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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一辅警为卖淫团伙提供检查消息,按卖淫次数收取提成

点击关注+星标→ 896汽车调频 2021-07-16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派出所辅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村**号。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赵某某(已上网追逃)先后在本市莲湖区**小区、**小区内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二人认识后约定张某某为赵某某提供公安治安检查消息,赵某某按卖淫次数每日给张某某微信转账提成。经查,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8日,赵某某给张某某微信转账合计为人民币49201元。2019年6月20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供述所得赃款已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罪嫌疑人乔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微信转账记录;6、工作证明;7、辨认笔录、查获记录、扣押清单;8、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辅警期间,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协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编辑:段薇
责编:赖婷审核:刘临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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