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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美女作家被性侵案]检方不起诉结案|附不起诉书要旨

2017-08-23 沪法网

转自:刑事法前沿推荐

2017年初台湾美女作家林奕含出版《房思琪的初恋乐园》一书,以小说形式疑似讲述作者自己被补习老师陈国星的性侵经历(台湾美女作家房思琪性侵事件始末),随后作者自杀身亡。林奕含父母爱女轻生后翌日透过出版社发表声明:“谢谢大家的不舍……我们夫妻有几句话想说……奕含这些日子以来的痛苦,纠缠着她的梦魇,也让她不能治愈的主因,不是忧郁症,而是发生在8、9年前的诱奸。”林奕含自杀遂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台湾地区甚至还为此制定“林奕含条款”,要求补习教师必须实名。

但是2017年8月22日,检方对陈国星做出不起诉决定,又引起对司法是否正义的讨论。当然,从法律上来说,以现有证据而言,不起诉才是正确的,法律是正义的代名词,而不是社会效果的宣泄桶。台大法律系教授李茂生在facebook上评论说,对于刑诉有点皮毛知识的人都早就猜到这个结局,勉强动用司法资源,为的只是平息众怒而已。

 


台南地检署侦办陈O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起诉书决定书要旨


台南地检署就民众告发陈O星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业经检察官侦查终结,认无具体犯罪事证,为不起诉处分,其理由要旨如下:


壹、 程序事项

一、 分案原由:

本案系因有多位民众告发陈O星涉有刑法第221条、第226条第2项、第227条第13项、第228条第1项等罪嫌而分案侦办。林女家属经检察官多次传唤到庭并询问是否对陈O星提出告诉,林女家属均表明不愿提出告诉。

二、 本案得否再议:

本案因林女家属并未对陈O星提出告诉,故依法林女家属并无再议权,惟本案陈O星所涉犯之罪名,除刑法第227条第3项及228条第1项部分外,均属须依职权送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检察署再议之案件。

三、 本案有无其他被害人:

自本署分案调查迄今,均无其他被害人亲自或以书面、电话等方式,直接或间接至本署告诉或告发陈O星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又经调取陈O星最新之刑案资料查注纪录表并函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均未见有其他被害人就陈O星所涉犯行之报案纪录。

四、 证据部分:

(一)O星部分:提出林女照片1张、林女2009831日台大医院神经部药袋影本共4张,林女不详日期所书之张悬“关于我爱你”部分歌词1纸。陈O星所书绝情书(草稿)1张、远传电信电话于20081月至200912月之每月电信费帐单等资料。

(二)林女家属部分:提出陈兴国文2009年学测榜单资料1份、DispPtt BBS网页资料共5张、林女部落格网志等全部文章及称为:“在好久好久以前”、“石头之爱”之文章2篇、家属自行整理之时序表1份及远传电信电话于20081月至200812月之每月电信费帐单资料1份。至于林女生前所遗留之个人日记、手札文件与电脑等相关资料,经承办检察官多次请求家属提供,家属均表示无法提供。另台北地检署检察官亦于今年52日相验案件调查时,派警与林女之父亲联系,林父即向警表示家属不愿究责,并表明请检警毋再打扰家属,且表示无意愿让警员进入林女陈尸处进行相关日记、电脑纪录及其他文书等有关性侵害资料之搜证。

(三)检察官依职权调阅、扣押部分:陈O星行动电话、林女之全部相验案卷、与本案相关医疗纪录(2003年起至2017年止之健保申报纪录、200812月间起台大医院神经科门诊、远东联合诊所、国立成功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奇美医疗财团法人奇美医院等医疗院所之门诊及及住院纪录与就医纪录明细)、财团法人华人心理治疗研究发展基金会心理谘商摘要报告、现代妇女基金会法律谘询纪录表、Disp BBS网站有关注册帐号“ooutputt(小杯)”等申登人与IP纪录、微软公司电子邮件信箱申请纪录、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IP纪录等。

(四)其他证人提供之证据部分:证人所提供之林女于2009年底、2010年初完成之“初恋”、“死情书”等小说作品、林女寄送予现代妇女基金会社工之电子邮件(含新闻记者会说明稿)、传送予友人之LINE讯息纪录与部落格文章、林女手札1本。

(五)分析比对之资料:林女全部病历纪录、双方通联纪录、林女于痞客邦等部落格及脸书、LINE等文字纪录、小说、访谈纪录、林女之手札。

(六)传讯情形:本案共计传讯被告3次、传讯证人共34人次(含医师4人、高中老师2人、高中同班同学4人、补习班同学2人、大学好友1人、同心补习班负责人与行政人员共2人、闺蜜2人、谘商心理师1人、基金会律师与社工共2人、作家好友1人、陈O星妻1人、林女父亲友人1人、林女前男友1人、林女父母与夫共3人)。


贰、 实体理由

本案林女已于2017427日因自缢而身亡,故自始即无从于侦查程序中取得林女以被害人或告诉人身分所为之指诉,亦无从取得其以证人身分经具结担保后所为之证述,则本案于林女父母与陈O星就有无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各执一词之情形下,相关事实究竟如何及有无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构成要件之检验,均端赖客观上有无其他直接、间接证据存在,始得加以明确评断认定,甚而进一步廓清林女家属及社会舆论所疑,合先叙明。

一、 关于陈O星涉及刑法第227条第13项之与未满14岁或16岁之林女为性交罪嫌部分:

(一)林女系19913月生,高二、高三时分别系1718岁,林女系自高二下学期56月以后方至同心补习班补习,亦据林女之国、高中同学6人及同心补习班班主任、班导师等人证述在卷,故可确认陈O星系在林女满16岁后始认识林女。

(二)经核对陈O星与林女二人于20082009年二年间之每月电信费帐单资料(显示二人门号于计费期间之所有拨出及发送简讯之通联门号、通话时间及计费金额纪录)1份可知,林女之行动电话门号于20081月间起迄于20095月间止,并无任何拨出或传送简讯至陈O星持用之行动电话之纪录,而系迄于2009614日及814日始有第一次以上开门号分别传送简讯、拨出联络被告上开门号之通联纪录。另核对陈O星所持用之行动电话门号于20081月起至200912月止之每月电信费帐单资料(显示项目同上)1份可知,陈O星于971月间起迄于20094月间止,亦无任何拨出或传送简讯至林女持用之行动电话之纪录,而系迄于2009526日始有第一次以上开门号拨出联络林女,嗣于200967月间,分别有31次以上开门号联络林女上开门号之通联纪录,而于20098月至10月间则系陈O星联系林女较为频繁之时期,最后一次联络日期则系于20091029日。由上述时间叙述可知,陈O星与林女认识时,林女早已逾16岁,纵二人于认识后有为性交行为,亦难认陈O星有何刑法第227条第1项、第3项之与未满14岁或16岁之女子为性交行为等罪嫌。

二、 关于陈O星涉及刑法第228条第1项之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罪嫌部分:

(一)林女于台南同心补习班(高三学测总复习班)之课程系在200956月间结束。而林女于2009年间,系于130日左右参加学测(2月中下旬放榜)、3月开始参加推甄(5月初放榜)、200971日参加大学指考(7月下旬放榜),是堪认陈O星与林女间之师生关系,至迟应于20096月左右补习课程结束后即已结束,渠双方即不再具有补习班之师生关系。

(二)林女于上开200967月前,虽于台南同心补习参加补习时,受教于陈O星,姑不论陈O星仅系林女之单科补习教师之一,参酌相关司法实务见解,陈O星既非林女就读学校之老师,对成绩并无何评等之职权,陈O星仅是依其补习班老师之身分职责,于补习班教课期间补强学生之国文能力,实际之学习成果仍依赖学生个人之资质、努力等众多因素,陈O星虽因收受补习学费而对林女有教育之地位,然对林女之在校成绩乃至于其后参与大学学测,并无任何决定权柄,且林女亦可自由决定前往上课与否,甚亦可不参加上课听讲而仅课后观看上课录影内容,尚难认陈O星有何利用权势之可能,是陈O星与林女间,于台南同心补习班上课期间,彼此应无任何监督权势、服从配合之关系,当可认定。

(三)至陈O星与林女为第一次性交行为之可能时点,参诸陈O星称其与林女是自20098月间开始约会,而于2009910月间为性交行为外,再对照陈O星与林女间确系于20098月间起有开始密集通联之情形,另佐以林女于部落格文章内所提及之“811日”之日期,及证人林女之父母、A4A5A6A8等人所述有关知悉林女与陈O星交往之时间,当认双方发生第一次性交行为之时间,应以20098月间为最有可能之时点,而斯时林女业早已结束同心补习班之补习,与陈O星间已无所谓师生关系,且本案复查无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陈O星曾在林女于台南同心补习班补习期间,与林女为性交行为,是据上开说明,自难遽认陈O星涉有刑法第228条之罪名。

三、 关于陈O星涉及刑法第221条强制性交、第226条第2项强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杀罪嫌部分:

(一)本案林女于200809年间,查无因遭性侵害而前往医院进行验伤采证之纪录,是本案无从如同其他性侵害案件,有社工人员、医师及心理师等专业人士协助被害人与家属,而得参酌相关辅导个案经过之直接观察及以个人实际经验为基础所为之书面或言词陈述。另参酌林女于2017426日所写遗书,内容主要系与亲友道歉诀别,并未提及任何有关其曾遭性侵害之内容,而经讯问林女死亡前12日曾分别与林女以脸书传讯联络及见面之大学好友A12与作家好友A132人,其中证人A13并未表示林姓女子有何异常举措,而证人A12则称林姓女子罹有精神疾患,经常想要自杀,当日即向其表示想自杀等语,是即难认林女之自杀与曾遭性侵害有关。

(二)又本案民众告发陈O星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无非以林女之著作“房思琪的初恋乐园”小说中,载有:“改编自真人真事”一语,而该小说叙及房思琪遭男主角“李国华”强迫口交之经过,进而于书中描述房思琪说服自己爱上李国华之心路历程及陆续写道房思琪与李国华前往旅馆等处发生性行为等情节,而令阅读者产生陈O星有无对林女强制性交产生怀疑。然查:林女于2009年底、2010年初,即完成名为“初恋”、“死情书”等作品,业据证人A4A8A24及林女之父分别证述于卷,经勘验证人A4所提供之该小说“初恋”之电子档,该电子档文件之建立文本日期确为99年间,存档者显示之英文姓名,经核与林女之父于侦查中所述之个人英文姓名拼字相同,故可确认该二部作品系为林女之作品。而循此细绎该名为“初恋”之小说内容,除该书女主角之姓名亦为“房思琪”外,该书主要情节亦系以高中女学生为主角,描述与某补习班年长已婚之国文老师合意交往,嗣经其父母发现而严厉责骂并加以阻止,该女主角因而被迫断离,并服药自杀,其后亦经送至精神病院治疗,该等情节除与证人A4A8等人所述之林女与陈O星间之交往经过相若外,甚且与陈O星所述之其于林女第一次入住台大精神病房期间,有依林女之母之要求而传送简讯要求断离之内容一致。再参以林女于该名为“初恋”之原版小说内所使用之许多文辞,亦均与“房思琪的初恋乐园”及其部落格文章中所出现之文辞相类,堪认林女所写该名为“初恋”、字数共约5万余字之作品,应系“房思琪初恋乐园”之小说原始架构版本。而该原版小说并未见有描述任何强制之情节,且对照该文前后之脉络铺陈,该等性交行为之描摹,系以双方合意交往乃至于合意性交之观点书写,遍观全文亦未提及有类似于上开“房思琪的初恋乐园”中所出现之有关“房思琪”、“王姓女学生(绰号“饼干”)”及“郭晓奇”等3人遭强制性交之情节,堪认林女嗣于20172月间所出版之“房思琪的初恋乐园”,其内所描述之情节是否确然属实,显值斟酌。

(三)又本案经回溯林女于案发时即高中大学时期之人际网络,经传唤与林女关系至为交好之证人A4(即林女自国中一年级起之好友,林女于部落格文章称之为“世世”)到庭证称:其刚上大学时,林女有约其与证人A8在台北的华山文创园区的PIZZA店,并对其等介绍陈O星是她的男朋友,当时双方互动亲密。林女曾说她真的很喜欢被告,林女从来没有跟其说过她遭性侵害,其见过林女与陈O星约三、四次,即分别在台北华山文创园区、信义诚品、喜来登饭店谈判时。证人A8(即林女自国小时起之好友,林女于部落格文章称之为“采”)证称:其只有见过被告一次,就是在刚上大学时,林女约其与A4和陈O星共4个人在台北华山艺文中心内的餐厅见面,感觉双方在交往而介绍男朋友给其等认识,当时双方互动就像情侣,林女从来没有跟其说过她遭性侵害,林女在与被告还没分手及第一次住到精神病院时,都有跟其提过她有与被告发生性行为,并没有提到被迫的情形。又证人即林姓女子高中同班同学A6(林女部落格文章称其为“可可”)、高中同班同学A5(林女部落格文章称其为“河河”)、同心补习班同学A10等人均亦证称林女曾于不同时间告知其曾与陈O星交往一事,是本案经审以证人A4A8与林女之交情均至为亲密深厚,林女之父于本署侦查中明确表示A4A8均系林女之闺蜜,另参酌林女于台大医院精神部病房住院期间,证人A4尚有在院陪同看护等情。再酌以林女父母带同林女于台北喜来登饭店与陈O星夫妻谈判时,亦系证人A4陪同在场,是堪认证人A4A8等人上开经具结后之证述内容,应甚值采信,被告所辩其未曾对林女强制性交等语,应并非全然无稽。

(四)另经细绎林女相关医疗纪录(200812月间起台大医院神经科门诊、远东联合诊所、国立成功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奇美医疗财团法人奇美医院等医疗院所之门诊及及住院纪录与就医纪录明细)其中均未提及曾遭受性侵害一事,而由林女于台大医院第一次住院(20091125日起)之病历资料可知,林女其有长期偏头痛及忧郁症等病症,嗣因自台北医学院休学,及希望成为作家之志趣、与补习班国文老师陷于恋情等事未获其父母认同,而与其父母关系紧张,并于前一日因与其父母发生冲突后服药过量,始经送急诊治疗并嗣收住于精神部病房,而该次住院病历全部资料,亦未提及林女有遭性侵害之相关内容。

(五)又依据林女历次心理谘商纪录,虽谘商纪录上显示其曾提及“被强迫”及“诱奸”等词语,然心理谘商纪录另显示林女亦曾表明认为那一段经验“就是一场恋爱”,及其“当时很愿意满足对方的欲望,好像是她的责任,同时有一种权力感,可以安慰高高在上的对方”等语,是依上开心理谘商纪录内容彼此不无歧异之情形下,亦堪认陈O星与林女为性交行为时,当下是否确有违背林女之性自主意愿,尚非全然无疑,自难据此即遽对被告绳以强制性交之罪名。

(六)综上,陈O星此部分之犯行,除告发人主观臆测之指述外,查无其他客观积极证据可资佐证,本于罪疑唯轻,利归被告之无罪推定原则,应认其罪嫌均不足。

(日期:20178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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