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最终版,2017年6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安全战略、规划与促进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
第六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八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依法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传播淫秽色情信息、侮辱诽谤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二章 网络安全战略、规划与促进
第十一条 国家制定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完善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促进网络安全技术和产业发展、推进全社会共同参与维护网络安全的政策措施等。
第十二条 国务院通信、广播电视、能源、交通、水利、金融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网络安全战略,编制关系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的重点行业、重要领域的网络安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技术人才,促进网络安全技术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记录、跟踪网络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网络日志;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其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及时向用户告知并采取补救措施。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第十九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技术之间的互认、通用。
第二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网络攻击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入侵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从事入侵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工具和制作方法;不得为他人实施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三条 为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要求网络运营者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开展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提供公共通信、广播电视传输等服务的基础信息网络,能源、交通、水利、金融等重要行业和供电、供水、供气、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的重要信息系统,军事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机关等政务网络,用户数量众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络和系统(以下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通信、广播电视、能源、交通、水利、金融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称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在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公民个人信息等重要数据;因业务需要,确需在境外存储或者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对检测评估情况及采取的改进措施提出网络安全报告,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检验检测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及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有关研究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加强对用户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第三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对其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防止其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民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
第三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第三十九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电子信息发送者发送的电子信息,应用软件提供者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发现电子信息发送者、应用软件提供者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信息传播。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四十五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四十六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网络安全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并根据即将发生的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
(四)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网络安全事件危害的警告,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部分地区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电子信息发送者,应用软件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其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未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的;
(三)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及时向用户告知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五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未经安全评估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发布或者传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网络安全风险、网络安全事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网络和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入侵、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存储、传输、处理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以及利用他人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络提供相关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者、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重要信息系统运营者等。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公民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职业、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其他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第六十六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军事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17年06月01日起施行。
关于网络安全立法的思考
一、网络安全是不仅限于国家网络安全
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实际上,抑或是从法律上,从(攸关)主体(利益)上看,网络安全都应该包括国家网络安全、公共网络安全和私人网络安全。所谓的国家网络安全,应该是指攸关国家安全利益的网络及其信息系统的安全。一般来说,它包括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和经济机密与安全的重要网络及其信息系统。
所谓的公共网络安全,是指攸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网络及其信息系统的安全,这是一个被忽视的网络安全问题。实际上,网络空间跟现实空间一样,都存在所谓的公共空间及其安全问题。这里的公共空间不是指网络空间及其信息系统的归属而言,而是指它是不特定多数人---公众可以自由访问、可能攸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空间。在实际中,有人利用他人网站的技术漏洞并在其中埋置木马、病毒等有害程序,一旦不特定的用户访问该网站或网页,很可能会被这些木马和病毒程序侵入,从而导致其利益损害(如窃取隐私、盗取财产等)的问题。由于木马和病毒程序跟现实空间的危险物品一样,可以对不特定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网络上传授、制作、销售和使用木马和病毒程序的行为跟现实空间里的非法制作、运输、销售和使用危险物品一样都是一种对公共安全利益构成威胁的行为,因此,立法也应该将这些行为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予以规制。
所谓的私人网络安全,实际上是指特定的个人或企业对其自己所有的网络及其信息系统所享有的安全利益不受非法侵害。虽然针对私人网络及其信息系统的侵害属于侵权行为,规范一般的网络侵权行为应该是私法(侵权法)而非公法(网络安全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任务,但是,对于严重的侵害私人网络安全的行为同样应该被纳入到公法规制的范围。
目前正在起草的网络安全法草案来看,它显然只注意到了国家网络安全,而忽略了公共网络安全以及私人网络安全问题。
从现行刑法以及修正案(九)的内容来看,现行刑法第285条的款所规定的所谓“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的行为实际上是针对国家网络安全利益的侵害,理应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而不应该纳入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予以规制的。而从修正案的内容来看,并没有认识到现行刑法的错误并予以改正。
现行刑法第285第三款、286条第三款有关规定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做法是有问题的。由于像病毒、木马等有害程序类似于现实空间的危险物品,如果利用(除了攸关国家安全利益之外的)一般网站或网页的技术漏洞埋置这些有害程序的话,很可能会使不特定的访问用户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害,符合刑法理论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后者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责任的轻重有显著区别。因此,在公共网络空间上制作、传播、销售和使用有害程序的行为应该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来规范。可见,现行刑法第285第三款、286第三款的规定是有问题的,而修正案中并未认识到现行法律的这种缺陷并予以改正。因此,未来应该在完善有关内容后纳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进行规范。
另外,应该根据所破坏和侵入信息系统的性质区分不同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不加区分地把所有破坏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都纳入到同一种犯罪中予以规定。从现行刑法第286条所谓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内容来看,它并未区分不同性质的信息系统,而是笼统地把所有破坏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都一视同仁地纳入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予以规定。实际上,破坏或侵入涉及国家机密和安全的网络基础设施及其信息系统的行为和破坏或侵入一般企业或一般个人的信息系统的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完全不同。前者是对国家安全利益的侵害,性质最为严重;后者有的是对公共网络安全利益的侵害,其性质比较严重;有的是对私人网络安全利益的侵害,其性质最轻。因此,从刑法理论上讲,应该区分这三种不同类型的非法侵入或破坏网络及其信息系统行为并分别纳入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破坏、非法侵入或破坏私人网络及其信息系统犯罪。显然,现行刑法的这种规定是有问题的,从修正案的内容来看,它并未认识到刑法的这种缺陷并予以改正。
二、有关安全战略、规划与促进等方面的内容不应纳入到网络安全法中
网络安全战略是国家根据本国的国情和所面临的国际形势就本国网络安全所采取的政策和策略,在我国它是由最高层来决策的。因此,把这种本不应该由法律来调整的内容放在法律条文中的做法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
就网络安全的规划与促进问题来说,它是属于国家的产业政策或政府政策规划方面的内容,也不应该属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内容。而且,从草案规定的内容来看,这部分都是宣示性、很虚的条文。
总体来看,将国家战略和政策规划纳入到法律的这种做法混淆了法律与战略、政策,不仅浪费了立法资源,也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可操作性。因此,这部分应该删掉。
三、网络安全立法应该兼顾公民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在传统时代主要体现为使用邮政通信的自由与邮政通信秘密,因此,为了落实宪法的这种规定,现行刑法第252、253条做出了保障公民享有使用邮政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通信已经取代了传统的邮政通信方式,现行刑法第252、253则无法适应网络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要求。因此,如何从立法上落实宪法第49条的规定,对公民使用包括电子邮件通信在内的网络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进行保护,对实施非法监听、拦截公民通信内容的行为进行规制,已经成为刑法修改的一大任务。然而,从网络安全法草案以及正在起草的刑法修正案的内容来看,并未着眼于网络时代公民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对现行刑法的缺陷予以完善。
四、网络安全的保障需要双重机制来实现的
对于网络安全价值的实现而言,网络安全法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保障网络及其基础设施上的软硬件本身的物理安全和逻辑安全,从而构筑起安全可信可靠的网络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另一方面,对于网络安全价值的实现还必须要针对外界的非法攻击和侵入行为实施有效的打击和预防,即通过立法构建起有效的法律制度来打击非法破坏、攻击和侵入网络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之盾。
纵观已经公布的网络安全法草案,其基本着眼点在于构筑安全的网络和信息系统设施,而缺乏对破坏和非法侵入行为的应有规制,因此是片面的,不利于全面和真正保障网络安全。
五、网络信息安全不等于个人信息保护
信息安全在法律上和技术上讲具有不同的内涵。技术上的信息安全是指信息本身的保密性、真实性、完整性、未授权拷贝和所寄生系统的安全性。在我国的法律上,信息安全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即它特指信息内容本身是否合法有害,尤其是从国家安全的角度上看网络信息安全只能是指信息本身是否合法有害,而不是指个人信息保护和垃圾信息发送行为的规制问题。
但从网络安全法草案第四章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具体内容来看,它恰恰没有规定哪些信息是违法有害的,发布违法有害信息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内容,而基本上成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垃圾信息防治法了。显然,这种做法是对我国法律上信息安全的误解[1],尤其是对网络安全立法意义上的信息安全的误解和背离。因此,有关个人信息保护和垃圾信息防治的内容有关分别由未来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垃圾信息防治法来规定,而不应该在网络安全法中予以规定。
六、网络安全法应处理好与有关法律之间的关系
在网络时代的今天,网络空间作为独立于陆海空天之外的第五空间,已经是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了。因此,保障网络空间的安全也是宪法有关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的精神体现。网络安全既涉及到国家和公众的安全利益,又涉及到个人的通信秘密与通信安全利益。网络上的有害信息不仅会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乃至个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因此,对于网络不同主体的网络安全利益的保护不仅仅是一部网络安全法所能够实现的,还需要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害信息防治法[2]、侵权责任法、(软硬件)市场准入法、政府采购法等诸多部门法的配合才能实现。
另外,从立法依据来看,网络安全法作为保障国家在网络空间安全的一部法律,它首先应该是国际安全法第25条[3]规定在网络安全领域的具体化。
七、网络安全法的指导思想与宏观架构
基于上述考虑,在制定网络安全法时应该兼顾到它与宪法、国家安全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软硬件)市场准入法、政府采购法、有害信息防治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及有关条文的和谐一致,避免在执法和法律适用时产生分歧。然而,纵观网络安全法草案,它不仅混淆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垃圾信息防治法与网络安全法,不当地将这些本来不应该由网络安全法规制的内容拉进来了;同时对于本应该协调的部门法关系却被疏漏了。
总之,未来的网络安全法在立法上应该是有关网络安全的基本法,因此它应该坚持(宪法、刑法、民法等)规范的体系化思维,把中国互联网作为一个整体来通盘考虑整体网络安全架构;树立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一体化保护的思想;既要做到分级保护,更要确保整个社会网络在软硬件上(可信)安全。既要注重权力管理,也要注重权利保护,尤其是个人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以及企业合法正当权益的保护。要坚持战略性思维,既要注重网络安全,也要注意信息安全。这里的信息安全,不仅仅是违法信息的预防和治理,还包括云计算、大数据背景下的数据安全,防止敌对国家收集我们的企业、个人的数据[4],用以开发、制作诸如基因武器之类的恶意行为。为此,对互联网上的数据流向进行管控,防止其流向国外并被恶意利用也应该是未来的网络安全法规范的内容。
具体说来,未来的网络安全法在宏观架构上可以概括为“三纵四横”。所谓的三纵,是指网络安全法在体系上应该包括国家网络安全、公共网络安全和私人网络安全这三个方面。所谓的四横,是指网络安全的具体内容上包括(软硬件设施)市场准入、运行监管、信息内容管理与数据流向管控、非法侵入行为规制这四个方面。
这里的市场准入方面,既包括软硬件设施统一的市场准入基本规则,还包括政府采购方面的基本规范。我们现在很多人以为网络安全就是国家关键网络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的安全,至于社会公共网络安全和私人网络安全问题,不是网络安全法关注的对象。我觉得这种观点具有偏见性,既不符合现在互联网的实际,也不符合未来互联网安全的趋势。如果按照这种思路进行立法的话,我们维护和保障网络安全的成本会更大、效率也更低。这是因为无论是现在乃至未来,互联网“互联”的程度越来越紧密,包括国家关键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也越来越难以完全被隔离于其他互联网。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在关键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的市场准入方面构建基于可信安全(标准),只有符合标准的软硬件设施才可以进入,从而减少整个网络安全的隐患。在此基础上,再通过政府采购法针对国家关键基础设施进行重点保护。这样,既可以为中国互联网整体构建一个可信安全的“大网”和“基础网”,又能够保障关键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的安全。整个制度的运行成本将是最低的。
这里所谓的运行监管,既包括一般所谓的分级管理方面的内容,还包括安全监管与个人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既包括对行为的监管,也包括对数据流向的监管,防止重要数据流向国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要求我们未来的立法不仅要保障网络安全,同时也要对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权力行使设定规范,注重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尊重企业的合理利益的诉求。
所谓的信息内容管理与数据流向管控,既包括对违法有害信息的预防和监管,也包括对互联网上敏感数据流向的管控,尤其是对涉及人种和种族健康方面的数据流向进行管控,防止被敌对势力收集和恶意利用。为此,在物理网、云计算和大数据技术背景下,有关互联网企业的服务器应该设置和存放在中国境内,否则,不得在中国开放有关服务。
这里所谓的对非法侵入行为的规制,既包括刑事、行政方面的内容,还包括民事侵权责任法方面的规制内容。不仅要通过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打击非法侵入行为,还要通过民法侵权责任法的规范来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前者是非法侵入者对国家承担责任;后者是向受害人承担责任。我们面前的理论和观点往往只注重通过刑法和行政法来打击非法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的违法行为,而忽略通过民法侵权责任法对非法侵入行为的规制,向受害人提诸如损害赔偿等有效救济措施。这种思路既是偏见的,也不利于遏制危害网络安全的违法行为。让违法行为者(通过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既向国家承担责任,又(通过民法侵权责任法)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做法,可以加大其违法行为的成本,从而起到减少违法行为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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