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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门沙龙:逾期服务费被判无效怎么解?细数网贷平台收费的那些法律合规点

2017-08-07 沪法网

上海浦东法院微信公众号7月25日刊发了一则名为《判案Q&A:P2P网络借贷平台收服务费,到底贵不贵?法院管不管?》。该图文曝光了由该院一审,后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网贷民间借贷案件。这一案件中的争议焦点自不在本金部分,而是本案的“高”服务费,特别是逾期服务费。法院经过审判认为相关平台的服务费过高,并且逾期后也并未提供服务,进而判决借款人无需再向平台支付剩余的服务费。

 

一石激起千层浪!这一判决一被公开(本案一二审判决书全文见文末附件),大家就开始对此议论纷纷。这是因为服务费是网贷平台的盈利点,更是网贷平台商业模式中最为关键的风控点之一;服务费法律风险点能否有效防控,对网贷平台的商业模式评价和企业自身的估值,都具有重大的影响。

 

当然,网贷平台收费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点肯定不仅仅在此。现在,上海市互联网金融协会会员单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联合华东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中心,邀请法学专家,从“逾期服务费被判无效怎么解?”开始,细数网贷平台收费的那些风险点,为正在走向合规的网贷平台解答关于收费的相关难题。

 

出席沙龙并担任嘉宾的专家有:

华东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中心     纪海龙博士、副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中心           任  超博士、副教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蔡正华博士

 

参与方式:长按并识别下列微信二维码,添加会务人员微信报名!


沙龙费用:本次沙龙为闭门沙龙,所有会务费用(包括茶歇、场地及专家费等)由参会者众筹,所有参会者报名时需缴纳会务费299元,缴费成功后获取邀请码视为报名成功;


特别提示:参会者可提前向沙龙组委会提交需要解答的问题,人均不得超过3个问题,问题最终能否答复以现场活动时长为限。

 

时间:2017年8月14日下午14:00—16:30

地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裕通路100号宝矿洲际商务中心16楼纽约庭)


议 程:

14:00-15:00   相关判例解读 

15:00-16:00   主题发言:网贷机构息费确定中的法律问题

16:00-16:20   茶歇

16:20-17:00   自由发言及答疑

 

 

附件一:(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上海xx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舟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陈厚平等

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212

 

原告上海xx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19656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舟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告金某,女,19771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王某某,女,19638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xx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x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上海舟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舟航公司)、金某、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6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8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陈某某(暨被告舟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12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陈某某(暨被告舟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诉称,2014421日,案外人丁某(借出者)、被告陈某某(借入者)、案外人上海诺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商,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诺友公司)及原告xxxx公司(见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丁某出借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同)给被告陈某某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25%。还款期数为24个月,每月还款37000元(包含本金、利息合计29091.99元以及支付给xxxx公司的服务费7908.01元),总计应还本金、利息及服务费共计888000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被告舟航公司、金某、王某某及案外人瞿某某自愿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如果被告陈某某违约,需承担全部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若被告陈某某任意一期逾期超过30日,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陈某某应立即偿付全部未归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600000元,被告陈某某在支付给案外人诺友公司120000元咨询费后,将余款480000元全部提取。之后,被告陈某某按约还款4期,即2014521日至2014821日共4期,从第5期即2014921日起逾期未还。现被告陈某某尚有20期服务费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服务费158160.20元(7908.01元/月×20个月);2、被告陈某某支付自2014922日起至2015531日止以158160.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服务费;3、被告陈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2167元,担保服务费1560元;4、被告舟航公司、金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舟航公司、金某、王某某共同辩称,被告陈某某、金某是同事关系,金某也是被告舟航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某某是案外人瞿某某(系被告陈某某妻子)的亲属。陈某某实际收到借款480000元。陈某某确实如期还款四期,每期37000元,具体本息由法院核实。陈某某不清楚本案与案外人丁某起诉的另一个民间借贷案件有何区别,对于陈某某来讲实际上只有本金为480000元的借款,服务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担保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4421日,案外人丁某(借出者)、被告陈某某(借入者)、案外人诺友公司(服务商)及xxxx公司(见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案外人丁某出借600000元给被告陈某某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25%。还款期数为24个月,每月还款37000元(包含本金、利息合计29091.99元以及支付给xxxx公司的服务费7908.01元),每月还款日为21日,总计应还本金、利息及服务费共计888000元;还款和付费方式:借出者和借入者一致授权xxxx公司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通过转账方式进行每期还本付息和付费的划转。借入者可以在还款日前进入平台网站进行手动提前还款;也可以在还款日等待平台网站进行系统自动划扣还款。如果在还款日,借入者账户中可用余额不足当月还款金额,则系统将自动搜索担保人的账户,如果担保人的账户中有足够的可用余额,则系统自动划扣当期还款金额,借入者还款成功,不视为借入者逾期还款;若没有足够的可用余额,则不作扣划并视为逾期还款,开始计算罚息和逾期服务费;逾期天数30天以内的,罚息利率为0.05%、逾期服务费率为0.1%;逾期天数31天以上的,罚息利率为0.1%,逾期服务费率为0.5%;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全部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如果违约方为借入者,借出者有权立即解除协议,并要求借入者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若借入者出现任意一期逾期超过30日等情形,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入者应立即清偿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全部费用;被告舟航公司、金某、王某某及案外人瞿某某自愿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本协议项下的借款系通过电子商务形式操作,因此,借入者、借出者、担保人均一致确认,xxxx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例如盛付通)或银行均有权就本协议下借款及担保的资金往来出具相关证明,对此证明,借入者、借出者、担保人均承认其法律效力及最终证据效力;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如技术服务费等)、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四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告xxxx公司、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诺友公司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每月还款金额为29091.99元,每期支付服务费7908.01元。

 

上述两份协议签署同日,被告舟航公司、金某、王某某及案外人瞿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担保协议》盖章、签名,还分别签署了《保证书》,内容均为:本公司(本人)愿意为陈某某依借款合同约定通过xxxx公司网站从借出者处借得的600000元借款及其他有关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服务费(如技术服务费等)、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四年;担保方式: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转让:本公司(本人)同意任一债权人可无条件在任何时间将其所有或部分相关债权不可撤销的转让给xxxx公司或xxxx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任何一方在债权转让后以电话、站内信或电子邮件等等方式通知借入者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担保人继续在上述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方式下承担责任;保证书通过xxxx公司网站线下居间签订,本人同意遵守xxxx公司网站已经公布以及不时制定和补充并公布的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协议隐私协议等在内的所有规则。案外人丁某按约交付借款600000元,陈某某在支付给案外人诺友公司120000元咨询费后,将余款480000元全部提取。之后,被告按约还款4期(每期37000元),从第5期即2014921日起逾期未还。还款明细显示,被告陈某某已支付服务费合计31632.04元(每期7908.01×4期)。

 

另查明,原告xxxx公司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总额为12167元,原告按约已支付了10%的费用1216.70元。原告xxxx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与上海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原告为此支付担保服务费1560元。

 

上述事实,有客户签约信息记录表、借款担保协议、咨询及担保协议、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股东会决议、保证书、用户资金明细、支付凭证、出借证明、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有《借款担保协议》及《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为证,应予确认,被告陈某某理应支付报酬。原告作为网络借贷平台,应为借贷双方提供专业服务,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自2014921日逾期还款之后其为借贷双方继续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且原告于20156月起诉主张服务费的行为表明其已将纠纷诉诸法院,难谓其继续向借贷双方提供服务,故原告服务费应予酌减。关于应付服务费的具体数额,被告陈某某现已支付服务费31632.04元,依据借贷总额、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该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继续支付剩余20期服务费及逾期服务费,但未提供相应服务,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2167元、担保服务费1560元,有相应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舟航公司、金某、王某某签署的各份《保证书》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对被告陈某某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167元、担保服务费1560元,合计13727元;

 

二、被告上海舟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金某、王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xx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67元,由原告上海xx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659元,被告陈某某、上海舟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金某、王某某共同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春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件二:

上海xx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陈厚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2368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厚平,XXXX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舟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厚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英,XXXX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宝,XXXX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金英、王玉宝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厚平,男,XXXX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XXXXX室。

 

上诉人上海xx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2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421日,案外人丁某(借出者)、陈厚平(借入者)、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服务商,以下简称:A公司)及xxxx公司(见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案外人丁某出借600,000元给陈厚平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25%。还款期数为24个月,每月还款37,000元(包含本金、利息合计29,091.99元以及支付给xxxx公司的服务费7,908.01元),每月还款日为21日,总计应还本金、利息及服务费共计888,000元;还款和付费方式:借出者和借入者一致授权xxxx公司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通过转账方式进行每期还本付息和付费的划转。借入者可以在还款日前进入平台网站进行手动提前还款;也可以在还款日等待平台网站进行系统自动划扣还款。如果在还款日,借入者账户中可用余额不足当月还款金额,则系统将自动搜索担保人的账户,如果担保人的账户中有足够的可用余额,则系统自动划扣当期还款金额,借入者还款成功,不视为借入者逾期还款;若没有足够的可用余额,则不作扣划并视为逾期还款,开始计算罚息和逾期服务费;逾期天数30天以内的,罚息利率为0.05%、逾期服务费率为0.1%;逾期天数31天以上的,罚息利率为0.1%,逾期服务费率为0.5%;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全部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如果违约方为借入者,借出者有权立即解除协议,并要求借入者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若借入者出现任意一期逾期超过30日等情形,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入者应立即清偿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全部费用;上海舟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航公司)、金英、王玉宝及案外人瞿某某自愿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本协议项下的借款系通过电子商务形式操作,因此,借入者、借出者、担保人均一致确认,xxxx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例如盛付通)或银行均有权就本协议下借款及担保的资金往来出具相关证明,对此证明,借入者、借出者、担保人均承认其法律效力及最终证据效力;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如技术服务费等)、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四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xxxx公司、陈厚平及案外人A公司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陈厚平每月还款金额为29,091.99元,每期支付服务费7,908.01元。上述两份协议签署同日,舟航公司、金英、王玉宝及案外人瞿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担保协议》盖章、签名,还分别签署了《保证书》,内容均为:本公司(本人)愿意为陈厚平依借款合同约定通过xxxx公司网站从借出者处借得的600,000元借款及其他有关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服务费(如技术服务费等)、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四年;担保方式: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转让:本公司(本人)同意任一债权人可无条件在任何时间将其所有或部分相关债权不可撤销的转让给xxxx公司或xxxx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任何一方在债权转让后以电话、站内信或电子邮件等等方式通知借入者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担保人继续在上述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方式下承担责任;保证书通过xxxx公司网站线下居间签订,本人同意遵守xxxx公司网站已经公布以及不时制定和补充并公布的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协议隐私协议等在内的所有规则。

 

案外人丁某按约交付借款600,000元,陈厚平在支付给案外人A公司120,000元咨询费后,将余款480,000元全部提取。之后,陈厚平按约还款4期(每期37,000元),从第5期即2014921日起逾期未还。还款明细显示,陈厚平已支付服务费合计31,632.04元(每期7,908.01×4期)。原审另查明,xxxx公司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总额为12,167元,xxxx公司按约已支付了10%的费用1,216.70元。xxxx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与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xxxx公司为此支付担保服务费1,560元。

 

xxxx公司于20156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1、陈厚平支付xxxx公司服务费158,160.20元;

2、陈厚平支付自2014922日起至2015531日止以158,160.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服务费;

3、陈厚平支付律师代理费12,167元、担保服务费1,560元;

4、舟航公司、金英、王玉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与陈厚平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有《借款担保协议》及《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为证,应予确认,陈厚平理应支付报酬。xxxx公司作为网络借贷平台,应为借贷双方提供专业服务,现xxxx公司不能证明陈厚平自2014921日逾期还款之后其为借贷双方继续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且xxxx公司于20156月起诉主张服务费的行为表明其已将纠纷诉诸法院,难谓其继续向借贷双方提供服务,故xxxx公司的服务费应予酌减。关于应付服务费的具体数额,陈厚平现已支付服务费31,632.04元,依据借贷总额、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该数额尚属合理,予以确认。xxxx公司要求陈厚平继续支付剩余20期服务费及逾期服务费,但未提供相应服务,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不予支持。xxxx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2,167元、担保服务费1,560元,有相应依据,应予支持。舟航公司、金英、王玉宝签署的各份《保证书》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对陈厚平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陈厚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x公司律师代理费12,167元、担保服务费1,560元,合计13,727;舟航公司、金英、王玉宝对陈厚平应承担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xx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67元,由xxxx公司负担9,659元,陈厚平、舟航公司、金英、王玉宝共同负担508元。xxxx公司上诉称,xxxx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陈厚平也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不能因陈厚平违约而停止支付本应支付的服务费。据此,xxxx公司要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xxxx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请。

 

陈厚平辩称,实际只借到48万元,已还款四期,每期37,000元,在丁某起诉的借贷案中,法院已判令陈厚平还50多万元(包括服务费),xxxx公司不应再要求陈厚平支付服务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借款担保协议》及《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就xxxx公司为陈厚平借款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平台并收取服务费均有约定,xxxx公司系基于与陈厚平在系争协议中的约定及实际提供信用咨询、账户管理、还款提醒及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服务而向陈厚平收取服务费。但现实际查明,陈厚平在借款后,仅按约还款四期,而从2014921日起已不再还款,故xxxx公司的相应服务也因此停止,已不存在继续为陈厚平提供服务的问题;且事实上,xxxx公司也明知陈厚平已不再要求其提供服务,并已为催讨相关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陈厚平已在xxxx公司向其提供服务期间向xxxx公司支付服务费31,632.04元,该部分服务费与xxxx公司实际提供的服务相当,符合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现xxxx公司在其并未继续向陈厚平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仍要求陈厚平按约定支付服务费,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3元,由上诉人上海xx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 珏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岑佳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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