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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中,哪些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哪些人员有奖励?


当前,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势

依然严峻复杂。

广大干部群众夜以继日

奋战在防控疫情第一线,

不讲条件、不计得失,

汇聚成阻击疫情的强大力量。

疫情防控期间,

我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将改为网上或延期进行;

招聘疫情防控医护人员可设立绿色通道;

对奋战疫情防控一线、

贡献突出人员要及时奖励……


新疆人社部门:对奋战疫情防控一线、贡献突出人员要及时奖励


近日,我区人社部门出台全力加强疫情防控人社政策支持工作措施,激励关怀奋战在疫情防控一线人员。


2月4日,记者从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了解到,疫情防控期间,各地要做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相关工作,做好全区各类技工院校推迟开学时间、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暂停线下集中培训活动等工作,做好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工伤保险保障工作,并开辟工伤待遇绿色通道。
其中,对于前期已发布招聘公告或已开展招聘工作的事业单位,均改为网上组织或延期举行,暂停组织线下现场报名、笔试、面试、体检、考察等活动;对于已办理聘用手续尚未报到的招聘人员,应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延后报到;相关调整事项要及时以适当形式告知考生并向社会公告。
对于与疫情防控直接相关的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定点诊疗机构、科室、岗位)确需紧急补充疫情防控专业医护人员的,开辟绿色通道,简化招聘程序,降低或不设开考比例,划定成绩合格分数线,并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网上备案、网上面向社会发布公告、网上报名、网上面试考察等方式直接招聘聘用,人员聘用等相关招聘手续可在疫情过后补办。
自治区人社厅相关工作人员介绍说,要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实际表现作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聘期考核以及续聘、解聘、竞聘、岗位晋升的重要内容。
对于奋战在疫情防控一线、工作认真负责、表现突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援鄂医疗队医护人员,平时考核应定为优秀,并作为年终考核定等的重要依据,在岗位晋升时可突破岗位结构比例优先予以聘用。
同时,在疫情防控期间,要激励医疗卫生机构医护人员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对于在疫情防控中做出贡献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特别是奋战在疫情防控一线、贡献突出的,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有关规定开展及时奖励;对于在疫情防控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程序及权限给予相应处分。
此外,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单位不得以此为由与其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在此期间,聘用合同到期的,应分别予以顺延。(记者马蓓)

有奖当然有惩!

在广大干部群众奋战在

防控疫情第一线的同时,

仍有少数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存在作风不实、
履职不力等问题。
切实做到奖惩分明,
尤为重要!
那么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
哪些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呢?


1、涉嫌违纪行为
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违犯党纪行为,通常是违反工作纪律问题,也可能涉及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等问题。
从多省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案例来看,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较为普遍的违纪行为是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如有的人不及时准确报送疫情防控工作信息,有的人擅离职守,不到岗到位,有的人工作流于形式,作风不实、履责不力,等等。具体规定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工作失职行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工作情况以及强迫下级说假话行为,以及作为兜底条款的第一百三十三条。
此外,《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在疫情防控中,有关责任人员若不按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则可能触犯此条,构成违反政治纪律错误。
《条例》第七十二条:“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中,若拒不服从组织安排,则可能违反组织纪律,构成此错误。需要注意的是,当前疫情防控应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
《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党员干部在工作中若存在截留群众防疫、救济物资等行为,则可能构成违反群众纪律错误。
2、涉嫌违法行为
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的防控工作做了详细的规定,并专门在第八章中规定了法律责任。
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若党员干部有上述行为,构成职务违法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3.涉嫌犯罪行为
防控疫情不力首先可能触犯的罪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该条明确:“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2003年5月14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具体是指:(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于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并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此外,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此时,

抗疫“战士”们正在一线奋战!

一个人的隐瞒,

往往让无数人的努力付诸东流!

面对这场战“疫”,

广大群众更应该团结一心、全民战“疫”!




-End-

来 源 / 综合自中国纪检监察报、天山网

责任编辑 / 陈大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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