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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之案件评析

2017-08-31 陈厚桦 沪法网

作者:陈厚桦律师(点击图片可查看作者简历)

一、案情介绍

A公司与B公司及多名担保人(共8名被告)的企业借贷纠纷案

被告B公司与第三人C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C公司向B公司采购25000吨热轧卷,总价人民币1亿元。本案8名被告均以各自所有的股权或财产为B公司履行系争合同义务及相应违约金提供了质押或担保。此后,第三人C公司与原告A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系争《购销合同》及所涉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A公司,并已书面通知本案所有被告。因B公司不具备相应履约能力,并未交付任何货物,故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B公司返还预付款1亿元;2、判令B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A公司上述货款所对应的利息;3、判令B公司承担违约金;4、判令担保人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系争《购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法院认为,系争合同在形式上属于买卖合同,但经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在C公司与B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同一天,B公司又签订了《购销合同》向第三人D公司加价采购相同型号、规格、数量的钢材;而D公司亦签订了《购销合同》又向C公司采购相同型号、规格、数量的钢材。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三份《购销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综合考察,三方当事人之间就相同型号、规格、数量的钢材形成了连环买卖关系,各方对于其他二方均分别为买方和卖方,但各方并无证据证明各自已履行或准备履行包括交货在内的其他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包括系争合同在内的《购销合同》,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其真实目的为三方当事人借买卖合同之名出借资金提供给B公司使用,故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名为买卖合同实质为企业借贷合同。

三方当事人隐瞒企业借贷的真实目的,以《购销合同》支付货款为由借款给B公司归还其到期银行贷款,该行为违反国家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系争的《购销合同》作为三方当事人上述行为的一个环节,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2、关于8名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首先,系争合同被确认无效,故B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亿元。

其次,系争合同虽认定无效,但根据公平原则,C公司向B公司出借款项,借款人B公司应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法院支持A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损失,

最后,因系争合同无效,则其从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判定本案担保人无需按原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因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借款人B公司提供担保,显然具有过错,故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判决内容

(1)被告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借款人民币1亿元;(2)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A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担保人对于前述第一、第二项民事责任中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共同承担1/3的赔偿责任;(4)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四、律师评析

鉴于企业间经常性的资金拆借行为为法律所明令禁止,而中小企业确有融资需求,但向银行申请贷款却存在着不少现实困难,由此,以各种方式帮助企业实现借贷目的的借贷公司便随之出现,其最常见的且费用最低廉的手段如上述案例中的以买卖为名行借贷之实,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贷之实,以及以个人民间借贷之名行企业间借贷之实(以员工个人卡向企业放贷的方法)等,但如此操作不无风险,不发生纠纷则已,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法院往往会认定该合同或协议无效。随之其作为附属合同的担保合同等亦归于无效,从而导致实际借款人只需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出借人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过错的担保人所承担的清偿责任不能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该结果将大大损害出借人的权利,可能导致出借人难以收回借款本金(因担保合同归于无效)、资金占用成本损失(出借人的资金若非自有资金,则出借人非但不能赚取利息差额,还将损失最初取得该笔资金的利息,若是自有资金,亦将损失该笔资金进行其他投资收益的机会成本),有得不偿失之嫌。由此,某些借贷公司因实际操作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因承担如此大风险而如履薄冰,似在刀口舔血,亏一单则有可能导致前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收益打了水漂。

笔者认为,在考虑风险承受能力、衡量得失的同时,要实现企业间借贷还是有合法合规道路可循的,比如可采用委托贷款或发行信托计划产品等方式,当然,这些通过与第三方金融机构(银行、信托公司)合作的方式同时也伴随着费用的上升和收益减少的问题,可以说有利有弊,但却是安全的路径,值得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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