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金融工具准则指南发布——永续债条款中的那些“坑”
然而,“既要、又要”是一切矛盾的根源。两方利益博弈之下,一旦分寸、力度拿捏不准,发行人便有“入坑”之虞。那么,永续债条款中有哪些常见的“坑”呢?
“坑”条款:当发行人未能清偿到期应付的其他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或任何金融机构贷款的本金或利息时,应及时召开永续债持有人会议以表决是否豁免,如豁免方案未获通过,永续债本息立即到期应付。
分析:首先,因为受市场对生产经营的影响等因素,能否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到期的其他债务不在发行人的控制范围内,即其无法控制是否会对其他债务产生违约;其次,当发行人对其他债务产生违约时,其无法控制持有人大会是否会通过豁免方案,而当持有人大会决定不豁免时,永续债本息就到期应付。由于发行人不能无条件地避免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包含此类条款的永续债不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应当被分类为金融负债。
“坑”条款:若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重大损失、发生重大诉讼或经济纠纷、财务指标承诺未达标、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控制权变更、信用评级被降级、发行人行业政策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主管或监管部门等国家相关机构对发行人进行立案调查、或其他投资者认定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事项等情形,那么该永续债一次到期应付,除非持有人大会通过豁免的决议。
分析:同理,由于发行人无法控制是否发生上述事项,进而无法无条件地避免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因此,包含此类条款的永续债也应当被分类为金融负债。
“坑”条款:若发行人出现停业、歇业、丧失清偿能力、被法院指定接管人或根据《破产法》规定被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等“视同清算”的情形,该永续债就会被要求到期应付,除非持有人大会通过豁免的决议。
分析:同理,由于发行人无法控制是否发生上述视同清算事项,进而无法无条件地避免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因此,包含此类条款的永续债也应当被分类为金融负债。
需要特别小心的是,尽管《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要求将仅在发行人“清算”时才结算的工具确认为股东权益,却不允许将上述规定推及以上种种“发生在清算之前”的情形。
“坑”条款:如果发行人由于“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选择递延付息或续期)”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第三方担保人应代为清偿,并于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立即向发行人追偿。
分析:尽管发行人有权自主选择是否递延付息或续期,但在递延付息或续期的情形下,履行义务后的担保人有权立即向其追偿,因此,发行人终究无法无条件地避免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无非是其债权人从原持有人变成了担保人而已。借谁的不是借,还谁的不是还?背着、抱着一般沉。
“坑”条款:发行人有权选择于发行后第五年及其后每五年末按照未偿本息金额赎回永续债,如果发行人未能赎回,则之后五年的票息率增加500基点,且上不封顶。
分析:尽管赎回与否属于发行人的自主选择,并且赎回的经济压力或动机并不直接产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但《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要求发行人关注利率跳升机制是否可能构成该准则第十条中的“间接义务”。企业须借助合同条款和相关信息,全面分析判断。那么在实务中,究竟跳升多少次、多少基点以内才相对“安全”呢?按照应用指南提供的示例,“只有一次利率跳升机会,且跳升幅度为3%(300基点),尚不构成本准则第十条所述的间接义务”。
由于经验、篇幅所限,以上仅仅是永续债发行人“避坑”的不完全指南。发行人与持有人博弈的过程中,需要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及应用指南的相关要求,从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角度出发,并结合背后的经济实质进行专业判断,严格区分股东权益和金融负债。是股,是债?审之,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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