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伦原创 |评“辱母杀人案”:一切以有失客观的新闻报道作法律判断的行为都是耍流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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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宗宇航
山东“辱母杀人案”舆论的形成已经有几天的时间了。作为一名严谨的刑辩律师,我通常不愿意对社会热点案件发表明确的法律判断,因为新闻媒体所报道的案件事实往往是记者想让读者看到的事实,与以案件证据为基础的“法律事实”总有着较大的差异。就山东“辱母杀人案”而言,面对着如此汹涌而且一边倒的舆论判断,纵使我心里有很多话要说,我也迟迟不愿下笔,直到本案判决书的全文被公布了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声说“这是一堂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我觉得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也有义务参与到这堂课里来。下面的言论也许与主流的舆论观点不同,但我希望看到这篇文章的朋友能够暂时收起你的愤怒或者同情,客观冷静的思考,或许你不一定能够同意我的观点,但是我希望你能够允许我发表一些不一样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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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的“春秋笔法”与谣言的诞生
山东“辱母杀人案”最早始见于我国著名的媒体《南方周末》,文章中最刺激读者内心的一段情节描述非“杜志浩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侮辱苏银霞—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莫属。当笔者第一次看到这段描述的时候,心里就不由的“咯噔”一下,“极端手段”到底指什么?究竟是指“脱下裤子,露出生殖器”这个手段还是在此基础上的其他手段?果不其然,随着文章的发表,杜志浩将生殖器塞入苏银霞的嘴巴、用生殖器蹭苏银霞的脸、企图强奸等一系列“生动而具体”的细节描述在随后的新闻报道以及评论中频繁的出现了。“极端手段”四个简单的文字,为读者进行脑补留下了无限想象的空间,也为“谣言”的诞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塞嘴、蹭脸、强奸等细节,随着本案判决书的公开,基本上已经可以明确是“谣言”了。但是我们回过头去看《南方周末》的文章,你说记者造谣了吗?没有,因为记者完全可以说我文章中的“极端手段”就是指死者“脱下裤子,露出生殖器”,这种手段进行侮辱不极端吗?凭心而论,这种手段确实也可以说是极端,因为它不常见。但是仔细想想,单纯的“露出生殖器”与用生殖器“塞嘴、蹭脸或者强奸”这是一个数量级的概念吗?明明可以一句话说清楚的事情,为什么要留白?“极端手段”简单的四个字,已经将媒体的“春秋笔法”的运用体现的淋漓尽致。
《南方周末》的文章“春秋笔法”的运用,当然不会只在上面一处,“搂草打兔子”也是有些媒体惯用的手法,“中必输”、“定体问”这些词就是这么来的。除了将矛头对准了“高利贷者”外,记者毫不费力地将矛头指向了公安机关。“民警进入接待室后,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随即离开”四个字,也瞬间使公安民警的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形象跃然纸上。正如记者所愿,在随后大量的评论文章中,要追究公安民警渎职的声音不绝于耳,更有网友把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认定为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事实果真如此吗?记者既然是本案于欢的辩护律师所联系,其不可能没有看过判决书。判决书中的表述又是如何呢?判决书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表述“22时10分许,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处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令于欢交出尖刀,将其控制。”判决书证据部分对监控录像的描述,请注意几个时间问题。“22时13分一辆警车到达,民警下车后进入办公楼;22时17分许部分人员送民警出来办公楼,有人回去。22时21分许,民警快速返回办公楼……”。如果真如大量评论所理解的,警察置之不理离开了,民警又如何得知接待室内发生的凶案而迅速返回?既然开车来的,监控录像难道不应该显示警车何时离开,何时再次返回吗?显然,警察到达接待室时,接待室内相对平静,警察走出接待室到大院内找报警人(报警人不在接待室内)了解相关情况,并无大错,接待室内短时间后就发生激烈冲突也非民警所能预料。然而文章中“随即离开”四个字将出警民警也推到了舆论的风口。回头再去看记者的文章,“随即离开”四个字似乎仍没有说错,因为作者可以说我说的“随即离开”指的是“离开接待室”。对此解释,我确实也无力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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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法律事实又是如何?
法律事实是指依照法律程序、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不完全等于客观事实。有证据支撑的事实才叫法律事实,法院采信的必须是法律事实。那么根据本案一审的判决书,我们可以得出的几个关键的法律事实又是什么呢?
1、2014年7月,苏银霞向高利贷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0%。2016年4月14日,杜志浩等人以欠款没有还清为由向苏银霞母子催讨欠款。期间杜志浩等人有跟随、辱骂及露出生殖器侮辱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苏银霞母子人身自由等行为。
2、死者杜志浩有脱裤子,向苏银霞母子露出生殖器的事实,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杜志浩曾经将生殖器塞入苏银霞的嘴里、用生殖器蹭苏银霞的脸以及杜志浩有强奸的企图。
3、被告人于欢用水果刀捅人的行为并非发生在死者杜志浩用露出生殖器方式侮辱苏银霞母子之时。杜志浩杜志浩露出生殖器后被他人及时制止,后接待室内再次相对平静。后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警后初步了解情况,并告知接待室内人员不能动手打人,随后派出所民警至大院内找报警人了解相关情况。此时,被告人于欢企图强行离开接待室(目的不详),杜志浩方不允许于欢离开,双方此时发生激烈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于欢动刀伤人。
4、死者杜志浩被捅刺后失血过多死亡;讨债人员严建军、郭彦刚伤势危机生命(其中郭彦刚才手术前心跳停止),构成重伤二级;讨债人员程学贺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另外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于欢身上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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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案的判决应当如何评价?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法律事实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以及防卫过当,同时认定被告人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最终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被告人于欢无期徒刑。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我们又该如何评价呢?要恰当的评价本判决之前,笔者认为首先要理清楚下面几个问题:
1、被告人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与杜志浩露出生殖器的侮辱行为无关。
笔者认可杜志浩向苏银霞母子露出生殖器的行为构成侮辱罪。但杜志浩的侮辱行为已经被他人制止,不法行为并没有持续进行。正当防卫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或者不法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对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是一种典型的事后防卫,即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属于防卫过当。
2、被告人于欢在企图离开接待室时受到杜志浩等人的殴打的证据不足。
根据一审判决书所列明的证据,在众多的相关人员陈述中,其母苏银霞及于欢本人陈述在企图离开时被杜志浩等人殴打;另有苏银霞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当时看到有人用凳子杵于欢(未明确说有殴打行为),但其他13名(包含苏银霞公司员工)在现场或者准现场的当事人均未提及该事实。因此,根据判决书所列明的证据,笔者认为被告人于欢在准备离开接待室时被杜志浩等人殴打的证据并不充分,不宜作为法律事实予以认定。
3、杜志浩等人限制苏银霞母子人身自由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但其违法状态在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区别对待。
非法拘禁罪的构罪要求非法拘禁达到24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侮辱行为。本案中在警察到达现场之前,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杜志浩等人的有殴打及侮辱行为,可以考虑追究相关人员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虽然杜志浩等人有非法拘禁的行为,但是不宜直接以此认定被告人于欢行为系防卫过当。在民警到达现场处警现场并展开情况调查后,现场实际已经由民警接管。民警在接待室内对在场人员作出“不得打架”的指令,实际是对现场进行掌控的一种方式。民警对现场进行接管后,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双方人员此时应当停止各自的违法行为,并服从民警的现场指挥。此时杜志浩等讨债人员并无明显的逃跑、不听民警指令及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显然是准备维持现有状态等候民警下一步处理。然而被告人于欢趁民警离开接待室去院子里找相关人员进一步了解情况时准备离开接待室,打破了现场的平衡状态,在杜志浩等人看来,这是一种不服从民警现场指令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杜志浩等人不让于欢离开的行为与民警达到现场之前限制苏银霞母子人身自由的行为在违法性上有明显的区别。当然笔者也认可该行为是否属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具有一定的争议。但笔者认为,以警察到达现场为临界点,杜志浩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较为明显违法性应当区别对待,警察到达现场之后杜志浩等人制止于欢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不法侵害正在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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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规则有一定缺陷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上量刑规则,对只有一人受伤的情况下,并无太大问题。但是如果同一被告人致多人受伤的情况下,则有可能出现量刑无法平衡的问题。比如某甲致一人重伤,根据犯罪情节及被害人伤势情况,应判处八年有期徒刑;而某乙,在采用与某甲相同的方式,造成三名被害人重伤,三名被害人的伤势与前述伤势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对某乙也只能在十年以内的范围量刑,而非以24年的基准刑进行量刑。夸张地说,哪怕某乙故意伤害造成十个人重伤,对其也只能在十年以内的幅度量刑。而面对该缺陷,法官也只能在法律的框架内来想办法解决。
回到本案,在充分理解上述几个问题之后,笔者个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于欢无期徒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俗话说“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撇开双方当事人的其他各种情节,于欢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法院判处其无期徒刑则基本属于可以被公众接受的范围。考虑被告人于欢同时致二人重伤(均危及生命)及一人轻伤的情况,量刑甚至再可以往上走,到达死缓,甚至死刑立即执行;考虑被害人有较为明显的过错,则量刑应当适当往下走。同时存在从重和从轻的情节,两者大致相抵,维持无期的量刑,从法律的角度基本可以接受。另外,本案显然不符合网上部分专家学者所谓的正当防卫的情形,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尚有较大争议。如果本案被认定为防卫过当,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欢只能在十年以下幅度量刑。站在中立的角度,一死二重伤一轻伤,十年以下的量刑是否均衡是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一审判决显然不可能不考虑这个问题。所以,笔者基本上还是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量刑基本适当,并无明显过重。
最后,笔者想说的是,笔者上述的评论也仅仅是依据一审判决书所判断,要真正准确评判一个案件,仅凭一份判决书是远远不够的,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而言,笔者也是在耍流氓!
但笔者还是希望二审法院的法官们面对网上惊涛骇浪般的舆论,坚持自己的判断,给公众一份具有说服力的判决。此案不管结果如何,必定成为我国法治过程中一个具有特殊意义的个案,希望本案可以成为二审法官们职业生涯中的一个亮点而非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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