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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罪”案件中如何把握证明标准

2017-11-03 王淼 沪法网


要点提示



在“自首认罪”案件中,仍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恪守法定证明标准,运用多种方法对全案证据进行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立体化审查判断,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案例索引



一审: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号。


二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刑终17号。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余坤锋。


2014年8月17日零时,一辆车牌为粤KEM626号小轿车从茂名往高州市方向行驶,在途经高州市石仔岭大转盘路段时,与从石鼓往高州方向由被害人朱鹏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鹏飞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KEM626号小轿车司机弃车逃离现场。当天14时许,被告人余坤锋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主动认罪。余坤锋供述称,2014年8月16日23时许,其到高州乐天大酒店找朋友余来桂玩,在一楼大厅喝咖啡时,余来桂刚好去卫生间,他从桌上拿走余来桂的车钥匙,到停车场开走余来桂的小车,后返回乐天大酒店时,在石仔岭大转盘处撞上摩托车,他弃车逃离现场。8月17日上午,家人劝其自首,他在家人及朋友的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余坤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粤KEM626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茂名市车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该公司将车子租给客户陈乐使用。


二、裁判



高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坤锋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中,除余坤锋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余坤锋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余坤锋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和相互印证,本案证据证明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故判决被告人余坤锋无罪。


宣判后,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余坤锋无罪错误为由,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支持抗诉。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余坤锋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余坤锋对案发现场、作案车辆及车辆的内饰、碰撞部位等均作了准确指认,也从保管箱中准确找到肇事车辆的钥匙;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坤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余坤锋就是本案的肇事者。案发前,余坤锋所述取车环节得到证人陈乐与余来桂的证词印证;案发时,所述肇事环节与案发现场一致;案发后,所述回家商量投案自首环节得到其家人及邻居的证词印证。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案证据中,证实所谓“犯罪各环节”的证据,要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要么不足。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至二审终结前,没有提供充分并足以排除存在矛盾的证据证实余坤锋有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虽然余坤锋始终“认罪”,但本案没有任何能够将余坤锋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也没有提取到其仅为亲历者所知晓的隐蔽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坤锋的供述不但前后不一,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且,纵观全案证据,余坤锋的供述亦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不合常理之处。因此,对余坤锋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自首认罪”的案件,大部分人会觉得好处理,不会出问题。但是,即使被告人“自首认罪”,也存在出现冤假错案的风险。所以,在被告人“自首认罪”的案件中,如何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恪守法定证明标准,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一个新课题。


(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的法律依据,也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特色。不轻信口供是由口供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被告人与诉讼结果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基于各种目的,其口供可能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也可能歪曲事实,制造假象。实践证明,轻信被告人的口供,倚重被告人口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所以,对于被告人的口供,决不能盲目地、轻易地认定;在运用被告人口供时,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将主要精力放在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上,用其他证据审查、核实被告人的口供。因此,在“自首认罪”案件中,对被告人的供述,也必须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二)恪守法定证明标准,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证据在量上要求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在质上要求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自首认罪”,也不能放松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而是要恪守法定证明标准,运用多种方法,对全案证据进行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的立体化审查判断。


1.在微观上,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


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对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是确保案件质量的首要环节。这个阶段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通过审查将没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排除。本案中,通过阅卷分析、实地调查、庭审中对出庭民警办案过程的询问、征求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审查意见等方法,发现有两份关键证据存在问题,因没有证据能力或缺乏证明力,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指认笔录是本案能将余坤锋与肇事现场、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唯一证据。然而,公安、检察机关组织的指认却存在下列问题:(1)指认前指认人已经了解或见到指认对象。本案一审开庭在前,现场指认在后,在现场指认前,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余坤锋已经全面了解到事故现场情况;组织指认肇事车撞击部位在前,制作肇事车内饰特征的讯问笔录在后,在制作该份笔录之前,通过指认肇事车撞击部位,余坤锋已经近距离见到肇事车,通过没有玻璃的前窗完全可以看清肇事车的内饰情况。(2)组织指认的对象即肇事车钥匙,没有物证提取笔录,来源不清。(3)指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对肇事车钥匙的指认实质是辨认,但在组织辨认时,公安机关没有将指认对象肇事车钥匙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指认时,辨认对象中其它车钥匙都贴有一个明显的标签,唯独“肇事车钥匙”没有贴标签。(4)现场指认笔录所述部分内容不真实。现场指认笔录记载:“经民警带被告人余坤锋到案发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余坤锋能准确指认两车碰撞的原始地点,与民警制作的现场图吻合。”经查,民警制作的原始现场图中并无两车碰撞原始地点的记载。(5)花坛撞击点的指认结果与现场勘查照片明显不符,不具同一性。余坤锋指认的花坛撞击点附近有一处排水口,而现场勘查照片中显示的花坛撞击点附近并没有排水口。经现场调查比对,两者距离达10多米远。(6)公安及检察机关组织的指认均无见证人。(7)检察机关组织的指认无指认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或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的,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本案公安、检察机关组织的上述指认不规范、不科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指认笔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坤锋系肇事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是本案证明余坤锋是交通肇事者的唯一直接证据。但是,根据办案民警的出庭证言及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函,交警部门之所以认定余坤锋为肇事者,并非依据客观性证据和技术性证据,而主要是依据余坤锋的有罪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本案仅仅根据余坤锋的有罪供述及无法确定是否与其具有关联性的现场勘验笔录,就认定余坤锋为交通肇事者,依据不充分。该认定书作出后,虽然公安及检察机关补查了大量证据,但补查后的证据却存在指认笔录制作不科学、不合法;余坤锋的供述内容前后说法不一、又与余来桂、陈乐的证言相互矛盾;现场指认的花坛撞击点与现场勘查照片无法吻合等诸多问题,而且这些证据矛盾亦无法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释。可见补查后,综合全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不但没有补强,反而更显不足。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坤锋为肇事者的依据明显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在中观上,对被告人所述“各犯罪环节”的证据进行审查。


根据余坤锋的供述,可以将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分为案发前“取车”环节、案发时“肇事”环节、案发后“自首”环节。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法院采取纵横对比分析的方法,分别对每个环节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判断。


(1)关于能否认定余坤锋所述“取车”一节。


关于余坤锋所述“取车”一节,在案证据不但相互矛盾,而且不合常理。余坤锋关于去乐天大 45 29279 45 13332 0 0 4109 0 0:00:07 0:00:03 0:00:04 4111店的原由、当时几人在场、谁将车钥匙放在桌面、谁去了卫生间、开车的动机等细节的供述,前后矛盾,说法不一,且与余来桂的证言相互不能吻合。此外,由于陈乐、余来桂与交通肇事的车辆存在关联,案发后两人又同时去向不明,故陈乐、余来桂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余坤锋所述在乐天大酒店擅自开走他人车辆的事实。


(2)关于能否认定余坤锋所述“肇事”一节。


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却无法建立起上述证据与余坤锋之间的实质性联系,根据上述证据不能得出余坤锋就是肇事者的结论。此外,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与余坤锋供述相互矛盾。证人证实,小车停下后从驾驶室冲下来一名男青年,片刻都没有停留,径直往乐天大酒店方向逃离事故现场,但余坤锋却称车摩擦停止下来后,他还下车看了看车底有没有东西,然后往金山方向逃回家。另外,余坤锋指认的花坛撞击点与现场勘查照片中显示的花坛撞击点亦明显不符,相互矛盾。因此,关于余坤锋所述“肇事”一节,由于没有其它证据可以印证,在案证据又相互矛盾,也无法认定。


(3)关于能否认定余坤锋所述“自首”一节。


关于余坤锋所述“自首”环节,有多名证人证实,与破案经过吻合,可以认定。但上述证据除能证实余坤锋所述“投案自首”,余坤锋对上述证人讲过自己“开车肇事”的事实外,并不能证明余坤锋所讲的话就具有真实性,就是客观事实。


由此可见,虽然余坤锋所述“各犯罪环节”在形式上都有证据证实,但在案证据有数量无质量,又相互矛盾,其所述“各犯罪环节”中每个环节的证据都不确凿、不充分、不牢靠,检察机关所构筑的指控犯罪证据体系根基脆弱,存在错案的重大隐患与风险。所谓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定案的证据体系也是如此。


3.在宏观上,综合全案证据,对整个指控证据体系进行审查。


在宏观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法院最终形成定案结论的关键环节。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正反两个维度展开。在客观上,运用印证方法审查判断全案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内在联系,看能否形成闭合的完整证据链条,从正面对案件证明体系进行积极的构建;在主观上,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方法审查判断在案证据的矛盾和疑点,看能否形成内心确信,从反面进行验证、证伪。


在客观上,本案证据存在先天缺陷、在案证据之间缺乏内在关联,无法形成有效印证。由于没有调取到案发当日乐天大酒店、余坤锋所述行车轨迹的监控视频;没有调取到余坤锋、陈乐、余来桂等人的通话记录;没有提取肇事车辆上的有关物品、痕迹、生物检材等物证;没有根据余坤锋的供述,提取到任何隐蔽性证据,致使本案缺乏将余坤锋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除余坤锋的供述外,本案唯一能将余坤锋与肇事现场、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证据就是指认笔录。由于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本案没有能够将余坤锋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任何证据。


在主观上,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无法有效形成心证。本案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众多矛盾,例如在“取车”环节余坤锋的供述反复不定,自相矛盾,其供述与余来桂的证言也不吻合;在“肇事”环节余坤锋的供述与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其指认的花坛撞击点与现场勘查照片不符等。此外,本案还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例如余坤锋始终说不清开车的动机、汽车档位的功能、当晚一起喝咖啡的朋友“阿庆”的具体身份信息;案发后余坤锋三更半夜舍近求远地跑到别人家借手机,再回到自家打电话;余坤锋始终否认案发后与当晚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余来桂有过联系;案发后本案肇事车辆关联人陈乐、余来桂又同时失踪等。这些证据矛盾和疑点既无法排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证据矛盾和疑点正是审判实践中检验所认定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切入口。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就是心证形成的过程。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本案证据矛盾和疑点与逻辑和经验法则相违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可靠的事实结论。


检察机关依法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对被告人余坤锋是否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属于“定放两难”的“疑罪”案件。而“疑罪”的存在,意味着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疑罪”是检察机关未能实现证明责任的结果,其本身并不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前提。所以,即使被告人“认罪”,但如果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法院据此宣告余坤锋无罪,充分贯彻了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




  • 来源:《法庭》杂志 (作者: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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