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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札记——如何快速理解《商标授权确权规定》

2017-02-09 三友知识产权 IPRlearn

201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下文简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下文简称意见)的关系设定?




一、《意见》是不是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1)解释: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2)规定: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3)批复: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4)决定: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推定,《意见》并非司法解释,而是一种司法解释性文件。司法解释性文件是指与司法解释有相同性质,但不具备司法解释应有的制发程序、发文格式和法律效力等某些形式或实质特征的规范性司法文件,有人也将意见称为准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颁布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法律渊源,当法院以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时应当在文书中援引。但是对于司法解释性文件,通常是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的。


二、意见的效力如何?


虽然《意见》并非司法解释,其效力不能与司法解释相比,但是对于司法机关有约束力。有人将《意见》理解为是用于指导司法审判工作的内部文件,这样的理解并无不可。在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内,《意见》对于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需要贯彻执行。


三、为什么不发布司法解释而发布《意见》?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现实问题的复杂性,新的法律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层出不穷,发布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周期较长,有些问题尚且需要司法实践去验证和印证,此时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比较急需理顺的问题,通常会以意见形式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等时机成熟之时再行发布司法解释。


四、《规定》出台是否意味着《意见》失效?


通常并没有这样的必然关系。但是如果司法解释(规定)与意见存在矛盾之处,则要根据颁布的先后时间来确定效力如何,时间在后的具有优先效力。


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关系设定。


从实践的角度来学习规定


四大案件类型

案由

性质

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被告

适用司法解释

(第一条-第二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均适用)

商标驳回复审

商标授权行政诉讼

原告:商标注册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

商标授权行政诉讼

原告:商标异议复审的被申请人,

第三人:商标异议复审的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商标撤销复审

商标确权行政诉讼

原告:撤销申请人,

第三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所有人)

或者

原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所有人),

第三人:撤销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条,第二十六条

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

商标确权行政诉讼

商标无效宣告复审中,原告为注册商标所有人;

商标无效宣告中,原告为无效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条款速记


第一条,四类案由。

第二条,法院审查范围。

审查范围原则上为原告请求的范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明显不当之处。

第三条,包含国家名称的商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

第四条,商标带有欺骗性导致误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五条,重点条款,擅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有望依据此条款打击“搭便车”和“抢注”行为。

第六条,地名整体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

第七条-第九条,商标显著性判断。

第十条,通用名称。

第十一条,只描述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十二条,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观因素可作为参考因素。

第十三条,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二条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方法

第十三条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方法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援引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答人民法院报记者问)


    将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以及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均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并且强调这些因素之间可以互相影响。


比如,对于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在商品类别范围上可能放宽;而如果是在同一类商品上,对近似程度的要求可能降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即使商标本身近似程度弱一些,也可能造成混淆;相关公众注意程度低的商品,更容易造成混淆等。第一款列举的四项因素是市场环境下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的基本考虑因素,第二款中规定的申请人的意图和实际混淆的证据,只是参考因素,如果存在该两项因素可以佐证混淆可能性的存在,但缺乏该两项因素不妨碍对混淆可能性的认定。


《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针对的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但事实上,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在先注册商标的保护也涉及到混淆可能性的判断,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中比如字号的保护也会涉及到这个问题,同样可以参照《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来进行判断。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审查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商标代理人抢注的情况,亲属关系可推定恶意串通。

第十六条,其他关系人抢注的认定

(一)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二)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四)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五)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第十七条,对未注册和注册的地理标志的保护。商标法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

第十八条,在先权利以申请日作为认定时间。

第十九条,在先权利为著作权,在先商标注册证对权属的证明效力——在先商标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来对在先商标标志主张著作权。

第二十条,在先权利为姓名权时的认定标准——有知名度且有稳定对应关系。

第二十一条,在先权利为字号,特别是为字号简称时的认定标准——有知名度且有稳定对应关系。

第二十二条,在先权利为角色形象,作品名称时的判定标准——较高知名度,在相关商品上做商标使用易导致误认为经过许可或者存在特定联系。

第二十三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时的判定标准——在先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时,推定恶意,举证责任倒置。

第二十四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五条,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的判定标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商标使用认定。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程序方面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

2017年3月分别在北京市,杭州市,广州市举办《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司法解释》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理解及适用培训班


来源:三友知识产权《sanyou1986》 /图片来源于网络

作者:三友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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