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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码 |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2016-09-29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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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义务,只有投保人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才能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那么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如何认定呢?本期法信小编对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问题整理了相关法律文件、案例、专家观点,供读者参阅。


法信码 | A2.J18304

如实告知义务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信 · 相关案例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未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李建勋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实告知以保险人作出询问为前提,对未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保险人的询问应当具体、明确,对于“兜底条款”“模糊询问”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案号:(2012)崇商初字第007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


2. 47 32134 47 15275 0 0 2112 0 0:00:15 0:00:07 0:00:08 2574 47 32134 47 15275 0 0 2054 0 0:00:15 0:00:07 0:00:08 3137保险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时未尽询问和说明义务,不能认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09)鼓民二初字第107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总第163期)


3.根据间接证据和对保险合同兜底事项条款的解释不能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黄理鉴诉人保信丰县营业部在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的列明事项和兜底事项中均填否发生列明事项外的疾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案

本案要旨:保险人提供的间接证据不可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在有关告知被保险人既往病史项目中均填“否”的否定性证据,从而证明原告未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外,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合同兜底事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由此不能认定投保人对保险人隐瞒了被保险人有关事项。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4辑(总第38辑)


4.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满娟诉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本案要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客观上没有将病史告知保险人,主观上存在隐瞒的故意,同时具备了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客观要件,可认定投保人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4.11.5



法信 · 专家观点

1.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的认定标准

告知义务的目的是为保险人提供判断危险程度的事实信息,使保险人能够作出是否接受保险或以什么样的条件接受保险的决定。同时,结合《保险法》的规定,我国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之中,即从投保人与保险人进行交易磋商开始到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整个期间。不过有个例外,即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有告知义务。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告知义务的履行期为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之前,但是告知义务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仍负有信息提供义务,如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后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等。广义告知义务说观点主张,告知义务包括贯穿保险合同订立、危险增加、出险全过程的告知义务。而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仅限于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

(摘自《金融纠纷裁判标准规范》吴庆宝、孟祥刚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


2.投保人告知内容的认定标准

概括地讲,告知的内容是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获得赖以作出是否订立合同或以什么条件订立合同的正确决策的相关信息。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仅仅涉及合同订立信息,他们提供信息之直接动因在于引诱保险人订立合同,而告知内容本身与合同内容无关,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所作的陈述不构成保险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由于告知义务为法律义务,告知的内容如实与否将关涉保险合同的效力。” 义务人并非对任何与危险有关的事项均有告知义务,具体地,符合下列三要件时义务人负有告知义务:

(一)须符合“决定性影响”标准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由此可见,告知的内容应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即以“决定性影响”标准来判断告知事项的范围。依照“决定性影响”标准,保险人如欲证明某一情况是重要情况,必须证明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如果知道该情况就将拒绝签订保险合同。这一标准能合理平衡保险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以被各国保险立法采纳。

(二)原则上以书面询问所列之事项

告知义务的具体要求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采取有限告知义务原则,义务人仅仅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即可;如果采取无限告知义务原则,义务人不仅要回答保险人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询问,而且要主动告知自己认为重要的事实。《保险法》采用有限告知义务原则,规定对保险人的询问应如实告知,并未规定保险人询问的具体形式。但是,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一般都以书面形式(如投保单、体检表或其他附件)进行询问。这既利于促使保险人更加规范地行使权利,便于司法程序中举证证明告知义务的范围及履行情况,又可将书面询问事项推定为符合“决定性影响”标准的事项,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

(三)须属义务人知悉或应知悉的事项

依据《保险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义务人所知悉或应知悉的事项为限,否则过于苛责。由于知悉的判断以实际人为标准,不仅实际知悉与否难以确定,而且也会诱导义务人以没有知悉为理由进行抗辩,告知范围不应当局限于已经知悉的事实,还要包括应当知悉的重要事实,即根据同类一般人的常识来确定义务人应当知道的事实。故应当知悉的事实是指那些只要他尽了同类一般人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用同类一般人应有的谨慎来限制,能够客观化地确定义务人应当知悉的范围。在人寿保险司法实践中,如实告知义务的争议焦点往往在于以何标准认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隐瞒自身疾病,即如何认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所患疾病。我们认为,应以病历为标准来认定义务人是否明知所患疾病。因为医学是一门专业学科,对某种疾病的确定诊断一般只能由专业医生作出。普通人只有通过医院专业医生的诊断才能确定自己的健康状况。对绝大多数人来说,经常遇到不适的感觉,而不适的感觉具有不确定性,时有时无,时长时短,时大时小,不能因为义务人有不适的感觉就推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知或应明知有病,也不能要求义务人将这种不确定的不适感明确地告知保险人。

(摘自《金融纠纷裁判标准规范》,吴庆宝、孟祥刚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


法信第26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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