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伦视界丨猥亵儿童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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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讲堂
“猥亵”这个词在现今社会相信大多数人都有所耳闻,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或者留守儿童猥亵被侵犯的案例。因为2014年公开曝光案例中,熟人猥亵性侵儿童案占87.87%,这些熟人包括教师、邻居、亲戚、同村人等,对于这些行为大多数受害者及其亲属都选择“家丑不可外扬”,不愿诉讼维权,对此便涉及一个问题,也就是对于这样的猥亵行为,是一个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呢?
8月12日下午,一则南京南站年轻男子当众猥亵女童长达五分钟,长辈在旁却毫无反应的消息在网络上炸开了锅。
某律师称,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猥亵8岁以下女童的,属于公诉案件,嫌疑人很难逃脱处罚。而8岁以上未成年女童被猥亵的,则属于自诉案件。
鉴于该律师的言论在网络上被各家权威媒体转载引用,传播面甚广,信息时代人人都有麦克风,但不是人人都能正确地发声。同为律师,笔者第一次听说猥亵儿童罪还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亲兄妹是猥亵儿童罪的减轻处罚情节。
笔者不禁怀疑记者是不是采访了一个假律师?最为重要的是,该律师在媒体平台向广大公众发表了如此不负责任的法律分析,将会产生怎样的不良影响,众多父母是不是从此就认为只要自己的孩子年满8周岁,如果遇到了这样的禽兽就只能忍气吞声,告状无门了吗?心怀不轨的人是不是也像吃了颗定心丸一样敢大胆实施犯罪了?真的感觉细思极恐。
一、首先我们来看看哪些才是自诉案件:
自诉案件,公诉案件的对称,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由司法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条基本原则。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而第一款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包括以下四种案件:
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
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亵儿童罪也不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因此并不符合自诉案件第二种情况。
可见,猥亵儿童罪是公诉案件,并非8岁以上的儿童被猥亵的为自诉案件,也并非不告不理,只要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涉嫌猥亵儿童,公安机关就会立案侦查。
其次,关于猥亵儿童罪,我国《刑法》第237条第三款规定: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前两款是对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猥亵儿童罪的行为主体:猥亵儿童罪的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人,包括男性和女性。
第二,猥亵儿童罪的行为对象:不满14周岁的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
第三,这里不要求行为主体采取强制手段,也不要求儿童有反抗行为,也就是说,即使儿童自愿,行为人也构成本罪。
在新闻报道的南京的这起事件中,如果女孩儿经核实未满14周岁,则段某涉嫌猥亵儿童罪,由于该罪侵害的法益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因此即使女孩儿没有表现出反抗行为,段某也以该罪论处。如果女孩儿已满14周岁,那么段某的行为构不构成“强制手段”呢?单看网上爆出的这个视频,段某并未使用强制手段,但是如果段某以前曾经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使得女孩儿已经不敢反抗,那么段某可能涉嫌强制猥亵罪。
那么,是否像那位律师说的,如果小女孩儿与段某是亲兄妹就会酌情减轻对段某的处罚呢?
2013年10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第25条规定:
“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因此,段某如果与女孩儿是兄妹关系,应从重而非从轻处罚。
由此可知,对于猥亵儿童这一行为并不是自诉案件,也不是不告不理的情况。所以小编认为对于猥亵儿童这一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侵犯了儿童的权益,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是可以通过公诉的手段维护被猥亵儿童的权益的。而猥亵儿童这一行为是可以构成猥亵儿童罪,它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或猥亵对象。猥亵的手段如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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