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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丨电子证据可以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的,不构成专利侵权【附:判决书】

2016-12-14 IPRlearn

 案号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4号


 合议组

陈东生  吴紫芸  吴桄辉


 裁判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查证属实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电子证据的具有虚拟性和改动的隐蔽性,在数据生成、传递、保存和展示等环节可能会受到人为或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内容发生变化,因此对于此类证据应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等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蒋岚,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凡。


被告: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秋良。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


原告蒋岚诉被告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利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并于同年10月29日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名称为“手机保护膜包装盒(001)”、专利号为ZL201430189441.1的外观专利证书,至今有效。该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投放市场后深受欢迎,为原告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原告经公证购买,取得侵权产品。经比对,上述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ZL201430189441.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宣传材料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请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取得涉案专利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但根据被告所作的(2015)粤广广州第05076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已经将涉案产品“战甲”的照片上传于其QQ空间。根据(2015)粤广广州第05076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已经于2014年6月16日将“战甲”的照片通过彩信的方式发给“邹耀辉”。根据(2015)粤广广州第05076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将“战甲”的照片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给“方治富”,此外广州市海珠区力际彩色印刷厂(以下简称力际印刷厂)出具了《证明书》,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5月份委托其印刷“战甲”的包装盒。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其有盗窃被告著作权的嫌疑。被告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就已经投入生产、销售,向市面公开,属于公知技术。综上,原告诉被告侵害其专利权,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手机保护膜包装盒001”,专利号:ZL201430189441.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最后一次专利年费缴费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该设计产品用于装手机膜;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介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2月24日,李远介与两名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荔湾区西提二马路37号,进入标有“西提二马路37号右侧”字样门牌及“伽利略”字样招牌的商店。李远介在该商店购买了物品十件,并当场取得NO.1003501的销售票据及名片各一张,宣传册一册。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票据、名片及宣传册分别进行拍照,并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4年12月31日制作(2014)粤广南方第12175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


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销售、委托印刷。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除了包装盒上的产品商标标识不同外,其他在视觉效果上是一致的,构成相同。被告认为两者左上角及中间商标标识不一样,右上角的商标标识有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叫“战甲”,授权外观设计的产品是“铠甲”;包装盒中间部分关于手机保护膜厚度的粉红色标识,授权外观设计显示是0.33MM,被诉侵权设计显示是0.15MM;两者包装盒背面印刷的厂名、厂址等信息不同。


被告提交(2015)粤广广州第050763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的代理人方永培于2015年3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登陆其腾讯QQ空间查看空间相册的过程。其时方永培点击打开QQ空间中相册中标题为“超薄钢化膜”的相册,显示“战甲系列”图片15张,上传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因公证书保全过程截图以黑白打印,故图片中产品的图案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除颜色外,其他部分在视觉效果上相同。


被告提交(2015)粤广广州第050764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的代理人方文荣于2015年3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据称其本人使用的15818181919号码的移动电话内短信记录中的彩信进行查看的过程。其时方文荣打开移动电话联系人一栏,找到“邹耀辉”并点击进入,显示方文荣于2014年6月16日将两张图片发给邹耀辉,图片中产品的图案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视觉效果上相同。


被告提交(2015)粤广广州第050765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的代理人方文荣于2015年3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据称其本人使用的15818181919号码的移动电话内相关微信通信记录进行查看的过程。其时方文荣打开微信通讯录,点击进入“摩可电子方治富”微信通信记录,显示该移动电话于2014年6月15日所发两张图片,图片中产品的图案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视觉效果上相同。


被告提交广州市番禺区渴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渴望电子公司)的劳动合同两份,该合同注明渴望电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方文荣,职工分别为邹耀辉、方治富。根据劳动合同后附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的内容,渴望电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与方治富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与邹耀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渴望电子公司与被告是关联企业,被告与邹耀辉、方治富仍保持工作联系。


被告提交一份力际印刷厂的书面证明,载明该厂于2014年5月份起开始生产被告的“战甲”包装盒,该证明所附图与被诉侵权设计图案基本一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用186元、公证费550元;关于公证费用,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投资人之一为方文荣,经营范围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4)粤广南方第121751号公证书,物证及被告提交的(2015)粤广广州第050763号、第050764号、第050765号公证书,劳动合同两份,证明一份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手机保护膜包装盒001”,专利号为ZL201430189441.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使用的产品相同,两者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进行对比,两者除商标名称文字、产品厚度数据标识不同外,两款设计整体构图、颜色搭配、系列图标,产品技术特征、性能参数等标示图等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先用权抗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告为证明其在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提交了电子计算机上QQ空间相册、移动电话中的相关彩信及微信图片证据。经目测比对,上述图片的整体视觉效果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无差异,可以认定为相同。上述证据系电子证据,属于法定的独立证据类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查证属实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电子证据的具有虚拟性和改动的隐蔽性,在数据生成、传递、保存和展示等环节可能会受到人为或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内容发生变化,因此对于此类证据应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等具体情况加以认定。被告以公正方式取得上述电子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上述图片电子证据分别储存在腾讯公司及中国移动的服务器上,上述两家公司是具有很高知名度互联网服务商,其网络系统较为稳定可靠,文件上传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用户无法对时间及上传至服务器中的图片进行编辑修改,可信度高。上述电子证据取证经过公证处公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上述电子证据中的图片上传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5日及2014年6月16日。并且,上述电子证据与力际印刷厂的书面证明可以形成一个有机的证据连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早于授权外观设计申请日。虽然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方永培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但被告股东方文荣所持移动电话中的微信图片及彩信图片均能清楚看到产品背面印刷被告总代理的字样,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构成对授权专利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生

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

人民审判员  吴桄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冠燕

书 记 员  高 允


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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