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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丨适用2001专利法的外观专利无效案件中有多个在先设计时应与其每项单独对比

2017-02-08 IPRlearn


 案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4947号

二审:(2016)京行终4993号


 合议组

刘辉、苏志甫、刘庆辉


 裁判要点

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请求行政案件,无效宣告请求人引用多个在先设计据以请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时,在相近似判断中,应采用单独比对的方式,即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


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4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沛铭,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春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郭官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雷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春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春秋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9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曹铭书,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沛铭,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雷柏公司是专利号为200830106000.5、名称为“鼠标(M13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春秋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260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春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鉴于雷柏公司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证据3和证据5的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但申请人与涉案专利权人不同,因此,证据3和证据5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证据4的申请日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同,专利权人也相同,属于同人同日的专利申请,因此,证据4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证据。


对比设计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鼠标,属于相同产品。再者,鼠标系常用办公用品,从使用功能来看,抓持部位、上盖、手掌支撑、按键、滚轮等是常用部位,其所对应的鼠标两侧抓持部位、上盖的弧面、中间手掌支撑部位、前部两个按键区、前部中间的滚轮属于易被观察到并为一般消费者视觉着重关注的部位,它们构成了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部分,并因此影响对外观设计近似性的综合判断结论。在此基础上,将涉案专利与五项对比设计进行比对,其共性基本体现为:第一,鼠标两侧的抓持部位前部较窄,后部是圆弧状且较宽,而后部采取这种设计也是从符合人体器官机能角度出发,根据手掌的形状,便于拇指、无名指、小拇指的抓持,属于惯常设计。第二,在鼠标上盖设计上,均采用了中间隆起、向前后伸展的弧形设计,且前部弧形较缓,该设计也是基于手掌的形状,从符合人体工程学原理的角度出发进行的惯常设计。第三,圆形滚轮位于上盖前部的中央,并将两个按键平分为两个区,上述这些设计均出自于鼠标的相关操作功能,由产品功能决定的。在确已考虑鼠标产品本身尺寸较小,所负载功能相对较多,设计空间亦相对较小的因素下,认定涉案专利与五项对比设计之间存在的主要不同点系局部、细微的,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的视觉差异并不明显,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涉案专利与五项对比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涉案专利与之构成近似,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包括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鉴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5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虽然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5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但是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故涉案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鉴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又属于同人同日专利申请,故涉案专利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春秋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结论有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春秋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专利复审委员会、雷柏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说理不足。一审判决没有对每份证据进行对比,仅笼统描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基本共性,且没有指明具体对比时的不同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除没有确定相同点和不同点的事实外,一审判决没有分析相同点和不同点分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即主观定性不同点为“局部的、细微的,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的视觉差异并不明显”,但对此没有任何说理和分析,由此得出的结论不具有说服力。二、一审判决对于判断主体认知水平以及现有设计现状的理解有误。本案涉及的鼠标产品面世较早,一般消费者具有一定程度的辨识力。就外形来说,为符合工程学原理和使用习惯,鼠标通常由弧形上盖、两侧抓持面和底座组成,弧形上盖上设有左右按键、滚轮等部件,这些已成为此类产品的常见构成和设计。尽管基础的形状类似,但上盖的整体弧形、上盖按键区和滚轮区的区域分割、上盖上的装饰条等不同的设计变化形成了各式各样的鼠标产品,这些部分的设计也处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成为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分。设计空间的确定依赖于对现有设计状况的了解,通过了解现有设计现状,可以知晓鼠标这类产品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而不是较小。一审法院在未对现有设计状况调查的情况下,即认定设计空间较小,属于主观臆断。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产品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不同点,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比重更大,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三、一审判决对于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判断方式应用有误。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基本集中在产品的基本组成上,这些部分相同的设计频率很高,应当认为已属于此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但产品整体形状和每一部分的具体设计细节都不尽相同,并且这些设计变化并没有证据支持是惯常设计,恰恰是这些具体的设计使得每款产品都具有自己独立的视觉印象,因此,不同点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的考量中所占比重应更大,从而得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并不相近似的结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撤销。


雷柏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5相同点、不同点的认定客观属实。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5存在的诸多区别,集中在上盖的弧面、抓持部和上盖后部构成的手腕部的支撑、滚轮区的设计以及整体形状等,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部位,不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5不构成近似,涉案专利应维持有效。


春秋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雷柏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8年4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9日。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见附图),在简要说明中,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产品主要由弧形上盖、两侧抓持面和底座组成。从主视图看,弧形上盖前端较后端略窄,其两侧弧线自前端一直延伸至后端,后端两侧呈蝶形,上盖表面左右对称两个按键区,中间包裹有水滴状的滚轮区,滚轮下有一按钮。抓持面中间略有凹陷,从左右视图看,抓持面呈近似半个梨形,鼠标最高点处于中部偏后位置。

春秋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以及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20073000198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该专利公开日为2008年2月20日;证据2、专利号为20053006328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该专利公开日为2006年6月7日;证据3、专利号为20073033052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日,公开日为2009年5月27日;证据4、专利号为20083010599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3日,即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同,专利权人也相同;证据5、专利号为200730283288.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5日,公开日为2008年12月31日。


其中,证据1公开的对比设计1(见附图)主要由弧形上盖、两侧抓持面和底座组成。将俯视图旋转180度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对应,弧形上盖前端较后端略窄,其两侧弧线似两个相对的“S”自前端一直延伸至后端,后端两侧呈蝶形,上盖表面中间被前端开口的纺锤形的滚轮区分割成左右对称两个按键区,滚轮被若干椭圆形的弧形包围。从左右视图看,抓持部整体成拱形,鼠标最高点接近中部位置。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抓持部中间有内缩。

证据2公开的对比设计2(见附图),主要由弧形上盖、两侧抓持面和底座组成。弧形上盖前端较后端略窄,其两侧有两个近似相对的“S”的弧形带状装饰自前端一直延伸至后端,后端两侧呈蝶形,上盖表面中间被前端开口的近似椭圆形的滚轮区分割成左右对称两个按键区,滚轮下面有小按钮。从左右视图看,抓持部整体成近似半个梨形,左视图可见,靠近最高点处有两个小的功能键。

证据3公开的对比设计3(见附图),主要由弧形上盖、两侧抓持面和底座组成。将俯视图旋转180度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对应,弧形上盖前端与后端基本宽度相当,上盖两侧有两条弧线装饰自前端一直延伸至后端,后端两侧呈蝶形,上盖表面中间被前端开口的近似水滴形的滚轮区分割成左右对称两个按键区,滚轮下面有小按钮。从左右视图看,抓持部整体成近似半个梨形,但上下有弧形曲面或线条装饰的分割区域,中部有内缩,底座前后部均有一定程度的翘起。

证据4公开的对比设计4(见附图),主要由弧形上盖、两侧抓持面和底座组成。弧形上盖前端较后端略窄,前端弧度较平直,上盖两侧有两条弧线装饰自前端一直延伸至后端,后端两侧呈蝶形,上盖表面中间被前端开口的近似跑道形的滚轮区分割成左右对称两个按键区,滚轮周围被若干椭圆形弧线包围。从左右视图看,抓持部整体成近似半个梨形,但上下有弧形曲面或线条装饰的分割区域,中部有内缩,底座前后部均有一定程度的翘起。

证据5公开的对比设计5(见附图),主要由弧形上盖、两侧抓持面和底座组成。弧形上盖前端较后端略窄,上盖两侧有若干条弧线装饰带自前端一直延伸至后端,后端两侧呈蝶形,上盖表面中间被前端开口的近似水滴形的滚轮区分割成左右对称两个按键区,滚轮周五被若干椭圆形弧线包围。从左右视图看,抓持部整体成近似半个梨形,但上下有弧形曲面或线条装饰的分割区域,中部有内缩,底座前后部均有一定程度的翘起。

春秋公司基于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2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3、5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证据4的申请日与涉案专利相同,且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了春秋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文件转送雷柏公司,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雷柏公司逾期未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4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申请日相同,且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其法律适用应为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经双方认可,春秋公司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2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或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雷柏公司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5的对比判断,春秋公司坚持书面意见。雷柏公司认为,从各个视图看,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5,在上按键操作面、下握持面、两侧抓持面、滚轮区等方面均存在诸多区别,涉案专利符合2001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2015年5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如下:


一、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分别是2008年2月7日、2006年6月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证据3和证据5的申请日分别为2007年11月2日、2007年12月5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但公开日分别为2009年5月27日、2008年12月31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申请人均与涉案专利的不同,因此,其5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使用;证据4的申请日为2008年4月3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相同,专利权人也相同,属于同人同日的专利申请,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相近似的判断


涉案专利的产品是鼠标,证据1至证据5公开一种“鼠标”或“鼠标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比对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构造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弧形上盖的弧线形状不同。②涉案专利的滚轮区为水滴形且封闭,滚轮下方还有小按钮;而对比设计1为前端开口的纺锤形,滚轮周围还有若干椭圆形弧线。③涉案专利的两侧蝶形区域是从鼠标中部向后展开,而对比设计1几乎是从前部1/3处向后展开,因此,蝶形区域所占比例不同。④从鼠标侧面看,涉案专利为半个梨形,其最高点较靠后;而对比设计1几乎为半个拱形,其最高点接近中部。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构造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弧形上盖的弧线形状不同,并且涉案专利是弧线而对比设计2是弧形带。②涉案专利的滚轮区为水滴形且封闭,滚轮下方还有小按钮;而对比设计2为前端开口的近似椭圆形。③涉案专利前部的弧形较圆滑,而对比设计2的前端较平直。④从鼠标侧面看,涉案专利中部有内缩;而对比设计2中部无内缩,且有两个功能键。⑤涉案专利整体形状较短胖而对比设计2较瘦长。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构造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弧形上盖的前部以及上部弧线形状不同。②二者滚轮区的大小宽窄不同,且涉案专利封闭,而对比设计3前端开口,滚轮下方小按钮的形状不同。③从鼠标侧面看,对比设计3两侧由不同的曲面分割了不同区域,且底座两端有不同程度的翘起,使得与涉案专利侧面形状不同。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构造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弧形上盖的前端弧度不同,涉案专利较圆滑而对比设计4较平直。②涉案专利的滚轮区为水滴形且封闭,滚轮下方还有小按钮;而对比设计4为前端开口的近似跑道形。③从鼠标侧面看,对比设计4两侧由不同的曲面分割了不同区域,且底座两端有不同程度的翘起,使得与涉案专利侧面形状不同。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构造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弧形上盖的前部以及上部弧线形状不同。②二者滚轮区的大小宽窄不同,且涉案专利封闭,而对比设计5前端开口,滚轮下方小按钮的形状不同。③从鼠标侧面看,对比设计5两侧由不同的曲面分割了不同区域,且底座两端有不同程度的翘起,使得与涉案专利侧面形状不同。④涉案专利较短胖而对比设计5较瘦长。


鼠标作为一种工作生活中常见的物品,其功能主要体现在手指点击、滚动滚轮以及手的移动动作,因此,为了配合手的形状,使产品设计符合人体工程学原理,通常情况下产品被设计成中部隆起两端弧线向下的结构,而由于功能的要求也必然会包括两个按键区和滚轮区,这些基本结构已被人们所熟知,因此不是容易引起视觉关注的部位。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5存在上述诸多区别,集中在上盖的弧面、抓持部和上盖后部构成的手腕部的支撑、滚轮区的设计以及整体形状等,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部位,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5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春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以及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5的相同点、不同点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5涉及的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亦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至证据5、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


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即:不仅不同主体不得重复授权,而且同一主体也不能重复授权。就外观设计专利而言,上述规定条款规定中所指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包括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当不同主体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以及同一主体先后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处理。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涉及的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证据3和证据5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但申请人与涉案专利权人不是同一主体,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证据4的申请日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同,专利权人系同一主体,属于同人同日的专利申请,故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分别公开的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5是否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近似进行评价。不同类别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为了使判断结论客观、准确,某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具有特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抽象判断主体,其具备下列特点:就知识水平而言,对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就认知能力而言,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是从外观设计的整体来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相近似,而不是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的结论;在判断过程中,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均会予以关注,其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与否的判断是在综合考虑相同点、不同点的基础上得出的。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请求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依据2001年专利法并引用多个在先设计请求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情形,在相近似判断中,应采用单独比对的方式,即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


本案中,被诉决定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5各自的相同点、不同点分别进行了认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应当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相对于各个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不同点的基础上,分别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5是否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审法院未采取单独比对的方式,而是将涉案专利与五项对比设计一并进行比对,对其共性进行概括并作为判断二者是否相近似的依据,上述比对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不同点的基础上,需要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在此基础上得出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近似的结论。参照2006年《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确定相同点、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时,一般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2)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时,则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3)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4)在尺寸不同的情况下,若尺寸的差异仅导致产品被整体放大或者缩小,则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5)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或者仅属于某类外观设计产品惯常选择的材料替换,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6)产品的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涉案专利与五项对比设计涉及的鼠标产品是日常办公用品,其功能的实现主要通过手指点击、滚动滚轮以及手的移动动作。从外形上来讲,为了配合手的形状和用户的使用习惯,鼠标通常由弧形上盖、两侧抓持面和底座组成,弧形上盖上设有左右按键、滚轮等部件,这些基本的构造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对于已经知晓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设计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或者影响较小。虽然采用上述基本构造与产品的功能有关,但构造的具体设计并非主要或唯一由产品的功能限定,即便均采用类似的基本构造,不同的产品在上盖的弧形、滚轮、上盖按键区与滚轮区的区域分割、上盖装饰条以及上盖两侧等方面仍可以有不同的设计变化。至于设计空间的大小,应在充分考察涉案专利申请时的现有设计状况基础上加以确定,而现有设计状况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就现有设计状况举证的情况下即认定鼠标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应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分别与五项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不同点及其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及程度,在此基础上,确定涉案专利与五项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近似。


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来讲,二者的相同点主要体现为均包括弧形上盖、底座、两侧抓持面、上盖的按键区域、滚轮区域等基本构成部位,而在上盖整体隆起的形态、上盖的弧线形状、滚轮区的设计、侧面呈现的形状、两侧蝶形区域的位置安排等均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这些不同点对应的部位属于鼠标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到的部位,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上述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因此,相较于二者存在的相同点,上述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不同点及其各自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当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二者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同理,通过分别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至对比设计5之间相同点、不同点的考察,二者之间的相同点主要体现为鼠标产品基本结构设计方面,不同点体现为产品使用时容易注意到的上盖弧形、上盖按键区与滚轮区的区域分割、上盖装饰条布置等部位,这些不同点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更大。因此,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2至对比设计5相比,其整体视觉效果均不相近似,均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分别与五项对比设计相比,均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与五项对比设计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认定有误,以致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雷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94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春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春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刘庆辉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昊


案例来源:知产宝《 www.iphou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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