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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码 | 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中证券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2016-12-30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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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沪深交易所自2016年12月12日起调整融资融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要求,将静态市盈率在300倍以上或者为负数的股票折算率下调为0%,同时两所还同步扩大了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融资融券交易是证券信用交易的一种形式,扩大了投资者证券交易的规模,增加了获利的可能,同时也带来了更多风险。本期法信对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中证券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整理了相关法条、案例和观点,供读者参考。


法信码 | A2.G22358

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




法信 · 法律依据

1.《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5)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2011修订)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当客户未按规定补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债务时,立即强制平仓。平仓所得资金优先用于清偿客户所欠债务,剩余资金记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

强制平仓指令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发出,发出平仓指令的岗位和执行平仓指令的岗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强制平仓的操作应当留痕。


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证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约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



法信 · 相关案例

1.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平仓时点的选择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其对因平仓时点选择不当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汤某诉甲投资管理公司无效融资纠纷案

本案要旨:本案确立了无效融资交易中证券公司未在合适的强制平仓点进行平仓行为的过错分配、损失认定规则。在过错认定上,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平仓时点的选择上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在损失认定上,不能根据平仓后证券的价格变化认定损失,而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平仓点认定损失。

案号:(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2年度上海法院公布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和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2.投资者未按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债务的,证券公司有权按约启动强制平仓程序,强制平仓风险由投资者承担——黄文斌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本案要旨:证券公司在缔约融资融券合同时,已向投资者解释了交易规则,并提示了信用资金账户可能被强制平仓的风险,投资者在投资前应充分了解融资融券的相关业务规则,理性投资。由于投资者在到期日前未清偿债务,证券公司启动强制平仓程序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因平仓而导致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68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7.25


3.证券公司在强制平仓前履行了通知义务,不承担对投资者的损失赔偿责任——缪永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东路证券营业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本案要旨:证券公司在强制平仓前将投资者已触达强平线的通知和追加担保品或偿还负债的通知已发至该投资者邮箱,应视为证券公司在强制平仓前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而投资者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任何措施,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账户强制平仓没有违反双方约定。故对投资者关于证券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强制平仓行为存在过错,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16)粤03民终845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2.7


4.投资者虽追加担保物但维持担保比例仍低于重点关注线,证券公司强制平仓未违约违规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赵爱字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本案要旨:证券公司在投资者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追保平仓线一定比例时,通过双方约定的形式通知投资者足额追加担保物和告知投资者将进行强制平仓操作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投资者虽追加了担保物,但维持担保比例仍低于重点关注线,证券公司因此对投资者的账户进行了强制平仓操作亦未违反约定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故对投资者要求证券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15)天民初字第05241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0.25


5.投资者账户担保物不足且经证券公司通知后仍未补足,证券公司予以清偿平仓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信建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本案要旨:融资融券业务中投资者账户担保物不足,证券公司要求限期补足,并说明了逾期不补足的后果,但投资者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补足保证金的义务。证券公司予以清偿平仓,是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符合合同约定,故投资者要求证券公司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0073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5.21



法信 · 专家观点

1.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如前所述,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对客户进行风险揭示和投资者教育的,应认为其未尽相应保护义务,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相关法规则应予明定。

(2)违约责任。融资融券本质上是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意行为,因此违约责任是重点,由于证券公司居于主导地位,客户的担保资产始终处于证券公司的掌控之中,证券公司随时可依约采取行动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讨论违约责任的重点应当是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证券公司未按约提供资金或者证券、未及时履行相应通知义务、违反约定实施强制平仓、违反约定处理客户权益等,具体如下:(a)证券公司未按约提供资金或证券。证券公司未按约提供资券,将会影响客户的投资行为,错失投资的机会;(b)未及时履行相应通知义务。如有关管理部门调整保证金比例、调整标的证券范围,或客户维持担保比例达至警戒线、平仓线时,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客户,以便客户相应调整自己的投资行为;(c)违反约定实施强制平仓。如果证券公司按照约定或规则等规定的条件、方式、时间等进行平仓,强制平仓的法律后果由投资者承担;如果证券公司未按照约定或规则等规定条件、方式和时间强制平仓的,显然应该由证券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投资者损失的法律责任;如果按照约定或规则等规定条件具备时,证券公司并没有及时强制平仓而扩大损失的,证券公司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其理论基础是证券公司的强制平仓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d)违反约定处理客户权益。作为担保证券名义持有人的证券公司享有该股票非财产权益,如果投资者因为证券公司懈怠行使或者不行使非财产权益会受到损害。虽然非财产权益不能以金钱数额进行衡量,但却造成对投资者的不公平。证券公司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非财产权益给客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目前的《试点管理办法》和《合同范本》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实践中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合同》中也多对此语焉不详,建议中国证监会及时修订《试点管理办法》,将证券公司应负有的义务和责任从行政监管的角度进一步予以明确;中国证券业协会及时修订《合同范本》,完善相关违约条款的设置。

(3)侵权责任。在融资融券合同中,侵权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补充存在。当《融资融券合同》中对相关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时,客户可以证券公司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中的义务、侵害其权利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证券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摘自《融资融券交易法律责任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完善》,黄江东,《法律适用》2012年第12期)


2.融资融券业务中关于证券公司强行平仓的责任认定

证券公司强行平仓应当适度,以处分融资融券担保物后信用账户内的余额达到规定的担保维持率为已足。如果证券公司过度处分担保物,致使客户受到损失,那么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承担赔偿该项损失的责任。但是,如果由于证券公司没有及时进行强行平仓,导致客户损失的扩大,那么证券公司是否应当对客户的损失负赔偿之责呢?强行平仓是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交易中,为降低客户信用风险所采取的手段。证券公司没有进行强行平仓,只是意味着其面临的客户信用风险可能增加,而并不意味着其对客户信用交易的损益负责。也就是说,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损益,只应当由客户自身承担。因此,强行平仓是证券公司的一项权利,而不是它的义务。

(摘自《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分析》,金伏海,《金融法苑》2005年第7期)



法信第34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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