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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拟对吸烟、停车立法!现征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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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公开

征求两部地方性法规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

 

西安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分别对《西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和《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工委通过多种方式征求了各个方面的意见建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法工委会同相关单位对两部法规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西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和《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请大家积极参与,于2021年6月8日前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注:请在西安人大网站(网址:http://www.china-xa.gov.cn)自行下载两部法规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1.《西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联系电话(传真):86782163     2.《西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联系电话(传真):867821093. 邮箱:xardfgw@xa.gov.cn
附:《西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西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注:条文中黑体字为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
 西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控制吸烟场所第三章  控制吸烟措施第四章  宣传教育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减少和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管理原则】  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公众参与、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教育、人社、民政、商务、市场监管、公安、文旅、城管、交通、文物、宗教、体育、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控制吸烟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条【经费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控制吸烟的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条【公众参与  鼓励全社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活动
第二章  控制吸烟场所
条【禁止吸烟场所】  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止吸烟。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儿童公园、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妇幼保健机构以及主要为孕妇和儿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外区域;(三)公共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条【限制吸烟场所】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点,禁止在吸烟点以外的区域吸烟:(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公园的室外区域;(二)风景名胜区、游乐园的室外区域;(三)已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外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吸烟的室外区域条【室外吸烟点设置要求】  设置室外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吸烟点标识和烟头、烟灰收集设施;(三)距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10米以上;(四)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
第三章 控制吸烟措施
第十条【控烟责任主体】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控制吸烟场所的责任人应当对场所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管理,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控烟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的义务】  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控制吸烟工作,在场所出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二)不得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售卖烟草制品和电子烟、配置烟具或者展示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三)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固定相关证据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第十条【控烟场所吸烟管理】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进行控制吸烟管理。第十【经营者权益保护】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支付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是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第十条【吸烟者的义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不得在排队等候的队伍中、人群密集区域吸烟,不得乱弹烟灰、乱扔烟头。第十条【公众的权利】  在禁止吸烟区域,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者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吸烟者不听劝阻或者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控制吸烟义务的,任何人均有权投诉、举报。第十六条【烟标识】  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禁止吸烟标识。禁止吸烟标识应当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罚款数额、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等内容。禁止吸烟标识的制作标准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制作符合标准的禁止吸烟标识。第十条【公务和公共活动控烟要求】  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在各类公务活动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组织的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十八条【烟草电子烟销售规定】  烟草制品、电子烟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的明显标识。禁止烟草制品、电子烟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的方式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十九条【烟草销售限制规定】  国家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的场所、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以校门出入口50米为半径的区域内,禁止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本条例实施前,上述区域内已经发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到期后不得延续。第二十条【烟草广告管理】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电子烟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电子烟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电子烟的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第二十条【戒烟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四章  宣传教育
二十条【宣传教育】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促进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劝烟的社会风尚,积极营造无烟环境。第二十条【卫健部门宣传教育责任】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控制吸烟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第二十条【教育部门宣传教育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烟草危害和控制吸烟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文明健康意识。第二十条【人民团体宣传教育责任】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工作。第二十条【媒体宣传教育责任】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制吸烟公益广告。第二十条【无烟单位创建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烟单位、无烟街区。控制吸烟工作应当作为评选本市文明单位、卫生单位的条件之一。二十八条【控烟宣传周】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所在星期为本市控制吸烟宣传周,集中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宣传活动。倡导烟草制品、电子烟销售者在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二十九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控烟工作规划;(二)负责指导、协调、部署、组织开展控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三)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监测和评估控制吸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和评估结果;(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条【部门职责】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一)教育、人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二)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业经营场所、药品销售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三)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四)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图书馆、美术馆、艺术馆、文化馆及娱乐场所、影院、剧院、A级旅游景点的控制吸烟工作;(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园、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七)文物、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等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八)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九)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电梯的控制吸烟工作;(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款第一项至第九项以外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所管理机关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场、铁路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部门职责】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管理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三十三条【控烟监测】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禁止吸烟场所的控制吸烟情况进行检测或技术监测。第三十四条【控制吸烟职责监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场所进行检查、抽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第三十五条【巡查及投诉处理制度】  负有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控制吸烟巡查及投诉处理等制度,及时处理发现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志愿者服务】  负有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及个人担任控制吸烟监督员,对控制吸烟情况进行监督。有关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配合。发现问题的,可以向负有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三十条【投诉举报】  “12345”市民服务热线统一受理控制吸烟的咨询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吸烟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负有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对吸烟者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十条【经营者、管理者管理不力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控制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控烟义务的,由相关部门对经营者、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吸烟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四十条【违反规定销售烟草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烟草制品、电子烟销售者未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的明显标识,或者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和电子烟的,由市场监管、烟草专卖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四十一条【扰乱公共秩序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十二条【执法委托】  负有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第四十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开发区管委会职责】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第四十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电梯轿厢等。室外,是指建筑物以外,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区域。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烟草制品的行为。第四十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三章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第五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促进停车场规划、建设,维护停车秩序,引导绿色出行,改善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停车原则】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科学规划、高效利用的原则,逐步形成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格局。第四条【政府职责】 西安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的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机动车停车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治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 西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统筹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负责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和车行道机动车停车行为的监督管理。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依法查处停车场违法收费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市发改、交通、财政、大数据、消防救援、税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智能化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交通城市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有序推进停车服务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应当向公众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鼓励企业参与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的开发建设。第七条【倡导绿色出行】  倡导、宣传合理用车和绿色出行理念。鼓励市民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停车,换乘公共交通出行。第八条【公众参与】 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占用公共停车位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土地利用】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资源,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第十条【专项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停车资源普查的基础上,会同发改、资源规划、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差别化供给和需求调控的基本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并将停车场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第十一条【政府建设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停车场用地】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第十三条【优惠政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取得、城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和经营环境优化等方面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第十四条【停车位配建标准】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建筑、商住综合体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应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一定比例的访客车位,供来访人员临时使用,访客车位应当集中设置,且有明显标识。建筑物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位配建标准足额配建。第十五条【配建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六条【停车落客区】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改建、扩建上述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第十七条【建设程序】 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公共停车场建设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第十八条【停车场建设要求】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要求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第十九条【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鼓励老旧小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第二十条【住宅区停车位】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向全体业主开放,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小区共有停车位】 居民住宅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住宅区内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第二十二条【闲置空间利用】  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可采用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空间功能的正常使用,并兼顾人防防护要求。第二十三条【临时停车场】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章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泊位设置原则】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逐步缩减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二十五条【设置主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单位、居民的意见。已设置的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第二十六条【设置要求】 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三)符合防汛工作相关要求;(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七条【禁止设置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一)城市主干道车行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二)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三)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四)设置停车泊位后剩余宽度小于三米的人行道;(五)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六)医院、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三十米范围内;(七)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第二十八条【泊位评估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第二十九条【限时段泊位】居民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第三十一条【临时占用泊位】 启用、调整或者停止使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经营主体】 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逐步市场化,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第三十三条【经营手续】利用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第三十四条【停车场备案】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当自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一)营业执照;(二)合法使用场地的材料;(三)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交通设施设置等内容;(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五条【备案信息变更】 已备案的停车场相关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同时向社会公布,及时做好退费等相关工作。第三十六条【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 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停车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并利用可移动的护栏或者花坛等措施与道路人行道进行隔离。第三十七条【出入口要求】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出入口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候车通道,设置的候车通道不得侵占道路。第三十八条【停车信息采集和智能化管理】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并将出入口采集的车辆数据、视频图像接入本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信息依法保密。鼓励停车场经营单位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对停车设施、设备及时升级改造,实现停车数据采集、车位预约、实时空余车位显示等智能化功能。本市逐步实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电子收费。第三十九条【收费定价方式】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公安、住建等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单位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居民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按照物业、价格相关法规规定执行。第四十条【非税管理】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停车费收入上传至电子收费系统,按照管理体制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错时共享】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将自用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单位、个人可以依托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实现停车位有偿使用、错时共享。第四十二条【临时停车服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临时停车服务。第四十三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第四十四条【禁止行为】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中设置的公共停车位,不得改变公共使用性质和用途。第四十五条【停车场管理规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单位或者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开放时间、监督电话,属于经营性质的,应按照相关要求明示收费标准;(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三)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和完备的照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四)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并确保标志、标线清晰、完整;(五)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停放;(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管理员要求】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管理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并出具合法的票据。第四十七条【消防通道管理】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第四十八条【设施维护】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其经营范围内的停车设施,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使用。停车场出入口行车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五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四十九条【停车理念】停车人应当依法停车、规范停车,自觉维护良好的停车秩序。第五十条【停车要求】 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停车入位;(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四)不得违法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五)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六)不得在盲道、公交站点及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七)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一条【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车要求】 停车人在使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停车时段要求,不得拆卸、遮挡号牌,不得逆向停车,车身不得超过停车泊位。禁止在人行道上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地方停车。第五十二条【临时停车要求】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放车辆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第五十三条【接送学生停车要求】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间,按照划定的区域在道路右侧单排停靠,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第五十四条【进出场要求】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 第五十五条【停车收费追缴】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向其追缴,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纳入征信系统。第五十六条【废弃机动车停放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规划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路内停车泊位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影响路内停车泊位使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第六十条【违反备案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接入信息系统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未将停车信息接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挪用停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将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第六十三条【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停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六十五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开发区职责】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具体管理工作。第六十七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第六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西安人大、896汽车调频
编辑:胡依依责编:赖婷审核: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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