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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Phone创始人自杀:唯有法律可以让我们避免走上不归路

2017-09-11 沪法网

作者:白树彩   沪法网家事宝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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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WePhone的创始人兼开发者苏享茂于9月7日凌晨5点跳楼身亡(创业可以重来,婚姻也是可以重来的,但唯有生命不可以重来,死都不怕,怕被要挟?)。跳楼自杀之前,苏享茂留下了一份网帖,讲述了自己遭“婚骗”的经过,并在这份网帖中指出,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因为和前妻的一份“万恶的离婚协议”。在和前妻翟欣欣离婚前,他遭到了前妻的要挟:1.指出苏享茂有漏税行为,要举报他;2. WePhone有网络电话功能是灰色运营,后者暗示苏享茂,可以利用亲戚舅舅(公安局不小的官员)关系可以让他的产品下架,让苏享茂“坐牢”。

前妻的离婚条件是:1. 男方需无条件将海南房产过户给女方,否则支付300万赔偿;2. 男方无条件支付女方1000万“精神损失费”。


我们姑且,不对女方的行为进行评判,单是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来看,女方这些离婚条件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双方之间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不是一经签署即生效,而是有其生效的条件(领取《离婚证》)。即使已经生效,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也是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

一、离婚时,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则上是双方各1/2的份额;其次,离婚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其法定情形的,不是离婚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赔偿数额也有参照标准。

(一)女方要求房产归其一人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海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据苏享茂的哥哥苏享龙讲述,苏享茂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1个多月的期间,为女方购买了海南清水湾住房一栋),可以进行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是双方各1/2的份额。

在有些地方,一般还要考量双方对该房产的贡献率,即谁承担了全部或者主要的付款义务,对于贡献率小的,在房产分割时可以少分。在婚姻关系存续1个多月的期间内,由男方全额付款购买此房产,女方的贡献率显然是很有限的。

因此,女方要求房产归其一人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起诉到法院,女方的请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关于1000万“精神损失费”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1.离婚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法定情形”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具备法定情形,无权利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即使符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也是要根据相关因素和标准来进行确定,1000万元显然是超出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目前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全国统一的标准,一般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伤残鉴定级别(分十个级别)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5000元至50000元之间,也即一般不超过5万元。即使不以此为参照根据,存在特殊情况,最高也不超过20万元。

总之,根据目前所掌握的信息, 苏享茂显然不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不属于“过错方”,也即不具有离婚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而且女方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1000万元)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参照的标准,其要求既没有合法的依据也没有合理的依据。即使起诉到法院,女方的主张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关于《离婚协议》的生效、变更与撤销(苏享茂有二次自我救济的机会)

(一)《离婚协议》在领取《离婚证》之后才生效。在至民政局领取《离婚证》之前,苏享茂对其被胁迫签署的《离婚协议》可以“反悔”,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而且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苏享茂的第一次自我救济的机会)。

《离婚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只有在领取《离婚证》以后才生效。在未领取《离婚证》之前,对双方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也作了明确规定:“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因此,在《离婚协议》生效之前,也即领取《离婚证》之前,苏享茂可以“反悔”,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且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苏享茂错失了第一次自我救济的机会。

(二)即使《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只要符合法定情形,仍然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苏享茂的第二次自我救济的机会)。

《离婚协议》生效后,协议离婚一年内,若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部分。当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作了明确规定: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在苏享茂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明显是受到了女方的胁迫,即使已经生效(领取《离婚证》之后),也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但很遗憾,苏享茂错失了第二次机会。

结语:

    其实,事情远没有苏享茂想象的那么绝望。女方要挟的内容,其实可以补救,偷税漏税,可以进行补税,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女方“要挟“将会举报其偷税漏税、举报其经营业务属于“灰色地带”,以让苏享茂“坐牢”,这实际上已经涉嫌敲诈勒索。苏享茂还可以通过刑事报案的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最终他竟然选择“跳楼自杀”的方式来进行抗争,不但没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还舍弃了自己的生命。既然创业可以重来,那么婚姻也可以重来,但唯有生命不可以重来。关键时候,懂点法律,真的可以救你一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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