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物业新规要来!现公开征求意见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
第一节 物业服务区域划分
第二节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和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服务管理体系,促进和谐社区建设,规范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省将物业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遵循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区协管、业主自治、各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党建引领] 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中,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议事协调机制,引领保障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制定本省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首次业主大会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物业管理委员会产生运行办法、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相关标准;
(五)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培训制度;
(六)建立健全全省通用的业主电子共同决策系统;
(七)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八)实施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二)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
(三)指导、监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开展培训;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服务管理相关的工作;
(六)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建筑装饰装修等活动;
(七)落实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有关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
(二)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管理等相关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消防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处置;
(六)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违反规划的建筑的认定;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污染环境的行为;
(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章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与贴挂等行为;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特种设备安全、市场计量等行为;
(十)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查处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十一)水、电、气、暖、通信等公共服务监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十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违法行为。
第八条[基层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承担政府基层管理职能的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协调物业服务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物业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信用体系建设]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标准体系,开展物业服务优质项目评定,完善全省统一的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完善物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不同的信用状况对物业服务人进行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鼓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物业信用分级分类情况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
本省支持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编制行业服务标准,逐步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本省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信用承诺] 物业服务人应当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信用承诺制度,完善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三条[公有住房物业治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服务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满足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条件。
第二章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
第一节 物业服务区域划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相对独立、便于服务的原则,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五条 [划分原则标准] 物业服务区域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具体划分:
(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三)不同物业服务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
对物业服务区域划分有异议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新建项目申请]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服务区域的申请。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补划和调整] 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已划分的区域确需调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划分标准,结合物业服务管理实际需要,经业主共同决定后确定物业服务区域并公告。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用房] 新建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用房公示]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并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予以公示。
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业主有权查询。
第二节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前期物业服务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是指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人选聘]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或者现房销售三十日前,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应当听取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意见。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服务区域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二十二条[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规约明示]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房屋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开办费]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人使用。
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六条[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承担政府基层管理职能的机构的监督下,共同对物业服务区域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人复验。复验仍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不得承接。
第二十七条[移交资料]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已投入使用,上述资料未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资料不全的,应当补齐。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及时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八条[业主认定]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并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十条[首次业主大会] 物业服务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资料报送] 物业服务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划分资料;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前款资料六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建设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物业服务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三十二条[筹备组组成]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产权)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等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或者社区党组织推荐产生。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三条[协助义务] 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提供成立业主大会必须的文件资料,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等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筹备组职责]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专有部分面积,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规定的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条[选举和资料移交]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名册等有关资料,并终止活动。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节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和业主大会
第三十六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可以采取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方式,也可以以书面征求意见等其他方式进行。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本条规定中的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表决应当为实名投票。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也可以通过业主电子共同决策系统等互联网方式进行。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方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应当实名签署意见,并由业主委员会将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有查阅相关资料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管理规约]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以适当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情况除外。
第四十条[基层政府介入]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业委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社区党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业委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任期除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四十三条[聘请及费用] 经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也可以聘任法律顾问、会计师、第三方评估机构。上述费用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组成人员条件]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拖欠维修资金或者未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拖欠物业费;
(三)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处任职;
(四)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社区党组织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成员、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四十五条[业委会选举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物业服务人处工作;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条[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处任职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
第四十八条[资格法定终止]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无正当理由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四)自行提出辞呈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九条[业委会领导变更]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推选一位副主任任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条[业委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议程公告]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服务管理公共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会议规定]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三条[业委会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其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在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换届,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工作。逾期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
第五十四条[罢免程序] 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罢免建议视为通过。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性质和组建] 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过渡性临时机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事项,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六条[组建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筹备组未能在九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二)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三)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其他原因未成立的。
第五十七条[组成人员]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社区党组织代表和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业主代表推选。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八条[会议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出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且过半数业主代表委员参加,业主代表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过半数委员签字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十个工作日。
第五十九条[任期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仍未成立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条[解散条件] 已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因物业服务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其他客观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法存续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决定效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管理无关的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越权决定]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擅自作出侵害业主、物业服务人、第三方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经费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工作经费从小区公共收益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每年不得少于两次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可以随时查询。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对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发放工作津贴。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管理。
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人确定] 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招标,并代表业主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人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六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
(四)物业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服务区域的养护和维修要求;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物业服务用房;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物业服务内容]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提供下列服务:
(一)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共有部分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病媒生物防治,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垃圾的收集、清运及履行垃圾分类管理人职责;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车辆停放管理服务;
(六)维护道路畅通;
(七)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八)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九)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下列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等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权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委托]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七十条[物业服务收费]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明细、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专业经营收费规定]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实行抄表到户的,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除分户终端计量装置以外的管线及其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且相关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未实行抄表到户的,总表与分表之间的正常损耗,可计入物业服务成本。不得在物业费之外再单独收取相关费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核算办法。
物业服务人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人防范和应急] 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发出警示和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政府建立应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明确在物业服务区域突发公共事件时物业服务人的应急职责。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应急保障工作。
第七十四条[选聘和续聘]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人。
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退出交接]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
(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
(四)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五)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属于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人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六条[禁止行为] 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二)占用或者损坏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五)违反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和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六)违反有关规定任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或者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
(七)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八)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九)任意倾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
(十)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一)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二)任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
(十三)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业主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十七条[临时占用] 业主、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的同意;物业服务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七十八条[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业主或者使用人不予配合造成其他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养护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造成相关业主的专有部分、专有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装饰装修房屋]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修装饰施工进行监督。
业主违反房屋装修装饰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制止。业主拒不改正或者已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其他业主损失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业主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第八十条[停车与收费]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收取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代为收取。
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区域停车服务收费有关政策规定,在停车服务合同中约定。
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八十一条[人防工程]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
第八十二条[经营收益]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和侵占。
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管理的,可以按约定收取一定服务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应当按季度补充维修资金,补充比例应当高于经营收益的百分之五十。
经营所得应当单独分类列账,独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八十三条[公共收益审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第六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十四条[维修资金规定] 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存维修资金。未缴存首期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补缴或者续筹。未按照规定缴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建设单位、业主在申请不动产权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同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缴纳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八十五条[维修资金使用] 业主缴存的维修资金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改造,可申请使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或者公有住房出售资金进行维修改造。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旧小区的改造和服务。老旧小区改造后,可选择采用引进物业服务人服务管理、居民自主管理和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协同管理等模式。
第八十六条[维修资金管理]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银行设立维修资金账户,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十七条[维修资金转移]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移。房屋灭失的,结余维修资金应返还给缴存主体,缴存主体灭失的收缴国库。
第八十八条[维修资金监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保修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按照应急使用维修资金便利化的原则,各地应制定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细则。
第八十九条[补建和筹集] 未建立首期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或者管理规约共同作出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补建或者再次筹集的方式分为分期缴纳和一次性缴纳,具体方式及筹集金额、期限、程序、资金入账等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作出决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维修资金补建或者再次筹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第九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而未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服务区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移交承接验收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并报送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六十日内,未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交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在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损坏、隐匿、销毁物业档案、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追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部门依照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任意停车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任意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占用、堵塞、封闭其他共有部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高空抛物的,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挪用或者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或者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业主未提供缴存维修资金凭证,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八条[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专业术语] 本条例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门户以内业主使用的房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专有设施设备,是指门户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的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有部分,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电梯井、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安防设施、垃圾转运、绿地、道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五)公共收益,是指公共区域的广告收益、停车位收益、租赁摊位收益、利用公共配套设施的经营收入、部分通信运营管理费、因小区公共设施损坏所得赔偿、物业服务用房的收益等。
新闻线索提供:029--85229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