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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鄂州市政协主席刘沐珍涉嫌严重违纪

人民网 律法刑道 2022-06-12

  刘沐珍,男,汉族,1958年10月生,湖北省鄂州市人,1983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0年1月参加工作,研究生学历,1999年9月毕业于中共湖北省委党校科学社会主义专业。曾任湖北省鄂州市政协主席。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沐珍犯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5)鄂汉江中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沐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沐珍先后利用担任鄂州市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市政协主席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鄂州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地产公司)等单位及雷某2等个人贿赂共计人民币(下同)119.1万元,并为前述单位和个人在房地产开发、职务升迁、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11月,被告人刘沐珍在家中先后两次收受银龙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杨某所送现金共计10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提高“银海龙城”房地产项目容积率和变更山体规划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2.2010年3月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沐珍先后6次收受湖北驰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恒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王某1所送现金共计9.1万元,并为王友驰当选鄂州市“十大经济风云人物”和驰恒房地产公司提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办理贷款等事项上谋取了利益。


  3.2011年9月,被告人刘沐珍在其家中收受时任鄂州某学校副校长雷某2所送现金1万元,并为雷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


  4.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沐珍收受个体商人刘某2(刘沐珍的叔伯堂弟)所送现金8万元,并为刘某2之子从武警某部调到鄂州军分区服役提供帮助。2014年2月,刘沐珍被省纪委“两规”后,其妻祝某退给刘某28万元。


  5.2011年9月,被告人刘沐珍在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现金1万元,并为高某之妻工作调动事项谋取利益。


  二、贪污事实


  2012年6月,被告人刘沐珍安排司机陈某在鄂州市政协财务上借支3万元,陪同其一起到深圳招商考察。考察期间,刘沐珍在深圳现代表行浪琴专卖店看中一款手表,陈某见状立即支付15400元为其购买,并将购表签收单交给了刘沐珍。从深圳回单位后,陈某用其他发票将购表款在政协机关财务上报销,并告诉了刘沐珍。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截至2014年2月,被告人刘沐珍个人和家庭财产共计7132305.76元,其个人和家庭支出共计折合551190.51元。其中刘沐珍个人和家庭合法收入共计折合3675804.58元,其他能说明来源的财产共计折合1206400元,对于差额部分中的2801291.69元不能说明来源,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王某1、雷某2、刘某2、高某等的证言、物证手表、书证银行存款单及账户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凭证、工资收入证明及被告人刘沐珍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沐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先后利用担任鄂州市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市政协主席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个人和家庭财产及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中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沐珍犯贪污罪,因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判决:被告人刘沐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刘沐珍受贿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九万一千元、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折合人民币二百八十万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六角九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沐珍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其收受银龙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杨某100万元、驰恒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王某18.4万元均不属实,其申请调取其手机通话记录、小区监控录像及证人杨某、王某1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证人杨某、王某1证言的真实性未经核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本人的供述是在意识模糊状态下签字,违背本人真实意愿。2、其收受刘某28万元、雷某21万元均属于正常人情往来,未利用职权为刘某2、雷某2谋利益,不构成受贿。3、一审判决认定其贪污1.54万元不属实,其在购买手表当天就将购表款1.54万元交给了陈某。4、一审判决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漏算人情往来、处理烟酒收入及未随工资发放的福利补助共计300万元至400万元,其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刘沐珍的辩护人亦提出了前述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沐珍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沐珍收受杨某100万元、王某18.4万元均不属实,其申请调取其手机通话记录、小区监控录像及证人杨某、王某1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杨某、王某1证言的真实性未经核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本人的供述是在意识模糊状态下签字,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一,证人杨某、王某1的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杨某、王某1均签字认可,证言的取得程序合法,且一审法院庭后依法向杨某、王某1调查核实,其二人再次证实向刘沐珍行贿的事实。杨某、王某1的证言内容稳定,经一审庭审质证,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二人的证言足以采信。其二,证人杨某、汪某1、汪某2等的证言和银龙房地产公司的财务借支单、银海龙城项目调整容积率、山体置换等相关书证,证明刘沐珍先后两次共收受银龙房地产公司杨某100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且该事实已为其他案件生效判决所确认。证人王友驰、赵良华、李国凡等的证言和鄂州市“十大经济风云人物”评选资料、“司徒翰林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资料、驰恒房地产公司的财物资料等书证,证明刘沐珍先后6次收受王某19.1万元(包含其提出异议的8.4万元),并为王某1个人及其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其三,刘沐珍本人对于收受上述108.4万元的事实亦有供述,且有自书材料及讯问录像在卷。经审查相关讯问录像,刘沐珍作有罪供述时身体状态正常,回答问题神态自然,讯问期间多次起身活动身体,故其提出有罪供述是在意识模糊状态下作出,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刘沐珍收受银龙房地产公司杨某100万元、驰恒房地产公司王某19.1万元并利用职权为之谋利益的事实。故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刘沐珍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沐珍收受刘某28万元、雷某21万元,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2、雷某2谋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一,证人刘某2、雷某2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给刘沐珍行贿时提出了具体的请托事项(刘某1工作调动、雷某2职务升迁)。刘沐珍到案后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对此亦有供认。其二,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刘沐珍在担任鄂州市副市长联系鄂州军分区工作期间,因为刘某1工作调动向其打过招呼。证人马在学的证言证实刘沐珍在担任鄂州市委常委、宣传部长期间向其推荐雷某2作为鄂州高中校长人选。刘沐珍到案后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亦有供认。因此,认定刘沐珍的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刘某2、雷某2财物,并为二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故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刘沐珍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沐珍贪污1.54万元不属实,其在购买手表当天就将购表款1.54万元交给了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深圳为刘沐珍支付购表款1.54万元后,刘沐珍并未将该款给其,其向刘沐珍报告准备将购表款及出差费用报销时,刘沐珍虽提出给其购表款,但在其提出“报销后再说”后,刘沐珍再未提出支付购表款。刘沐珍本人到案后对此亦有供述及自书材料。刘沐珍供述在陈某报销费用前向鄂州市政协分管财务的何某打过招呼的情节,得到证人何某的证言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刘沐珍利用公款为个人购买手表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沐珍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在计算刘沐珍家庭收入时漏算人情往来、处理烟酒收入及未随工资发放的福利补助共计300万元至400万元,其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沐珍和其妻祝先荣曾经工作过的鄂州市工商局、鄂州市粮食局、鄂州市鄂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鄂州市政府办公室、鄂州市委宣传部办公室、鄂州市政协人事教育科和鄂州市房产管理局、鄂州市地方税务局等单位出具的刘沐珍和祝某工作期间工资、奖金收入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明了刘沐珍和祝某参加工作以来的工资、津补贴、奖金等收入情况。此外,一审判决已根据刘沐珍的供述和祝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其家庭人情往来收入30万元和处理烟酒收入19700元。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沐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先后利用担任鄂州市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市政协主席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沐珍个人和家庭财产及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中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刘沐珍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54万元,因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认为是犯罪。刘沐珍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定罪量刑。刘沐珍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刘沐珍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以及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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