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法院判决:520等特殊节日表达爱意的特殊金额,不应认定为借款,不予返还

沪法网 2019-09-09



编者按

5月20日,是一个情侣间表达爱意的好日子,有送鲜花的,有赠送精心准备的礼物的,也有直接发红包的。在5月20日这样一个特殊的日子,表达爱意的红包金额往往是520元、1314元等。那么,在恋爱关系终止后,转出款项的一方能否主张相关款项为借款并主张返还呢?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作为情侣互相表达爱意所进行的具有特定含义的钱款往来不宜认定为借款,520元、521元、1314元系众所周知的恋人之间表达爱意的转款,视为赠与,互相不予返还。二审法院同样认为,特殊节日表达爱意的特殊金额,不应认定为借款。以下为判决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终2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发,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静为与被上诉人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5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发与王静原系初中同学,双方均为离异,后逐渐发展成恋爱关系。其间,徐发与王静经常通过微信、支付宝互相转款。从徐发提供证据可以看出,自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徐发26次转款给王静,金额从低往高排序为:380元、500元(两笔)、520元(两笔)、521元(三笔)、1000元(六笔)、1200元、1314元(两笔)、2000元、3000元(两笔)、5000元、5200元(三笔)、10000元(六笔)、40000元、130000元;从王静提供证据可以看出,自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王静六次转款给徐发,金额从低往高排序为:1000元、1314元、2000元、3000元、4100元、50000元;另于2017年8月为徐发车辆购买保险支付平安保险公司3550元。双方恋爱期间,王静怀孕流产,王静支付1800元医疗费、徐发亦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此后双方产生矛盾,直至终止恋爱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由同学发展成恋爱关系期间,双方作为情侣互相表达爱意所进行的具有特定含义的钱款往来不宜认定为借款,故徐发给王静的520元(两笔)、521元(三笔)、1314元(两笔)以及王静给徐发的1314元系众所周知的恋人之间表达爱意的转款,视为赠与,互相不予返还。双方当事人之间其他2000元以下的转款结合当今消费水平,数额不大,可酌情视为赠与不予返还。另外,徐发三次转款5200元给王静,因金额较大不符合情侣之间常规表示爱意的方式,且结合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不宜认定为赠与。综上,徐发给被告转款中3000元(两笔)、5000元、5200元(三笔)、10000元(六笔)、40000元、130000元,以上合计25.66万元,结合通话录音可认定为王静向徐发的借款。王静给徐发转款中3000元、4100元、50000元,以上合计57100元,应认定为王静偿还徐发的借款。王静偿还的借款从徐发出借给王静25.66万元中扣除57100元,尚有19.95万元王静应予偿还。至于王静为徐发车辆购买保险系情侣之间自愿消费行为,不宜认定为借款或者还款。王静因怀孕流产开支费用系双方自愿开支,不作为借款或者还款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9.95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静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徐发借款本金19.95万元;二、驳回徐发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2682.5元,由徐发负担1000元、王静负担1682.5元。


王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系恋人关系,转账系赠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5200元的转账仅两笔,且系情侣之间表明爱意的金额,与借款无关。

徐发庭审时认可其中一笔5200元系转账给其前妻,而非王静,自愿于本案中扣除。对判决其他部分,认为原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王静应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徐发为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供的有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王静虽然否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涉案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经本院查明,徐发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两笔5200元的转账记录,且对于2017年5月20日转账给“媳妇”的5200元,徐发二审期间自认并非转账给王静,该部分陈述与其在一审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对于其于2018年2月份转账给王静的5200元,徐发虽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但该笔款项系特殊节日表达爱意的特殊金额,不应认定为借款,因此,在徐发不能进一步证明两笔转账系借款的前提下,无论王静是否收到两笔5200元,均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王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4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发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4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徐发借款本金19.95万元”为“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徐发借款本金18.39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王静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徐发负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魁

审判员 王来斌

审判员 褚颍芬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鹏

 来源:律生学院


近期活动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