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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考博之路 2021-09-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5日主席令第61发布 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修改为“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修改为“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

 

(二)将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九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一百零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将第一百一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

 

(九)将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十)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电影”。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电影”。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八条中的“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一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十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十一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海洋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出版主管部门”。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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