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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和民众理解之间需要沟通

2017-03-22 吴法天 萤火虫沙龙

 

 

江苏江阴月城的陈先生,因为停在自家门口的车,后半夜被一位酒后开着电动车的路人朱某撞到,后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载明朱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法院判决陈先生作为机动车主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此事最近引起网上的一些争论,有人认为,难道因为机动车主就代表有钱,代表强势,所以毫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做公平吗?


 

其实,这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再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也承担赔偿责任,这个在民法上叫“无错过责任”。除了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过错责任外,《侵权责任法》其实还规定了很多无过错责任,但大部分情形都可以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所引起的,在质上还是一种过错,只是这种过错并不显得直接、明显。比如,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2008年修改《交通安全法》之前,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事故,机动车原则上是负全责的,因为交警给机动车定全责后,机动车方都可以获得交强险全部赔付,而当机动车和行人或非机动车之间定下同等责任时,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双方将按定责的比例赔付,不利于保护行人。但类似陈先生遇到的案例,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让其承担全责显然不合理。因此,修改法律时做了限定,在机动车一方无责时,规定机动车承担较低比例的道义给付责任,被认为可以更好地体现侧重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及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

 

从法学理论的层面上讲,无过错责任的归责理由在于“控制论”。在这些法律上特别规定的事由中,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对于侵权危险的控制力度是不同等的。也就是说,危险来自侵权人的控制不力,并且被侵权人不具有可以控制危险的权利或可以控制危险的技术手段。所以,在不能证明被侵权人故意的情况下,居于优势方的侵权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哪怕他本人的行为在这次侵权行为中占据的原因很小。这就是无过错责任的立法依据,或者说归责的理由。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之处和存在的问题也渐显。有人认为,无过错责任缺乏必要的弹性,这使得被告方没有多大的回旋余地,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这样导致的后果是,社会普通民众会认为无过错责任无原则地偏袒弱势群体,不能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其实,许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案件,加害人并不是没有过错,而是被认为没有必要揭露其过错。因此,法律才规定小于10%的责任。

 

对于类似容易造成民众曲解的法律规定,应当加强法律解释和普法性宣传。很多立法规定,都有其自身存在的逻辑,也是经过实践的反复检验和调整,并非像普通人想象的那样毫无章法。只是,法官在判决时应该进行释明,进行说理,让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明白这类看似不合情理的法律条文背后的理念,这也是推动社会法治理念发展的重要部分。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疑难证据问题研究中心主任,本文发表于2017年3月21日《环球时报》。发表时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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