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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建军: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司法保护有关问题的思考

2016-12-01 祝建军 IPRlearn

引言

当今世界已进入微电子信息时代,微电子信息技术对人类社会的影响非常深远,工业、农业、服务业、国防建设均开始大范围使用微电子信息技术。而集成电路产业是微电子信息技术发展的核心和基础,集成电路产业水平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1]受“中国制造2025”、“互联网+”等发展创新战略的驱动,我国集成电路产业近些年来发展迅猛。根据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统计,2015年度,我国集成电路产业销售额为3609.8亿元,同比增长19.7%。但毋庸置疑,与欧美日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集成电路产业的技术水平还比较低,产能亦比较低。我国每年花大笔外汇用于进口集成电路产品,以此来满足国内电子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根据海关统计,我国2015年度进口集成电路3139.96亿块,进口金额2307亿美元;出口集成电路1827.66亿块,出口金额693.1亿美元,集成电路进出口逆差为1613.9亿美元,集成电路产品仍以进口主导型为主。[2]由此可见,加快我国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提升集成电路产业的水平,已是我国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发展集成电路产业,需要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提供完善的保护,但我们注意到,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司法保护的过程中,对一些基础性的问题还存在着很大争议。本文拟以全国各地法院裁判的几起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为素材,就审理该类案件遇到的困惑以及相应解决思路,提出己见。


一、审理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的依据和处理思路


(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界定及法律规范依据


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特点决定不适合用《专利法》、《著作权法》对其提供保护,许多国家通过单独立法来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在我国,国务院单行制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来赋予和保护民事主体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从布图设计的保护以独创性作为标准,并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来看,对该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一定意义上更接近于对著作权的保护。[3]我国通过上述单行法律规范,搭建起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制度体系,从而为人民法院处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权能范围


所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享有的排他性专有权利。所谓独创性,是指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我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遵循登记取得原则。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人享有复制权和商业利用权两项权利,即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以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上述受专有权控制的特定行为,否则就构成对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的特点


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这类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案件数量非常少。自《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及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的案件不超过十宗,且多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最终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更是少见。[4]这与我国集成电路产业的快速发展及芯片海量进出口的现状形成极大反差。


案件审理难度大。在目前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对于知识产权法官来说,是最棘手也是最难审理的一类案件,法官基本上是“摸着石头过河”,一边审理一边研究。“难”体现在,在具体案件中确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内容和专有权的范围非常难;判断权利人主张的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非常难;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权对比,往往需要司法鉴定,其中需要解决许多问题。


案件审结时间比较长。由于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起诉的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案件数量非常少,几乎无先例可循,加之案件审理难度大,导致法官裁判这类案件的经验严重匮乏,这些因素导致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的审理周期也相对比较长。


案件的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由于集成电路产业是国家重点发展的产业,所以尽管法院受理的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非常少,但因法院裁判案件具有为该行业经营树立游戏规则的意义,故一旦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的司法判决做出后,即会引起业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从而成为知识产权领域里的“明星”案件。比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5]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0年度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钜泉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上海雅创电子零件有限公司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6]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4年度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同时,该案件还被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法院报》评为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案件。[7]


(四)处理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的思路


对于审理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的法官来说,其可能总在纠结与思考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即该依什么样的方法和规则来审理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呢?该问题看似简单,但却让人充满了迷思与困惑。


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处理某一类知识产权案件时总是要遵循一定的判断经验和逻辑思维规则,审理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亦不例外,这是保证正确处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本文认为,处理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的基本规则为:“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即在具体纠纷中,权利人欲指控行为人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必须要证明其创作了涉案布图设计,并且权利人就该布图设计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布图设计登记(或者证明其为涉案布图设计的继受权利人),该布图设计的整体或部分具有独创性,而行为人接触了该布图设计,行为人在后的布图设计与权利人在先的具有独创性的整体或部分布图设计相对比,二者相同或实质性近似,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据此可以依法判定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二、确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内容遇到的困惑与思考


(一)实务中确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内容的观点分歧


当发生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时,原告作为权利人欲指控被告侵权成立,其首先应举证证明以下两项事实:原告的涉案布图设计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布图设计登记并获得授权;原告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的具体内容。


对于上述第一项证明事项,原告通过向法院提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即可证明其布图设计进行了登记并获得授权。但对于上述第二项证明事项,原告该如何举证呢?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为举证其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的具体内容,其通常会请求受理案件的法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其登记备案的布图设计,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具体内容。根据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8]原告申请调取的布图设计有可能呈现为三种载体:纸质、电子版和芯片样品;同时,根据布图设计登记备案的要求,同一布图设计登记中的上述三种载体所体现的布图设计,应当是相同的。但实务中的情况总是很复杂,比如,在具体的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案件中,有些当事人不知什么原因,其提交的同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中的纸质、电子版和芯片样品所反映的布图设计并不完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确定原告涉案布图设计的具体内容呢?对此,出现了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应被认定为无效,其不应获得法律的保护。理由是,依据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同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中的纸质、电子版和芯片样品所反映的布图设计应当是相同的,但因为原告自身提交的原因,导致上述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出现不完全相同的情形,这种做法破坏了同一布图设计登记的同一性原则,该布图设计登记应属于无效登记,基于此,原告不应该获得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时应以原告纸质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的内容,作为确定原告涉案布图设计的具体内容。理由是,根据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时,纸质复制件或图样是“应当”(必须)提交,电子版布图设计是“可以”提交,而芯片样品是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才需提交,鉴于此,纸质复制件或图样的法律地位高于电子版复制件和芯片样品,当这三种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出现不完全相同的情况时,自然应以纸质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作为原告涉案布图设计的具体内容。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交的同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中的纸质、电子版和芯片样品所反映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同等地位,原告可以选择全部或其中任何一个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作为确定原告涉案布图设计的具体内容。换句话说,只要是原告独立创作的,且均提交了布图设计登记,就应该都被看作是原告独立创作的布图设计,并都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换句话说,它们可以被看作是原告享有的多个布图设计专有权,均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二)解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内容争议的思考


本文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同一布图设计登记中的纸质、电子版和芯片样品所反映的布图设计是相同的,当发生布图设计侵权纠纷案件时,权利人可选择其中任何一个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内容来作为维权的依据。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出现同一布图设计登记中的上述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不完全相同时,只能以纸质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内容作为请求权基础,理由如下:


在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原则,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法律保护。布图设计必须通过登记取得权利,该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有三个:首先,固定布图设计的完整内容。由于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在一定意义上更接近于对著作权的保护,所以,登记能够全面、完整地固定布图设计的具体内容,当发生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时,该登记的内容可以作为权利人证明其权利的一项重要证据,从而为权利人主张侵权救济提供权利依据。其次,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进行公示。对社会公众来说,通过查询已登记的布图设计,可以学习他人先进的布图设计技术,从而为提高改进自己的技术提供借鉴;同时,通过查阅已登记的布图设计,还可以确定自己的布图设计技术是否被他人侵犯,以及自己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从而为市场交易行为提供比较明确的行为准则。再次,布图设计登记资料为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提供信息基础。集成电路产业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家以布图设计登记信息库作为重要依据,可以比较直观地了解布图设计技术的现状、发展动向、存在的问题以及努力方向,从而为国家制定各项指导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基于上述论述可知,对于同一布图设计登记中因不同载体所反映的布图设计不同所带来的困惑之解决方案,不仅要从微观的视角考虑处理个案纠纷中当事人利益的平衡问题,而且还应从宏观的视角考虑具体方案的解决应有利于贯彻执行上述布图设计登记制度目的的实现,凡有利于该制度目的实现的,就属于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案,反之,则不适宜作为解决方案。


根据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必须要提交该布图设计的纸质复制件或图样,该纸质复制件或图样应当至少放大到用该布图设计生产的集成电路的20倍以上。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社会公众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时,申请人在提供布图设计纸质复制件或图样时,可以自愿提供该复制件或图样的电子版本,但对于该电子版本,除侵权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投入商业利用的,申请人在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时,应当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


由上可见,我国布图设计法律规范对布图设计纸质复制件的登记态度为“必须”提交,且其提交的布图设计的放大倍数应可以让社会公众看清,且登记公告后社会公众可以对之进行查阅。而布图设计法律规范对布图设计电子版的登记态度为“自愿”提交,申请人可以选择提交也可以选择不提交,即使申请人选择提交,在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社会公众也不可以查阅该电子版的布图设计。而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投入商业利用的,申请人必须提交该布图设计的芯片样品,但社会公众却无法通过该芯片样品获知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信息。如此一来,只有登记完整的布图设计纸质复制件才能满足布图设计登记制度的目的,单独的布图设计电子版或芯片样品无法完成该登记制度的目的。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申请登记的纸质载体与芯片样品所反映的布图设计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在原告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宝公司)诉被告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浦芯联公司)等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登记的纸质布图设计,仅包含两层金属层的图样,在该金属层图样中不含任何有源元件。原告未对布图设计的电子版进行登记。由于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投入商业利用,所以原告提交了布图设计的芯片样品进行登记。原告以登记备案的芯片所反映的布图设计内容,指控被告以复制、商业利用的方式侵犯其布图设计专有权。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昂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昂宝公司申请登记的纸质布图设计图样仅包含两层金属层,并不包含任何一个有源元件,不符合布图设计的基本定义,虽然昂宝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了芯片样品,但不能以昂宝公司登记时提交的样品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内容,否则,将变相鼓励布图设计申请人只提交样品,而对应给予社会公众查阅应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这违反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基本价值取向。[9]昂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无视布图设计登记制度中关于纸质复制件或图样的要求,必然会使社会公众通过查阅方式获知布图设计内容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直接依据样品确定布图设计保护内容,极有可能引发轻视复制件或图样法律地位的错误倾向,引发登记行为失范,产生不良导向作用。昂宝公司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时,没有按照规定提交完整齐备的复制件或图样,属于履行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裁定驳回昂宝公司的再审申请。[10]可见,司法实务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同一布图设计登记中纸质和芯片样品所反映的布图设计不同时,坚持以纸质载体反映的布图设计作为权利保护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前述第三种观点作为解决问题的方案,其可能带来的后果是,当事人基于自己利益的需要,完全可以通过提交纸质、电子或芯片三种载体的三种布图设计,来获得三项不同的布图设计专有权,这不仅会严重破坏“同一布图设计登记应只取得一项专有权的原则”,而且还将严重破坏“布图设计登记的公示原则”。《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7条第1项规定,未提交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或者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的,已投入商业利用而未提交集成电路样品的,或者提交的上述各项不一致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可见,上述第三种观点亦不符合布图设计登记的要求。


三、确定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标准遇到的困惑与思考


当经营者未经许可实施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控制的行为时,即属于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那在具体的案件中,该如何判断涉案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被控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呢?这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同的判断标准。


(一)实务中判断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及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标准的几种做法


通过梳理各地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种判断方式:


1.不查明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直接将登记的布图设计与被控侵权布图设计进行相似度对比,然后根据该相似度对比的比例,来判断被控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


在深圳中院审理的原告深圳市天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微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微公司)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中,[11]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TM9936的布图设计登记,并于2009年5月13日获得BS.09500108.5号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SM9935B的布图设计登记,并于2009年6月24日获得BS.08500671.8号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被告根据其布图设计生产出SM9935B芯片。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SM9935B芯片侵犯了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基于当事人申请,法院通过司法鉴定查明,被告SM9935B芯片中的布图设计与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样品的布图设计相同,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样品的布图设计相似度为60.66%。


深圳中院认为,根据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12]布图设计专有权自申请日起生效。该案原、被告均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布图设计登记证书,但被告布图设计申请日早于原告,这表明被告获得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时间早于原告。被告SM9935B芯片的布图设计与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布图设计相同,但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布图设计相似度为60.66%。因此,被告生产、销售SM9935B芯片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布图设计专有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广东高院维持该一审判决。[13]


2.在经营者自认布图设计相同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并认定被控经营者构成侵权。


在南京中院审理的原告华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中,[14]原告于2007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取得了BS.08500231.3号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原告根据其布图设计生产出PT4115型芯片。被告对原告销售的PT4115芯片进行反向剖析,获取1360型布图设计版图。接着被告依据与案外人华润半导体公司的约定,以10万元价格将1360版图卖给华润半导体公司,华润半导体公司依据该布图设计版图生产芯片并卖给被告,被告将该芯片编号为PE6807、6808进行销售。被告自认,1360布图设计与原告的PT4115布图设计相同。原告指控被告以复制和商业利用的方式侵犯其布图设计专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时提交了PT4115布图设计图样及芯片样品,并获得授权,故该图样和样品均可用来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范围。原告PT4115芯片的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获得了布图设计专有权,被告自认1360布图设计与原告的PT4115布图设计相同。被告以反向剖析方式获取并复制PT4115布图设计,并销售含有该布图设计的芯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3.权利人主张布图设计的整体具有独创性,在被控经营者提不出相反证据的情况,认定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并根据登记的布图设计与被控侵权布图设计对比相同或相似的比例,判断被控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


在深圳中院审理的原告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盟公司)诉被告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芯公司)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中,[15]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提交布图设计图样和ME6206芯片样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取得了BS.07500011.3号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记载,原告的布图设计于2006年6月5日投入商业利用。原告主张其涉案的ME6206布图设计是使用常规设计并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构成集成电路布图的整体设计,故该整体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被告未提供证据否认原告的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QX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侵犯其布图设计专有权。被告抗辩其销售的QX6206芯片来源于案外人深圳京众公司销售的JZ6206芯片并通过更改标贴而来。基于当事人申请,法院通过司法鉴定查明,被告销售的QX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与原告登记的ME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相似度为89.04%,被告销售的QX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深圳京众公司的JZ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相似度为96.91%。


深圳中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登记的布图设计作为常规设计的组合在整体上具有独创性,而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因此认定原告ME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被告销售的QX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与原告登记的ME6206芯片的布图设计相似度为89.04%,故认定两芯片的布图设计相同。由于被告销售的QX6206芯片与深圳京众公司销售的JZ6206芯片二者型号不同,且两芯片的布图设计也有所区别,因此,原告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成立,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泉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定,一审关于微盟公司主张涉案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事实认定予以支持。但由于泉芯公司提交了从深圳京众公司购买JZ6206芯片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且在实际鉴定中,由于多环节存在误差,不宜仅以相似度未达到100%就认定不是使用同一个布图设计所生产出来的芯片,因此,泉芯公司销售的QX6206芯片是从深圳京众公司购买JZ6206芯片后,更改标贴为QX6206而来,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泉芯公司的行为不视为侵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微盟公司的诉讼请求。[16]

4.在案件当事人充分举证的基础上,通过司法鉴定查明被控侵权的布图设计与权利人登记的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性近似,以及如存在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则该部分的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以此判断被控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


在上海一中院审理的原告钜泉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泉公司)诉被告上海雅创电子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创公司)、深圳市锐能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能微公司)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中,[17]原告于2008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取得了BS.08500145.7号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原告指控被告锐能微公司制造、销售的,被告雅创公司销售的RN8209型芯片的布图设计侵犯了其涉案ATT7021AU布图设计专有权。原告指出其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有十个部分,并详细说明其具有独创性的理由,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反驳其具有独创性并提供反驳证据。基于当事人申请,法院通过司法鉴定查明,RN8209型芯片的布图设计与原告主张布图设计的独创点5、7相同,原告主张的这两个独创点具有独创性。


上海一中院认为,被告锐能微公司的个别员工原在原告处从事研发等工作,有条件接触原告的布图设计,被告锐能微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原告芯片中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用于制造RN8209芯片并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责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雅创公司销售的RN8209芯片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不应视为侵权,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雅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高院维持该一审判决。[18]


(二)分析法院生效判决遇到的问题


由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非常复杂且案件数量少,法官审理这类案件的经验比较匮乏,从已审结的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来看,还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在如何判断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方面,有的法院判决在引导当事人对涉案布图设计独创性进行举证方面不够充分,对涉案布图设计独创性进行说理方面亦不够充分,有的判决甚至忽略对涉案布图设计独创性事实的查明。这样有可能导致将本属于公共领域、不具备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纳入到权利人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从而有可能不恰当地扩大专有权的保护范围,进而阻碍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


在将涉案布图设计与被控侵权布图设计进行对比方面,有的判决直接根据被控侵权的布图设计与权利人登记的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比例值大小,来判断被控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这种做法在整体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时,还比较恰当。但问题在于,如果涉案布图设计仅是其中一部分具备独创性时,使用上述方法来判断涉案布图设计与被控侵权布图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就欠妥当,因为此时的对比对象,应是布图设计中的独创性部分与被控侵权布图设计中的相应部分,而不是对整体布图设计进行比较。


在判断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的裁判规则方面,有的判决忽略了“被控经营者接触布图设计”这一重要因素的论证。前面已述及,判定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基本规则为“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这里所说的接触包括两类,直接接触和推定接触,[19]权利人只有举证证明被控经营者接触了其布图设计,且该经营者在后的布图设计与其登记的在先布图设计相同、相近似时,这样才有可能认定被控经营者构成侵权。如果权利人登记的布图设计与被控侵权布图设计虽然相同,但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控经营者有可能接触其布图设计,而被控侵权布图设计是经营者自己独创的,则后者仍不构成侵权。


(三)如何判断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及判定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标准的思考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规定,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才受到专有权的保护,而布图设计中的常规设计不受保护。一般来说,布图设计都是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再创新。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指整个布图设计中的某一或某些部分的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或者是指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具有独创性,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是指整个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


由于布图设计本身的复杂性及专业性,以及布图设计更新换代的速度极快等原因,在布图设计授权阶段,我国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布图设计实行初步审查登记制度。这就意味着,在该授权阶段虽然布图设计的整体内容可以被确定下来,但布图设计中的独创性部分并未被清晰地说明和划定。在布图设计侵权诉讼中,由法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来查明涉案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由于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在授权阶段未被清晰划定,这意味着在侵权诉讼阶段查明布图设计中的独创性部分,是一项艰难而复杂的技术事实查明程序。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判断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应以完善的举证程序作为保证。本文认为,具体的举证过程为,首先应由权利人(原告)确定如下事实:陈述并划定其布图设计中哪些是其独创性部分,并详细说明业界中相应的常规设计是什么,这些独创性的布图设计与常规设计的区别是什么、独创性如何体现,使用独创性的布图设计对于产品性能和功效的提高、成本减少等起到了什么作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原告完成上述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控经营者(被告)身上。针对权利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如果被控经营者认为权利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不成立,比如,涉案布图设计不是权利人创作的,或该布图设计属于常规设计,其可以陈述其认为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证据。


上述举证过程的设计符合布图设计本身的特点,理由是,权利人欲指控他人侵犯其布图设计专有权,其应负有义务证明其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而权利人作为布图设计的创作者,其自然最应当知道其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之独创点是什么、在布图设计中的什么位置,相应的常规设计是什么;权利人完成举证后,被控经营者面对复杂的布图设计技术,其才有可能根据权利人的陈述和固定的证据有针对性地举出反证。通过上述举证程序的设置,使纠纷当事人就涉案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充分阐述与举证。


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完成举证后,由办案人员根据双方的举证,查明以下两个重要事实:权利人主张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能否成立?如果成立,被控经营者复制、销售的布图设计之相应部分与权利人的独创性布图设计进行对比,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办案人员查明这两个技术问题,通常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法:在法庭上,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在听取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或专家证人对技术问题进行讲解、辩论的基础上,逐步弄清楚涉案的两个技术问题;在上述方法仍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可以启动法院专家库咨询程序,通过请教布图设计领域的技术专家来解决技术问题;如果上述两种方法仍无法解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通过司法鉴定来查明上述两个技术问题。最终判断侵权的标准为:如果登记的布图设计整体具备独创性,则应依据登记的整体布图设计与被控布图设计按对比相同比例值的大小,来判断二者是否相同、相近似;如果登记的布图设计只有部分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则应将登记中具有独创性的那部分布图设计,直接与被控布图设计中相应的部分直接进行对比,以此来判断二者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而判断被控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


参考文献:

[1]丁柯、蒋卫军、张军编著:《集成电路反向分析技术》,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11年第1版,前言第1页。

[2]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2015年中国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与2016年展望》,来源于《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网》,2016年6月18日访问。

[3]于晓白、郃中林、夏君丽、罗霞:《知识产权民事案由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08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版,第95页。

[4]目前受理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的法院主要有广东、上海、北京、江苏等地的法院。

[5]具体案情详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

[6]具体案情详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人民法院报:《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7日版。

[8]具体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16条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4、16条的规定。

[9]具体案情详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书。

[10]具体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

[11]具体案情详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12]具体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

[13]具体案情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

[14]具体案情详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

[15]具体案情详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

[16]具体案情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

[17]具体案情详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18]具体案情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19]直接接触多为一对一的接触,比如,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被控经营者直接将其布图设计的载体带走,或通过接收其跳槽员工的方式,直接接触其布图设计;推定接触多为被不特定的主体接触,而被控经营者是不特定主体中的一员,比如,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布图设计芯片产品在先上市,而被控经营者作为众多买家中的一员,其有条件购买该芯片产品,从而有可能接触涉案布图设计。

来源:原文刊载于《知识产权》2016年第9期/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

作者:祝建军,深圳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深圳大学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基地主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法学博士、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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