亦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第一次收受茅台酒,孙某虽不构成受贿罪,但其行为仍可纳入纪律处分的范畴。其收礼行为发生在党的十九大后,属于顶风违纪,应给予其党纪处分。


孙某第二次收受茅台酒与第一次的相同之处在于,购买的都是茅台酒,且案发时酒已灭失或被消费,无法甄别真伪,无法进行价格认定。但两者也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即孙某是否对茅台酒的价格有明确认知,这也是两次收酒定性不同的关键所在。


第二次孙某是在置办年货时授意付某到店为其支付5万元购酒款,此时孙某对2箱茅台酒的价格有明确认识,其行为与直接收受付某5万元现金无本质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孙某作为分管干部监督工作的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对该市市管干部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其通过打招呼的方式,为付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正是利用了职务上对市城管委主任的制约关系,故孙某的行为属于直接受贿。


综上,在查办领导干部收受酒水、字画等类似案件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尤其要注重把握行为人主观认识这个关键因素,深入分析研判,防止因实物已经灭失而对此类案件一概不按犯罪处理的误区。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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