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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发卷发器”外观专利无效案「附判决书」

IPRlearn 2019-04-29

文/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由IPRlearn编辑

案情介绍: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一起 “直发卷发器”(专利号为201230565158.5)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直发卷发器”,对比设计为一种名称为“美发造型装置”的产品的外观,上述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局部的细微差别,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原告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及其“比例关系”这三个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6489号


原告芭比丽丝法科私人有限公司(BABYLISS FACO S.P.R.L.),住所地比利时王国旺德尔独立大街25号。

授权代表人斯玛勒·奥利维耶(SMAL OLIVIER),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利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桂玲,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董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罗曼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旗峰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严佑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洁,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芭比丽丝法科私人有限公司(简称芭比丽丝法科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第262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东莞市罗曼罗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罗曼罗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1月9日,东莞市罗曼罗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罗曼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罗曼公司)。2017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芭比丽丝法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利强、王桂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方、董胜,第三人罗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就罗曼罗兰公司针对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201230565158.5、名称为“直发卷发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被告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二、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2年6月2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的外观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译文以罗曼罗兰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根据公开号为WO2012/080751A2的PCT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简称证据1)的记载,可以推断证据1的图1至图5示出了同一款产品设计的外观。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直发卷发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名称为“美发造型装置”的产品的外观(简称对比设计),上述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和手柄和卷发盒的比例关系、卷发盒和手柄的形状均大体相同,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卷发器的卷发盒与手柄之间过渡明显,卷发盒顶面、底面与正面后面的过渡棱线明显,前端设有让位缺口,卷发元件上有同心圆状图案,后面有斜条纹状装饰线,顶面有一小椭圆形,手柄上下部略有弧度,手柄下部有明显端面,手柄另一端连接电源线的连接部尾端有环形图案,电源线有环形条纹且斜向下延伸,手柄正面有一个弧形槽,内设长方形推拨式调节键,而证据1中与涉案专利的卷发盒的相同设计特征互为镜像对称,卷发器的卷发盒与手柄之间和卷发盒顶面、底面与正面背面之间平滑过渡,手柄上下部较平直,无让位缺口、同心圆状图案、斜条纹状装饰线、连接部、调节键面设计,卷发盒后面有翅状凸起。


从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背景材料可以看出,对于卷发器类产品而言,一般由卷发部分和手柄组成,卷发部分用于头发造型,手柄部分用以握持,两部分在满足功能需要的条件下都有一定的设计空间,故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具体设计都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原告虽然提交了10份参考文件以证明卷发器产品有直棒形和锤形之分,且两种类型产品形状均相对固定,但是上述参考文献中显示的卷发器的卷发部分和手柄部分造型各异,卷发器的工作方式亦不同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即使原告指出的最为接近的USD491310S中所公开的卷发器其整体形状、卷发盒和手柄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亦明显不同,故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卷发器放在评价报告和双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背景中进行考察,可以发现,两者的相同点部分在现有设计的背景材料中没有体现,即两者的整体形状、连接方式以及各部分的整体形状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虽然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卷发盒的相同设计特征的朝向不同,但该不同点属于互为镜像对称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在卷发盒的面间和其与手柄的过渡处、手柄的弧度和端面设计、卷发盒的前端开口处以及卷发盒的细部装饰图案上有所差异,以现有设计为背景考察两者的不同点,可以发现,在其卷发盒与手柄整体造型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差别;在现有设计中,有多个设计均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手柄连接部和电源线的设计,该部分属于卷发器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至于涉案专利调节键面的设计,长方形推拨式调节键属于调节键的常见设计,手柄正面容置调节键的空间很浅且使用过程中被手部握持不易看到而并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故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对于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的相同点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相对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及其比例关系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的上述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合评价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以下16点区别,形成一个区别群,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美感、视觉效果、操作性上差异巨大,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将其区分:1、涉案专利分为头部、手柄和尾部,对比设计仅有头部和手柄;2、涉案专利头部和手柄分区明显,对比设计头部和手柄一体成型;3、涉案专利柄部长度为头部长度的约3-4倍,更加细长秀气,对比设计柄部长度为头部长度的约1-1.5倍;4、涉案专利手柄上下部带有弧度,对比设计手柄平直,不带弧度;5、涉案专利手柄中间两侧有切面,一个切面上有矩形图案,矩形图案上有竖条,对比设计则没有;6、涉案专利手柄部为一个整体柱,细长柱形,没有枢轴,对比设计柄部为上下分离的两半,靠枢轴连接;7、涉案专利上半部分比较薄,沿高度方面所占比例较小,对比设计上下分开,上半部分比较厚,沿高度方面所占比例较大;8、涉案专利头部上表面平滑一体,对比设计头部上表面分成两部分,有明显坡度,成屋脊形;9、涉案专利头部宽度大于长度和高度,对比设计头部明显较窄,宽度远小于长度、高度,像扳手;10、涉案专利头部一侧有梳状槽,对比设计则没有;11、涉案专利环形槽的中间柱体端面为同心圆,对比设计则没有;12、涉案专利头部底部中有一长椭圆形,对比设计则没有;13、涉案专利底部有圆孔;14、涉案专利尾部为柱体,柱体直径比手柄小,且包括有浅色环形图案,对比设计则没有;15、涉案专利尾部接线端呈现斜向下钝角形状,对比设计接线端为直线;16、涉案专利不具有对比设计附图5上的两个部位,一是对比设计中卷发器头部左侧面有圆形截面,截面上圆周内部为十字图案,二是卷发器头部左侧面靠近手柄的部位有近似直角的挡板。


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及其“比例关系”这三个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并非如被诉决定所称上述三方面属于相同点:1、整体形状方面,涉案专利为圆弧扁锤形,对比设计为直棒扳手形;2、各部分形状方面,涉案专利手柄为圆弧、头部为扁宽圆锤,对比设计手柄为四棱长方体、头部为窄高扳手形;3、比例关系方面,涉案专利头部宽度大于长度和高度,且柄部长度为头部长度的约3-4倍,更加细长秀气,头、柄区分明显,对比设计头部明显较窄,宽度远小于长度、高度,像扳手,且柄部长度为头部长度的约1-1.5倍。


第三,第三人销售与涉案专利一样的侵权产品,而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查处行动中,第三人主张侵权产品是与对比设计相同的现有设计,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认为二者存在明显区别。鉴于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样,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也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不可能将二者误认和混淆,而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应维持有效。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侵权状况的描述与本案无效程序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230565158.5、名称为“直发卷发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0月9日,专利权人原为芭比丽丝法科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芭比丽丝法科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变化状态立体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简要说明中标注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变化状态立体图。涉案专利的直发卷发器由手柄和卷发盒两部分构成,整体近似锤子的形状,从中间偏上的位置被分为上下两部分,可以开合。卷发盒位于手柄一端,近似椭圆球体,前端设有让位缺口,正后面略平,正面有一个卷发元件,其上有同心圆状图案,后面有斜条纹状装饰线,顶面有一小椭圆形,卷发盒打开时可见两个交错的三角齿状部分。手柄直径小于卷发盒宽度,长度约为卷发盒长度的两倍,另一端通过连接部连接电源线,连接部尾端有环形图案,电源线有环形条纹且斜向下延伸,手柄正面有一个弧形槽,内设长方形推拨式调节键。(见本判决附图)。


针对涉案专利,罗曼罗兰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WO2012/080751A2的PCT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证据1公开了一种名称为“美发造型装置”的产品的外观(即对比设计)。对比设计由5幅图表示。该产品由手柄和卷发盒两部分构成,整体近似锤子的形状,从中间偏上的位置被分为上下两部分,可以开合。卷发盒位于手柄一端,近似椭圆球体,正面略平,正面有一个卷发元件,后面有翅状凸起,卷发盒打开时可见两个交错的三角齿状部分。手柄直径小于卷发盒宽度,长度约为卷发盒长度的两倍,另一端连接电源线,电源线平直延伸(见本判决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罗曼罗兰公司和芭比丽丝法科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作为卷发器产品的背景参考,并表示庭后7个工作日内补交卷发器产品的背景资料。


芭比丽丝法科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提交了10份卷发器产品的在先设计作为该类产品的背景参考,芭比丽丝法科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为卷发器产品中形状特定的产品,其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对一般消费者来说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足以带来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应予以维持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罗曼罗兰公司提交的背景参考文件,共16份。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芭比丽丝法科公司表示除其在起诉状中已经列明的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的16点区别之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还存在一点区别,即涉案专利左视图显示卷发器头部有三切面,中间切面远远宽于两侧切面,对比设计为5切面,中间切面窄于两侧切面。此外,对于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芭比丽丝法科公司表示认可被诉决定的部分认定,但是主张二者共有上述17点区别。此外,芭比丽丝法科公司未明确该17点区别与被诉决定已认定区别的具体不同之处,也未指出被诉决定的认定具体遗漏了上述17点区别中的哪些部分。


经查,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之一,即“涉案专利顶面有一小椭圆形”为笔误,应为“涉案专利底面有一小椭圆形”。


上述事实有涉案申请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直发卷发器”,对比设计为一种名称为“美发造型装置”的产品的外观,上述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对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二者之间的主要相同点为:第一,二者整体上均由长直条形手柄与椭圆形卷发盒组成,卷发盒位于手柄轴向一端,近似于锤形,即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一致;第二,二者的手柄均为长条形,近中部可开合且整体无曲度,长度约为卷发盒的1.5到2倍,直径远小于卷发盒宽度,即二者手柄的形状及手柄与卷发盒长度的比例关系基本一致;第三,二者卷发盒均近似椭圆球体,正面中心部位可见内置卷发元件,卷发盒打开时可见两个交错的三角齿状部分,即二者卷发盒的形状基本一致。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以及手柄和卷发盒的比例关系、卷发盒和手柄的形状均大体相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及其“比例关系”这三个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17点区别,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认可被诉决定的部分认定,但是主张二者共有17点区别。此外,芭比丽丝法科公司未明确该17点区别与被诉决定已认定区别的具体不同之处,也未指出被诉决定的认定具体遗漏了上述17点区别中的哪些部分。经本院核查,原告所主张的17点区别中的第2、4、5、11、12点的内容已经为被诉决定所涵盖。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区别,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原告主张的第1点区别,即涉案专利明显的分为头部、手柄和尾部,对比设计仅有头部和手柄。原告主张的第14点区别,即涉案专利尾部为柱体,柱体直径比手柄小,且包括有浅色环形图案,对比设计则没有。原告主张的第15点区别,即涉案专利尾部接线端呈现斜向下钝角形状,对比设计接线端为直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所谓涉案专利的“尾部”实际即为“手柄另一端连接电源线的连接部”,被诉决定中已经认定对比设计相较于涉案专利无连接部,即被诉决定对该点区别业已认定。


第二,原告主张的第3点区别,即涉案专利柄部长度为头部长度约3-4倍,对比设计柄部长度为头部长度约1-1.5倍。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从视觉效果上看涉案专利的手柄长度更长,但是并未达到原告所主张的比例差别,二者的比例差别并不显著。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第三,原告主张的第6点区别,即涉案专利手柄部为一个整体柱,柱形细长,没有枢轴,对比设计柄部为上下分离的两半,靠枢轴连接。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变化状态立体图显示涉案专利的手柄部分亦分为上下两半,且明显存在连接部位。虽然涉案专利未显示出枢轴,但是该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第四,原告主张的第7点区别,即涉案专利上半部分比较薄,沿高度方面所占比例较小,对比设计上半部分比较厚,沿高度方面所占比例较大。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相较均略薄,原告所称的该点区别并不存在。


第五,原告主张的第8点区别,即涉案专利头部上表面平滑一体,对比设计头部上表面分成两部分有明显坡度,成屋脊形。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区别为连接关系中的细微区别,在二者的整体形状和手柄和卷发盒的比例关系、卷发盒和手柄的形状均大体相同的前提下,上述区别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第六,原告主张的第9点区别,即涉案专利头部宽度大于长度和高度,对比设计头部明显较窄,宽度远小于长度、高度,像扳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并不能在相关附图中直接的、明确无误的显示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第七,原告主张的第10点区别,即涉案专利头部一侧有梳状槽,对比设计则没有。原告主张的第13点区别,即涉案专利底部有圆孔,对比设计则没有。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梳状槽以及圆孔位于卷发器内侧以及底侧,属于不易观察的部位,且所占比例较小,故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


第八,原告主张的第16点区别,即涉案专利没有对比设计中“卷发器头部左侧面有圆形截面,截面上圆周内部为十字图案,卷发器头部左侧面靠近手柄的部位有近似直角三角形的挡板”这两处,其中所谓“直角三角形挡板”已经被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卷发盒后面有翅状凸起”所涵盖,而圆形截面上圆周内部的十字图案面积较小、图形较为常规,区别并不明显,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第九,原告主张的第17点区别,即涉案专利左视图显示卷发盒有三切面,中间切面远远宽于两侧切面,对比设计对应的附图5上有5切面,中间切面远远窄于两侧四切面。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中的卷发盒均有切面,虽然切面的弧度、角度略有不同,但整体来看均为圆弧状,两者没有明显差别。


关于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本院认为第一,二者在手柄的弧度和端面设计、手柄过渡处的处理、卷发盒的前端开口处、表面装饰图案、电源线走向、翅状凸起上虽略有一定区别,但在相关产品设计背景下考量上述区别并不明显,在卷发器整体造型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差别。第二,涉案专利矩形调节键面的设计属于调节键的常见设计,且该调节键在使用过程中被手部握持不易看到,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故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合评价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公开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认为与涉案专利一样的产品与对比设计存在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也存在明显区别。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确权案件,应当结合涉案专利的附图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判断被诉决定认定的正确性,其他行政主体就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产品与对比设计的比对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芭比丽丝法科私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芭比丽丝法科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芭比丽丝法科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罗曼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贠桂玲

人 民 陪 审 员   耿小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付晨宇

书   记   员  李婉星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和评价报告所反映的现有设计状况(选取部分有代表性附图)


专利权人提交的现有设计(其中左上为专利权人认定的最接近涉案专利的设计)

 

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的现有设计

 


请求人提交的现有设计
 
 

其他现有设计


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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