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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青:关于因防控疫情 致诉讼期间耽误的程序法应对思考

【上海法治报】叶青:关于因防控疫情 致诉讼期间耽误的程序法应对思考 

叶青(华东政法大学校长、教授) 
当前我国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展的形势,对我国社会、经济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举国上下正在齐心协力、众志成城地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而行动着。
我们可以看到,这场突发的疫情,不仅对人民生命健康造成了直接的危害与影响,而且,对社会秩序带来了很大的管控破坏力,自然也影响到社会纠纷与矛盾的及时化解与恢复,即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运行。
笔者注意到,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召开专题会议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一方面,及时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重要讲话和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研究部署贯彻落实措施,另一方面,周强院长讲话指出,要依法妥善处理涉及疫情相关案件,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要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依托中国移动微法院等平台,引导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诉讼、调解、信访,就近跨域立案,跨区域远程办理诉讼事项,最大限度方便当事人和律师参与诉讼。对开庭等活动原则上推迟,该延期审理的案件依法延期审理,最大限度减少人员出行和聚集,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来访群众、法院干警安全和健康。
对此,笔者高度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在疫情期间所作出的这些司法应急对策,这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的人民属性,发挥了司法应对社会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秩序安定的应有功能。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或者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除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之外,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期间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完成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守的时间。它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办案效率,避免“久拖不决”;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恢复原状”;有利于保证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的协调性,防止“故意拖延”,从而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以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还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为标准,我们可以将期间分为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
法定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变更,故也被称为“不变期间”,即诉讼主体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进行或完成诉讼活动,否则就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在收到一审法院判决后的第二天起15日内,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过期则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当事人双方必须予以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予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而指定期间,一般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职权对各项具体事项所规定的期间。它是法定期间的一种补充,广泛适用于审判实践中,如指定案件当事人或证人、鉴定人等到庭的时间,或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等。
从审判实践看,指定期间一要明确、具体,二要稳定、不变,以免影响指定期间的严肃性,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带来不必要的讼累(来回奔波)。
当然,因情况变化,诉讼主体难以在指定的期间内完成某项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予以变更,并将变更后的指定期间通知有关诉讼参与人。
所以说,指定期间属于可变期间,法定期间一般都是不变期间,但是也有少数是可变期间,而且这些法定的可变期间在延长或缩短时也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审理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面对这次汹涌而来的疫情,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最大限度减少人员出行和聚集,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来访群众、法院干警安全和健康,现在明确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开庭等活动原则上推迟,该延期审理的案件依法延期审理。这就会给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的办理,从立案、调解、开庭审理、宣判、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都带来了影响,就诉讼期间而言,免不了也因此而被耽误。
诉讼当事人针对疫情而被耽误的诉讼期间,如何应对?其合法权益是否会受到影响?笔者在此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第一,就当事人而言,耽误期间的原因不同,其后果不同。
 
如果是主观上的原因,不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其直接后果就是当事人丧失了进行某项诉讼活动的权利,或者要承担因耽误期间而产生的其他法律后果。
比如,当事人因遗忘超过了对裁决的上诉期间,则意味着丧失了上诉权,就要承担裁判的履行义务,该确认的事情要确认、该赔付的要按时赔付、该交付的要按时交付、该恢复原状的要按时恢复原状。除非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而申请法院再审,再次作出新的裁判。不过,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裁判的执行。
再如,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此时如果被告反诉的话,人民法院也可以缺席判决。如果是客观上的原因,致使期间耽误,可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顺延期限,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决定顺延期限或者重新指定期日开庭审理。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顺延期限不是变更法定期限,法定期限不能申请变更,如不服一审民事判决的上诉期依法就是在当事人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期的15日,那就是15日,你不可以申请说要变更为20日。这也不是人民法院有权可以同意你变更的事项。
顺延期限只是指补足你因客观原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被耽误了的期限,如因疫情耽误了几日,就延展几日。
耽误期限后能发生顺延的法律后果,必须具备以下二个条件:
一是,耽误期限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所致。
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因素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这次席卷全国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即为社会异常事件,也就是“不可抗力事件”。
我们注意到,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谭德塞宣布,主要基于中国感染者数量增加、多个国家都出现疫情两个事实,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其他正当理由”,如住院医学隔离观察、住院手术等。
二是,由于上述法定事由耽误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顺延期限。《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申请顺延期限。
当然,如果障碍消除时,期限尚未届满,当事人可在剩余期限内完成诉讼活动的,就不构成期限的耽误,自然也就不发生顺延期限的问题。但是我们知道,与地震、海啸、风暴等自然灾害事件想比,重大疫情持续的时间往往会更长些,对人和社会的直接影响更大。所以,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一定要关注国家权威部门正式宣布本次疫情结束后的10日或5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继续进行相关的诉讼活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中止诉讼期间,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好有关诉讼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并注意时常浏览管辖法院的线上公告或相关通知。
第二,就法院而言,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因疫情造成的期间耽误(延迟)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也即当事人不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遇前述因人力不可抗拒的事由,使诉讼中断,不能参加诉讼的,诉讼程序暂时中止。
诉讼中止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此时,当事人应当停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行为,法院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外,也应停止对本案的审理。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恢复后,中止前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诉讼中止与延期审理在诉讼法的规定上是不同两项制度。诉讼中止是诉讼程序的暂时停止,而延期审理,只是推延了审理案件的期日,如法院原定某月3日开庭审理的,现在因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或当事人一方临时提出申请回避的等情形出现后,法院将开庭审理的日期向后推迟到6日进行,意味着诉讼活动并未停止。
当然,这其中,法院也应当注意一些个别可能会出现的情况,如因疫情而去世的当事人,应做好其继承人后续参加诉讼的相关工作,对原告死亡而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也即意味着诉讼继续进行已无必要或者成为不可能时,法院有权裁定诉讼终结。
(来源于《上海法治报》,2020年2月12日,B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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