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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码 | 从宜家召回“夺命抽屉柜”的中外差别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适用

2016-07-06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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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日前宣布,由于存在可能翻倒的风险,宜家已同意在美国召回包括畅销的马尔姆系列在内的2900万个抽屉柜。但目前的召回范围仅限北美地区。宜家方面已明确表态,不会在中国召回同款产品,理由是符合中国有关标准。在感叹中美“差别待遇”的同时,有必要先来了解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本期法信小编聚焦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问题,整理了相关法律依据、裁判实例以及权威专家观点,供读者参阅。


法信码 

A2.H25159 产品召回


A2.G17870 产品存在缺陷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法信 · 相关案例

1.在产品已经输出的情况下谁更方便、有效地合理预防、消除风险,谁即应当及时、正确地采取相应措施——捷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产品召回制度通过召回本身防止损害的发生与扩大,并不以现实损害为前提,且召回措施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就产品召回所对应的风险防控而言,在产品已经输出的情况下谁更方便、有效地合理预防、消除风险,谁即应当及时、正确地采取相应措施。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


2. 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仍旧构成缺陷产品——史海波、蔡建美诉黄荣刚、卢富强、中山市巨田电器卫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对产品经营者的最基本要求,但符合相关标准并不意味着商品一定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只要存在该种危险,产品就存在缺陷。所以,经营者提供的产品,虽然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但实质上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侵权责任。

案号:(2006)锡民终字第055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


3.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并不等于产品无缺陷——张仪与浏阳市九鼎出口花炮厂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我国法律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危险”是根本的判断标准,不能以产品符合有关标准作为出现不合理危险情况下的抗辩,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损害时,生产者仍应承担产品责任。

案号:(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29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



法信 · 专家观点

1.召回的缺陷产品范围

按照我国原有规定,产品召回制度主要适用于汽车、儿童玩具等部分商品,这是远远不够的。应当扩大召回制度适用产品的范围。如果不设定强制的召回制度,可能导致许多消极的后果,例如,大量的消费者并不知晓产品存在缺陷,如果不规定强制性的召回制度,生产者将不负担积极的救济义务,容易产生较大范围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特别是对于缺陷食品和药品等对人们日常生活有重要作用和影响的消费品。《侵权责任法》则直接规定所有的产品均适用召回制度,大大扩展了召回制度的适用范围,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更为有利。

(摘自《侵权责任法新制度理解与适用》,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


2.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主体

对于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主体,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究竟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主体仅限于生产者,还是包括生产、进口、销售等在内的全部经营者呢?产品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是在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前产生,由生产者承担召回义务符合危险控制理论。但将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主体仅限于生产者又过于狭窄,不能包含警示缺陷、开发缺陷情形。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可能会因批发者、销售者的过失在某一批次、某一类别产品上产生不合理危险,一味要求生产者承担召回义务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不但不能起到警示和惩戒违法的目的,甚至有可能阻碍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出现道德风险。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应当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体即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召回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够从源头上消除缺陷,有效预防和控制危害人身、财产的事故。另外在明确直接责任主体承担主要召回责任的同时,销售者也都负有协助召回的义务。

(摘自《侵权责任法新制度理解与适用》,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


3.产品召回的方式

召回主要包括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两种方式,二者在具体程序上存在较大差别。所谓主动召回,也称为自愿召回,是指生产者一旦发现其生产的某类产品具有可能导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缺陷,应当主动将该类产品召回并进行检测、修理或者更换。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实质上体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对每个企业来说,不能因为产品已经销售出去而就此免责。所谓强制召回,是指在企业不主动召回时,由主管机关责令企业召回。我国《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中将其称为责令召回。责令召回实际上是主管机关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从性质上说,行政机关责令召回是一种行政督促行为。当召回义务人违反召回义务时,行政机关通过责令召回程序督促其尽快履行召回义务。如果召回义务人在接到责令召回的通知后仍然拒绝履行召回义务,则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更为严厉的警告、罚款、暂扣营业执照等行政强制措施,敦促召回义务人履行召回义务。但自愿召回是召回的主要形式,应当在法律上予以鼓励。

(摘自《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


4.未履行警示和召回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

在违反警示和召回义务的情况下,义务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在违反警示、召回义务的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要件包括:

(1)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缺陷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尚未发现缺陷的情况,可以作为《侵权责任法》46条投入流通后发现缺陷前的抗辩事由。在此情况下,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履行召回义务。如果产品在投入流通时就已存在缺陷,只是尚未发现,在此情况下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生产者既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要承担召回义务。

(2)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其负有的警示、召回等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所谓“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发现产品缺陷以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所谓“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发现产品缺陷后,没有采取足以保护消费者安全的合理措施。

 确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否履行义务,也要考虑其义务的存续期间一般而言,自生产者将产品投放市场开始,到缺陷产品交回到生产者手中止,生产者都负有警示、召回等义务。在此期间内,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主动履行其警示、召回义务,而不以消费者提出请求为前提。

(3)造成受害人损害

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警示、召回义务时,并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事前救济制度,建立在潜在的损害基础上,召回义务人在产品缺陷尚未对人身财产造成实际损害之前就应将产品召回,并采取修理等补救措施,防患于未然。但是,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其警示、召回等义务,并造成了实际损害,就要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因此,损害赔偿责任必须以消费者遭受了实际损害为前提。需要指出的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仅对缺陷产品负担警示、召回等义务,因此,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是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

(4)义务的违反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所有侵权责任承担的必备要件。在此类责任中,其因果关系就表现为,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了警示、召回等义务,并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此种义务的违反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应当与产品责任中其他因果关系的判断采同一规则。

(摘自《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


法信第187期

 内容编辑:大脸喵

版式编辑:长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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