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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官:企业内部集资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规则

2016-09-11 王林清 张纯 法信


高法观点

梳理归纳最高法裁判尺度、倾向意见;选摘推荐大法官主流观点、权威著述。


导读: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类型,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借款行为,受到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因此,单位内部集资的方式,包括借款利率等,应符合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如出现承诺利率畸高,完全背离企业自身发展需要和资金基本面、根本无可能具有偿付能力等情况,不排除将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可能。今天法信小编摘编了最高法民一庭法官王林清、张纯关于企业内部集资行为的合法性认定问题的裁判观点,供法律人学习参考。


我国的民间融资有其存在的现实土壤,企业内部集资有其存在的客观合理性。

首先,内部集资的出资人对于相关信息和风险往往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对于潜在的风险也能客观看待,具有一定的承受能力。同时,单位内部集资主要是为了解决单位发展所需资金,对此类行为予以无效认定,非但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和稳定,还将损害到职工的利益。

其次,非出于单位自用目的的集资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单位和职工利益攸关,单位内部集资较社会集资风险虽然更具可控性,但单位内部集资必须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作为非法集资处理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取之于单位职工、用之于单位,这是此类集资行为得以正当化、合理化的重要依据。

再次,出借人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内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分支机构,应认定为单位内部。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将社会人员接纳为企业工作人员,继而向他们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



一、关于“单位内部”的理解    

借款对象仅限于单位内部职工。这里的单位内部职工不包括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通过公开招聘任用的公司人员。此外,单位内部职工从外部亲友或其他人处吸收资金借给单位使用的情形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单位具有主观明知、鼓励、施压等情形,可综合主客观情况认定为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如果集资对象既有本单位内部职工,也有社会公众,应全额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集资用于本单位自身的生产、经营

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是单位内部集资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之一。正是由于企业因自身发展,亟需融资,出现融资困境,为鼓励企业发展壮大,才允许此类集资方式的存在。集资的目的在于促进企业成长,进而保证职工投入资金的安全性,同时,也将最大限度降低此类融资方式对金融体系的负面影响。



三、需采取合法的借款方式

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类型,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借款行为仍将受到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因此,单位内部集资的方式,包括借款利率等,应符合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如出现承诺利率畸高,完全背离企业自身发展需要和资金基本面、根本无可能具有偿付能力等情况,不排除仍将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可能。

如果违反《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情形,将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将“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他人牟取利益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是否就该被界定为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应当考虑转贷的时间、金额、对象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还应当与相关概念进一步相区分。


 

四、在理解和认定单位内部集资行为是否合法时,应当认真掌握上述关键条件的法律要义,重点区分以下情形

(1)既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不应认定为合法集资。因为集资对象既包括本单位的人员,也包括外单位的人员,说明此类吸收资金的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如果将两种情形予以区分,将本单位人员的集资区别认定为单位内部的合法集资,显然不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原则。

比如,在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该公司吸收存款的对象有三类:第一类是非本公司职工;第二类是存款人非本公司职工,但通过公司职工存款,其中包括有夫妻关系者;第三类是公司职工。我们认为,尽管该纺织公司吸收存款的对象可以分为三类,但是其吸收资金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无论是否本单位职工存款都符合其主观意愿。而且,因为整个吸收存款行为是在同一个犯意支配下统一进行的,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将所有资金统一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而没有必要按照存款人是否属于单位职工进行人为的区分。

(2)“单位内部”应限定为单位内部的职工,如果出现“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符的情形,即表面上“出资人”都是单位内部职工,但由于某种原因(如单位给职工施加压力、职工的亲友见有利可图主动要求参与等)导致大量资金来源于非单位职工,此种情形需要结合主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实践中此类特殊集资的例子很多。一是以内部人名义转借。如,某县属医院因购买大型医疗设备需要资金,受银行信贷规模影响未能获得足够资金,便通过其内部职工募集缺口资金,但由于该企业长期通过内部集资方式扩大设备投入,致使企业内部职工无力或者不愿意再投入,而最终以内部职工名义在社会集资,而给出资人的债权凭证却是以其内部职工为债权人的收据凭证。二是通过掮客募集后借入。这部分掮客主要是私营企业主或高层管理人员的亲属或者朋友,通过这些人在各自工作圈及生活圈内进行宣传,然后直接以其个人的名义借款后,转借给企业使用。如某民营建材企业,即通过公司经理的亲属、同学等在各自工作的单位以高于银行两倍的利息,募集资金上百万元,常年周转使用。三是以准备上市为名义集资。如某在新加坡上市的制药公司,为达到在内地A股市场上市的要求,向本公司职工每人集资10万元,并承诺在预期的三年内上市后转为股份,结果在一个月内募集了2000万元资金。但据调查,该企业内部职工中除高管人员参股外,绝大多数是社会公众以其职工名义参与的。这些特殊的“内部集资”就是在利用法律对“特定少数人”的非禁止性,来规避审查与监管,从而达到内部集资的目的。

在判断此类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符的内部集资是否合法的时候,如果单位主观上对此是明知的,那么该种集资就具有社会性,就有一定的违法性,不应认定为单位内部的合法集资。

(3)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公司工作人员,继而向他们吸收资金,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实践中,一是通过公开招聘,在聘用同时即表明了向应聘人员筹集资金的意思,集资参与者参与集资的同时即成为公司的员工,比如“万里大造林案”等多存在此种情形,此种以传销方式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认定为内部合法集资。二是先将社会人员聘为单位员工,之后再向其吸收资金,此种情形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以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该公司通过设立连锁超市,聘用超市经理和代理人员,采取推广公司高科技产品,发展“促销员”、招聘“业务员”等手段,先以公司的名义与群众签订协议书,使其成为公司的“促销员”“业务员”后,再以公司名义向“促销员”“业务员”借款,开具借款借据再返款。除返还本金外,每月还以发工资和付借款利息的形式返利,一年共返利8360元(回报率约为38%)。

(4)非出于单位自用目的的集资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是认定单位内部集资合法的重要前提。取之于单位职工,用之于单位,是此类集资行为得以正当化、合理化的重要依据。一是单位和职工利益攸关;二是较社会集资其风险更具可控性。


当然,在处理此类纠纷中,也不能因为单位内部集资的情节恶劣就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要符合以单位内部职工为限、集资资金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行为就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比如,某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为开发某市场,通过调出城关至乡下网点上班的威胁方式,以1.5%的月利率,对300余名员工进行高息集资。本案以调动职工工作岗位相威胁,情节固然恶劣,但仍然属于有效的单位内部集资,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本文摘编自《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企业拆借问题》,作者:王林清,张纯。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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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第246期

     内容、版式编辑: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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