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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罐茶”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附判决书」

IPRlearn 2019-04-29

文/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由IPRlearn编辑

案情介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期审结了“小罐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此次涉案的专利“一种茶叶包装容器”(专利号:ZL201620589762.4),是申请于2016年6月16日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


2017年6月12日,东莞市星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称“小罐”的金属材质不具有新颖性,其易撕盖通过卷边方式密封虽与其他罐体通过卷边方式有所不同,但是“卷封方式”跟卷边的实质形同,并且都是为了紧密卷合。


2017年11月8日,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的是通过采用卷边的方式卷合罐盖与罐体,是市场上非常常见规的金属罐的卷和方式。并且小罐茶的包装不具有创造性、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小罐茶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专利无效的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小罐茶公司主张通过卷边方式密封在茶叶领域并非常识,但所谓茶叶领域是从商品角度进行的划分,从技术角度而言,本专利应属包装容器的范畴,卷边结构正是包装容器领域常见的密封结构。


密封圈并非实现密封所必不可少的部件,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罐体与罐盖之间设置密封圈的密封方式调整为卷边方式,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故用卷边方式替代密封圈牢固密合罐体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据此驳回了小罐茶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387号


原告:北京小罐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江华,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东莞市星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338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7年11月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2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8月15日。


被诉决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就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201620589762.4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被告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


一、证据1的密合结构与本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所采用的是罐体凸缘上表面设置波浪纹,再在上面设置密封圈,基于该结构不可能想到本专利的不带密封圈、卷边牢固密合的结构。靠卷边方式紧密密封在茶叶领域并非常识,原告没有见过直接用金属罐盛装茶叶,且能密封优良、高品质地保存茶叶。第三人所提供的以卷边方式密合的证据2、证据3与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均用于盛装食品,且需进行后续杀菌消毒处理等,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时,不会想到证据2、3中的密封方式。


二、倾角范围、卷边高度、卷边厚度等卷边参数未被任何证据公开,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通过这样的参数优化,使得包装容器外形美观,密封效果好,罐型结构紧凑,便于随身携带,倾角的设计也易于脱模,产生了非常有益的技术效果。


三、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而非发明专利,在创造性方面不应要求过高。本专利相比现有技术存在明显差别,且该差别不是公知常识,带来了优异的技术效果,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一、原告专利是传统的二重卷边封口,不需要使用密封圈或者波浪纹等结构,这种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早已存在,而且在2009年就已形成标准。


二、在茶叶领域,使用包装袋、罐体、玻璃容器、陶瓷容器都是常规选择。2009年的一项专利也表明,使用金属罐盛装茶叶是一种非常普遍的方式。


三、证据2、3均为食品行业,存储都需要密封,至于后续是否还需要消毒,则视具体情况而定。四、倾角范围、卷边高度、卷边厚度等卷边参数都是公知常识。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原告。

(二)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茶叶包装容器。

(三)专利号:201620589762.4。

(四)申请日:2016年6月16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6年12月21日。

(六)被诉决定针对的是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修改的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茶叶包装容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罐体、罐盖、封口膜,所述罐体为圆柱形罐,开口处外沿为外翻结构,所述罐盖为环形,其内侧开孔,外沿内收,罐盖的外沿与罐体的外沿通过采用卷边的方式牢固紧密的卷合,所述罐盖和封口膜封合在一起,所述封口膜封住罐盖内侧的开孔;并且所述卷边的倾角范围为3°-8°,所述卷边高度范围为1-4mm,所述卷边厚度范围为1-2mm。”

(七)关于本专利的其他事实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所述茶叶包装容器外形美观,对于罐身结构及封口效果都进行了尺寸优化,能够更好地保护茶叶品质。茶叶包装容器密封效果好,延长茶叶保质期,并且罐型紧凑,便于随身携带。


二、对比文件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4197582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1日,公开了一种易撕盖茶叶包装罐,包括圆桶形罐体7和易撕盖,所述圆桶形罐体7上部向外延伸有罐体凸缘8,所述罐体凸缘8上表面设有波浪纹3,所述易撕盖包括相互叠合的两层圆环铝盖1,所述圆环铝盖1横截面为“n”字形,所述圆环铝盖1中央设置有一方形孔8,两层圆环铝盖1通过方形孔8边缘夹设有一固定铝箔圈4,所述固定铝箔圈4上粘封有一铝箔盖5,所述铝箔盖5上粘附有一用于撕开铝箔盖的拉条6,所述圆桶形罐体7的罐体凸缘8与易撕盖之间垫有一密封圈2,所述易撕盖通过卷封方式固定在圆桶形罐体7上。


三、其他事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中有关区别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并认可以卷边方式进行罐盖和罐体密封属于常规工艺,且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坚持主张权利要求2-8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茶叶包装容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易撕盖茶叶包装罐,二者均为茶叶包装容器,区别仅在于:

(1)权利要求1限定了罐盖的外沿与罐体的外沿通过采用卷边的方式牢固紧密卷合,而证据1中的罐体与罐盖之间为密封圈;

(2)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卷边的倾角范围、卷边高度和卷边厚度的数值范围。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密封好、罐型紧凑、外形美观的茶叶包装容器。


对于区别特征(1),即以卷边的方式实现罐盖和罐体的紧密卷合,原告亦认可此种密封方式属于常规工艺。虽然原告主张通过卷边方式进行密封在茶叶领域并非常识,但所谓茶叶领域是从商品角度进行的划分,从技术角度而言,本专利应属包装容器的范畴,如前所述,卷边结构正是包装容器领域常见的密封结构。基于此,同时考虑到密封圈并非证据1实现密封所必不可少的部件,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证据1中在罐体与罐盖之间设置密封圈的密封方式调整为权利要求1中的卷边方式,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特征(2),卷边厚度取决于罐盖与罐体材质本身的厚度以及加工成型时卷边滚轮的压力等因素,卷边高度取决于卷边滚轮的沟槽形状、身钩尺寸等因素,且无论是卷边厚度还是卷边高度,都与包装容器的美观度、强度和密封性相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该美观度、强度和密封性等方面的实际需要,通过修改和控制加工参数,获得合适的卷边厚度和卷边高度。而卷边倾角则是在卷边厚度和高度确定之后,由该卷边结构客观呈现出的技术效果,且正如原告所述,倾角的设计也与脱模相关,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修改和控制加工参数,获得合适的卷边倾角。因此,尽管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卷边倾角、卷边高度和卷边厚度,但其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出的数值范围,无法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


此外,对于原告有关实用新型专利在创造性要求方面不应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分,的确在创造性标准方面有所体现。从字面上理解,实用新型专利应当低于发明专利。但两者在创造性标准上的差异主要在于所应考虑的现有技术的范围不同,具体又体现在“现有技术的领域”和“现有技术的数量”两个方面,即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应着重考虑其所属的技术领域,且一般仅可用一项或两项现有技术来评价其创造性,以此足以保证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低于发明专利。本案中,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用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也仅为证据1,在此情况下,对于本专利的创造性审查不应再作特殊区分或对待。况且,正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非常有限,其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尚不足以匹配专利权为之带来的排他性的合法垄断。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原告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小罐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波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淑云

人 民 陪 审 员  韩君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史兆欢

书      记     员  杨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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