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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实创新|全国首例!重庆一中法院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决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



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消委会)诉重庆通源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宝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判决认定被告通源宝源公司拟定的《汽车销售合同》中2项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据悉,这是全国首例以判决形式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图片来源于网络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消委会在受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发现被告通源宝源公司拟定的《汽车销售合同》存在不公平、不合理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于2023年4月3日,向通源宝源公司发出《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关于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整改的劝喻函》,对其《汽车销售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意见并要求限期整改。通源宝源公司收到《劝喻函》后向重庆市消委会送达了《重庆宝源合同格式条款整改报告》。但经重庆市消委会认真核查后发现其避重就轻,未按《劝喻函》进行全部整改,仍有2项条款存在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情形。


2项条款内容分别为: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乙方(注:消费者,下同)已知晓标的车辆所涉消费税包含在车辆总价内由甲方(注:通源宝源公司,下同)代扣代缴。本合同签订后,如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调整消费税税率的,增加的税款由乙方承担。”2.“如遇生产商停产、营业中断、供货延期、国内或国际运输中断、运输车辆途中发生故障等非因甲方故意原因导致前款约定的交付时间推迟,甲方应于第一时间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包括短信、微信、电话、e-mail、挂号信、特快专递之一或多种方式通知乙方,交车时间相应延后,甲方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市一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并根据本市税务主管部门与支持起诉机关座谈会关于纳税主体、代扣代缴范围的意见,争议条款1涉及的消费税的纳税主体应为被告通源宝源公司,涉及的消费税亦不属于税法界定的“代扣代缴”的范围,并且即使合同双方对于涉及的税费约定了承担方,仅设定税费增加的情况,未考虑税费减少的情形,交易条件的设定存在欠缺,加重了消费者责任。争议条款2涉及的就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违约责任应当由违约一方承担,而争议条款2以格式条款方式事先免除了被告通源宝源公司因迟延交车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


市一中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上述2项格式条款无效。收到判决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格式合同条款的最大优势在于节省订立合同的磋商时间,减少了与每个缔约人协商的过程,从而加快了交易过程,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但由于格式条款大多由经营者单方预先将其意思表示成文字并拟定为合同,消费者并不参与合同条款的拟定,也就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会导致合同条款内容本身在一定程度上背离契约自由的原则。同时,经营者往往利用其作为拟定格式合同一方的优势,不允许消费者就除缔约时间、当事人信息以及标的数量等内容外进行变更,合同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已定型化,这就使消费者表达意思自治的权利受到限制。


虽然从形式上看,消费者是自愿接受合同的拘束,并没有受到任何强迫,但这种自愿的背后是消费者没有选择的自由,亦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等地位进行讨价还价、自由协商订立合同的情况。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通过判决形式支持原告重庆市消委会的诉讼请求,确认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将对各行业的销售格式条款起到警示、指引和规范作用。


来源:未审庭

编辑:何彦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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