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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能不能背摔抱着孩子违章的妈妈——律师有话说

2017-09-01 沪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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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笔者的朋友圈被一则新闻刷屏,一名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对一名怀抱儿童的妇女进行制服,一个背摔,一名妇女一名儿童应声重重的摔倒在地。顿时,这一事件激起千层浪,在笔者的朋友圈以及各群聊中引起了激烈的讨论,“这名妇女一定触及了司法底线,警察做法合理合法”、“警察做法不人道,缺乏对妇女、儿童的尊重”、“警察已经涉嫌滥用职权”,重重观点甚嚣尘上。于是,笔者便产生了这样的疑问,究竟在这样一起事件中,可能涉及到什么法律规定呢。笔者以下便分享自己的检索与研究过程,望广大读者补充以及批评指正。 

一、警察摔人是什么行为?应当如何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手铐属于约束性警械,那么“背摔”应该不属于武器或者警械,也不能纳入强行带离现场范围,因此,有必要考察,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以下五条:(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很显然,背摔并制伏涉事妇女的行为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有什么要求? 

既然明确了涉事的“背摔行为”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那么自然需要探究,公安人员采取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有前提条件或者具体要求?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似乎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只有程序性要件而无前提性要件,但一般行政法学理论认为:“法律通常应在下列情况下授予行政主体对人身自由的立即限制权:一是在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下,非管制不能避免对其本人的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构成威胁;二是意欲自杀,非管制不能保护其生命;三是存在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非管制不足以预防或救护的情形。”[1]显然,涉事妇女病没有醉酒及精神病发状况,亦没有意欲自杀,因此,此事件中公安人员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有必要实施,则需要评判该妇女是否存在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然而,从目前截取的视频情况来看,是需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的。 

三、执法遭遇妇女儿童,对公安人员有没有特殊要求?

针对这个问题,笔者遍寻法条均无所获。只有下述原则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做到秉公执法,办事公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上述法律和内部细则明确了公安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那么具体到妇女儿童是否就无迹可寻了呢?非也!2016726日,公安部举办全国公安机关培训会,针对民警在现场执法中遇到问题应当如何规范处置,进行视频培训。对于交警现场执法,公安部在培训时特别强调了民警要控制好情绪,防止因个人言行不当激化矛盾,遇有违法者带有随行儿童的,民警要先对儿童进行安抚。因此,公安内部培训过程中也说明了,在执法过程中,对违法者的随行儿童已经不是该不该暴力相待的问题了,而是应该进行安抚! 

四、怀抱孩子的妇女是否就能阻碍执法了? 

很显然,涉事民警执法过程中却有不妥甚至违规之处,其目前也已被停止接受调查。但是舆论在一边倒的谴责公安人员暴力执法时,焦点却没有找准,好似民警在涉事情形下不该进行约束身体的行政强制措施。其实在本事件中,民警做错的只是未能做到安抚违法者的随行儿童,甚至在未考虑儿童安危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对于涉事妇女,其行为已经涉嫌违法甚至犯罪,若没有随行儿童,对其实施人身约束是不存在问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就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了,那么涉事妇女推搡公安人员,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该行为,如果造成民警受伤的结果,依法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既然如此,那对其实施约束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其实并无不当。

五、如遇警察执法错误,除了“打人”,还能做什么?

也许涉事妇女认为自己并无违法事实,因此对抗民警执法实施推搡行为。难道,在面对民警错误的执法,除了暴力对抗之外别无选择了?非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等等。

在本事件中,若公安人员确实错误采取了约束人身的强制措施,当事人完全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请求国家赔偿。那么在没有被限制自由前是不是就不能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了,也并非如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这就是笔者对此事件所做的简单的法律检索,望广大读者能够补充甚至批评、指正。笔者认为,公安人员作为维护社会治安、守护社会稳定的执法者,其执法活动应当不仅应得到尊重,更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都应当毫无条件的配合,毕竟法律也为公民提供了被错误处罚时的救济途径。但是,公安人员同样应当做到在执法过程中“理性、平和、文明、规范”,而不是以暴制暴,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

最后,借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蔡正华律师对此事的处理意见作为结尾:女子可按妨害公务行为处理,视情节严重确定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警察事中处理有违行政执法比例原则,按照既有规范追究责任。


作者:洪梓桉  点击照片可查看作者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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