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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被判单位行贿罪 书记区长双双被判有罪

2017-05-24 沪法网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转自 | 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裁判要旨】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被告人王××、刘××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向刑初字第168号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2534324-6,单位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607号。法定代表人杨×,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区长。诉讼代表人刘×1,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人王××,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硕士研究生,原任中共佳木斯市前进区区委书记,现任中共佳木斯市前进区区委调研员,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社区××小区××室。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大学本科,原任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区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室。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被告人王××、刘××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诉讼代表人刘×1、被告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时任中共佳木斯市前进区区委书记的被告人王××和时任佳木斯市前进区区长的被告人刘××为得到时任中共佳木斯市市委书记林××(另案处理)的帮助,以促成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与九阳集团的合作项目,被告人王××、刘××经商议后,刘××先后两次套取前进区人民政府办公经费。被告人王××、刘××分别于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西子湖宾馆一起送给林××10000欧元;于2010年春节前,在佳木斯市林××的办公室一起送给林××30000元人民币。林××最终促成了九阳项目的成功签约并协调解决了该项目用地困难。 


被告人王××、刘××于2014年7月21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被告人王××、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经过,证人林××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被告人王××、刘××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被告人王××、刘××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刘××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秀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解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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