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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解读“公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①:决议无效之诉及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

2017-08-29 法信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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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无效之诉及不成立之诉的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决议无效之诉及不成立之诉适格原告的规定。


要点提示


由于司法确认决议无效是对决议内容合法性的否定,而司法确认决议不成立事实上是认定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决议,亦是对决议合法性的根本否定,因此,在理论上,与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人都有权利提起该两类诉讼。并且,根据诉的利益原则可有效防止滥诉,因此对原告资格不应过多限制。但为了最大限度地倡导理性诉讼、防止滥诉,以维护公司稳定经营,本条仅列举了股东、董事、监事三类适格原告。股东作为公司的社员,是当然的适格原告;监事依据公司法规定,可以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其提起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属于对监督职责的履行;尽管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界定董事的法律地位,但是董事作为公司权力的行使者,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约束,有权请求确认决议内容违法或者不成立。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

理解本条的具体规定,应当首先理解本条规定的几个前提条件:

(1)《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表述,并未界定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而仅仅是规定了决议无效的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司法解释对主体的范围作出界定。

(2)我国《公司法》对派生诉讼和其他国家的规定方式不同,明确界定在《公司法》第151条,除此之外的诉讼应当都归属于直接诉讼。因此,第22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单独对股东会决议的诉讼,不适用派生诉讼规则,所以,也就和英美法上需要区分诉权是集体性还是个体性的判断不同。

(3)我国法律之中并未明确界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效力所涉主体的范围。这和对章程的规定不同,《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也就同时界定了章程的效力范围,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并无此类限定。从应然的角度看,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不应当超出其权力范围而涉及其他主体,但是,因为中国法上缺乏明确规定,公司治理缺乏标准格式,同样也缺乏程式的看护者。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超出理论上的应然范围的情形。本条关于起诉主体的规定,一是取决于对《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权限)、第46条(董事会权限)、第99条、第108条的解释;二是取决于常见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所涉及的主体范围。


二、本条界定的主体范围

本条所界定的主体范围包括以下几类:

(1)股东,对公司的非法行为,作为公司的社员,可以起诉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违法。

(2)董事,作为公司权力的行使者,尽管我国公司法理论上并没有明确地对董事权力地位的界定,但是,董事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非法性有权单独起诉,可以视为对公司合法性的监督。

(3)监事,依据《公司法》第53条和第118条,可以直接制止董事和高管人员的非法行为,以起诉的方式纠正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的非法性,也属于对公司合法性的监督。上述三类主体的诉权,既包括个体性权利,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通常会涉及上述三类主体的个体权益,也包括对股东会和董事会合法性的监督权力,属于公司监督权力。

(4)“等”包括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这一类和前述行使公司权力并对公司行为的合法性负有责任的情形不同,主要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通常会涉及的主体:

①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通常会设定与高级管理人员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高级管理人员在该决议与其个人相关的时候,构成“直接利害关系”,即民事诉讼法中的“诉因”的条件,故可以起诉。

②公司员工。公司员工不属于公司内部人员,理论上与公司之间仅仅构成合同关系。但是,在两种典型情况下,员工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一种是通常的设定员工的义务,比如竞业禁止、保密等义务。此类设定员工的义务行为是否有效,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可能存在争议,但的确可能会构成对员工权利的侵害。这种内部决议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对员工与公司的合同关系的损害,是否必须通过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诉讼来提供救济确有进一步分析的必要,但此种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限制员工权利的行为,通常会涉及集体,而直接通过提起决议效力之诉可以降低员工的救济成本。

第二种是员工持股,包括高管人员的管理股,通常是由公司以公司政策的方式,并且以董事会决议或/和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通过本条的界定可以直接赋予员工持股不受非法状态侵害的权利。

③公司的债权人。通常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诸如银行,只是通过合同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而此时的债权人和公司员工的第一种情形类似,即通过对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即可以提供对债权人的救济。可能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符合民事诉讼适格原告条件的债权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债券持有人。债券持有人的权利是作为一种公开发行合约所界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对债券发行以及可能在发行后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形成对发行合约的修改,这种情况下,直接赋予债券持有人诉权就可以提供较为快捷、直接的救济;另外一种情形则是如果损害到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应当取得债券持有人的投票同意。另外,随着我国公司法规则的完善,双重融资不断地进入公司法之中,诸如优先股等非普通股的证券持有人,在其财产权利保护的时候,也会被看成是债权人。同样,员工持股计划公布之后,在员工持股行权之前,员工依据持股计划或者期权合同所拥有的权利,也属于债权的范畴。

第二,可能拥有投票权安排的债权人。随着融资方式的多元化,混合型的证券或者合同安排日益增多,多元融资方式不断涌现,最典型的是优先股等在股权和债权之间属于“过渡”或者“变色”性质的权利。(Lawrence E.Mitchell, The Puzzle Paradox of Preferred Stock (And Why We Should Care About It),Business Lawyer, Vol.51, 1995, p.443.)同时,我国商业实践已经在现实中出现了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特定情形下的参与决策或者限制公司行为的情形。如果不赋予拥有此类权利的债权人以诉权,这种合同中的约定就不能实现,而合同债权人只能拥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在逻辑上和此类债权应当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则得到保护是相悖的。

本条中“等”字实际上涵盖了上述直接利害关系,是基于民事诉讼的一般起诉规则进行的设定。在本条的内容中,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和债权人,若其权益受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侵害,那么,该侵害应当与该决议具有内容上的相关性。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和债权人在一般情形中,只是与作为主体的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类的合同,这类合同属于两个独立主体之间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或者撤销权等既有的法律制度就可以实现保护;而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常认为属于社团内的行为,属于公司单方主体的意志乃至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因此,应当将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和债权人之间的一般合同争议情形排除在外。

同时,基于上述考虑,起草过程中曾在本条设置了第2款,将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和债权人作为适格原告的特殊情形,即与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界定为“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享有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其实质含义在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和债权人,包括期权、管理股、员工股、优先股、可转换权利的债券持有人、债券持有人等,其权利会受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侵害;同时,此类主体通常会基于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具有两种类型的权利:

第一种情形是和公司进行分配的权力联系在一起的,比如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决议进行分配的时候造成对债券持有人的损害,或者公司通过决议改变员工期权的设定标准,这种不受决议侵害的权利,通常是消极性的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比如债券持有人的权利,这种权利通常会和债券的发行合约联系在一起,但是,债券利息的支付以及债券权利会受到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影响,当此类决议损害到债券持有人、优先股股东的股息分配、管理股或员工股的行权标准等时。

第二种情形是债权人依据合同而产生的积极性参与权利,比如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候对股息分配的限制,可能会以债权人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否决权方式出现。考虑到这两种权利的特性,草拟第2款的表述用于界定此类主体在特定情形下有依据享有与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有关的这种参与式的或者监督式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适格原告范围,实际上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行为边界并没有法律规则的明确约束的前提下,基于常见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可能涉及的主体范围而作出的规定。


审判实务


适用本条过程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并没有规定起诉主体,因此,就单独的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确认之诉之中,本条补充明确了有权起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但由于《公司法》第22条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确认之诉才能认定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因此,在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其他类型的诉讼甚至仲裁案件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就决议效力作出裁判。

第二,本条仅较为详细地列举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适格原告这一案件的受理条件,但同时强调要“依法予以受理”,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该两类案件时不仅要适用本条规定,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的其他相关规定和立案登记制改革确定的其他规则,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条仅解决了该两类案件适格原告的问题,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仍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断。

第三,本条列举的适格原告仅包括起诉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资格的人。对起诉时已经不具备资格的原股东、董事、监事的诉权,本条未作规定,但亦未明确予以排除。从国外立法例和判例来看,一般而言,仅在公司通过剥夺股东资格或者解除董事、监事职务的决议时,原股东、董事、监事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可资借鉴、参考。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诉的利益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股东、董事、监事的起诉决定是否受理。


背景依据


一、基础理论  

对于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由于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诉讼,立法上并无起诉权人的规定,因此,在理论上,不论何人,只要存在诉讼利益,都可以提起确认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学理上都同意以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或诉的利益为标准进行确定,但对哪些人是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却不尽相同。最狭窄的范围是仅允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董事和监事提起决议确认无效之诉; 折中的范围是除了股东、董事和监事外,还允许受决议约束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成为决议确认之诉的原告; 最宽泛的范围则进一步包含公司外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务人公司股东会违反法定分红条件和作出的分红决议无效。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通常仅具有内部效力,理论上,股东、董事和监事对决议具有固有的利害关系,是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特别是根据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成立后,对股东、董事会以及监事会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存在无效或不成立的原因时,股东、董事会以及监事会有起诉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法律上利益。

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诉讼适格的原告,不能一概而论。但在理论上,第三人有无确认之诉的起诉权,仍然取决于第三人对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原则上,股东大会决议仅限于公司内部约束股东、董事以及监事,对公司外的第三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对介入决议效力的纷争无现实的法益。但如果股东大会决议成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时,第三人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或不成立有法律上利益。换言之,当第三人的权利或利益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而受到侵害或者直接受严重影响时,第三人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 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对于公司而言,也是第三人。决议是否约束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通常需要进行个案审查,因此,需要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限定。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理论上是不受公司内部决议的约束,但实践中,公司的决议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有直接影响,例如,公司对股东过度分配利润导致债权事实上无法清偿;又如,银行与公司签订贷款协议时,可能会要求对公司的重大资本变动决议事项有否决权,公司在未依据合同约定而作出决议时,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司法解释实质上采取了较为宽泛的界定,以“等”字指代“直接利害关系”标准,目的在于贯彻诉的利益原则,从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允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成为决议确认之诉的适格原告留下了空间。

二、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

围绕如何确定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在起草过程中存在着较大分歧。

第一,两种截然相反的基本思路:

一种思路认为,《公司法》对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未作限制,而决议不成立之诉与此类似。根据诉的利益原则确定该两类诉讼原告范围可以有效防止滥诉,因此,依法不应过多限制。理论上,不论公司内外的人,只要与公司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可成为该两类诉讼的原告。但为了防止公司以外的人对公司内部关系的过度介入,所以,对公司内外关系作出必要区隔仍然是必要的,应当对此处的“直接利害关系”作必要限制。由于公司决议的功能主要是对公司经营管理作出决定,因此,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主要是指原告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享有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决议内容与该权利直接相关的情形。

另一种思路则认为,公司决议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事务,应当严格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仅允许股东、董事、监事就公司决议效力提起确认之诉,以防止对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过度干扰。否则,公司将疲于应付各种决议效力诉讼,而无法专心于公司经营。公司以外的人员即使与公司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亦应根据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另循其他诉讼类型解决,而非直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在本解释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曾对上述两个不同思路进行了反复研究,就本条规定数易其稿,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确定了目前的规定。现行规定实际上采取了折中的思路,既明确列举了三类适格原告,又给司法实践探索留下了空间。

第二,是否应当规定董事仅有权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之诉。相较于目前的规定,起草过程中存在着另外一种意见,即应当区分股东会或者股东决议与董事会决议,就原告范围分别作出规定。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确认之诉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作为执行机关不是股东会成员,无权就股东会决议效力起诉,但其作为董事会成员,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起草小组认为,本条的规定,允许董事作为公司权力的行使者,监督公司决议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当其与公司权力行使者的身份相联系的个体权利遭到侵害的时候,通过司法审查确定是否可以提供救济,既符合比较法上的立法例规定,也符合现有的商业实践做法。


典型案例


案例

张甲与A公司、第三人刘甲、陆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适用公司法律的案件逐渐增多,公司诉讼案件的类型也在不断增多。本案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在以往的公司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那么,此类案件如何认定股东资格?一般认为,原告应当在该决议作出的时候拥有特殊的身份或者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对股东资格及原告资格进行综合认定。

案情:

原告:张甲。

被告:A公司、刘甲、陆某。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张乙、刘甲等人共同出资组建A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其中张乙出资35万元,刘乙出资25万元,杨某出资20万元,刘甲出资15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2006年11月11日,A公司在A市召开股东会,就公司回购刘甲、陆某股权形成A公司(2006)3号股东会决议。在该决议中,公司股东同意按1∶0.9的比例回购刘甲股权2706850元、陆某的股权515000元。协议还就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同日,股东会就刘甲、刘乙、王某三人的股权转让形成A公司(2006)5号股东会决议。在该决议中,张甲受让刘甲股权4万元、王某的股权5万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张乙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张甲在该决议上签字。2006年11月12日,张甲与刘甲签订了4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A公司章程(2006年11月)中股东名称及出资方式记载,张甲出资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金9%。2008年1月28日,因资金困难,A公司就(2006)3号股东会决议中公司回购刘甲、陆某股权付款事宜与刘甲、陆某签订《股权回购2008补充协议》。2009年2月,刘甲将A公司诉至浙江省A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依约支付其投资款,经浙江省A市某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A公司与刘甲达成付款协议,A市某区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2009年4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张甲起诉,请求确认A公司(2006)3号股东会决议无效。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11日,A公司在A市召开股东会,就公司回购刘甲、陆某股权形成A公司(2006)3号股东会决议时,没有证据证明张甲系该公司股东。A公司(2006)5号股东会决议、张甲与刘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章程(2006年11月)等证据证明张甲是在受让刘甲、王某股权后才成为该公司股东的。对张甲要求确认A公司(2006)3号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股权回购2008补充协议》是在A公司(2006)3号股东会决议基础上,仅对付款期限等作部分调整签订的协议,且生效民事调解书对此已作出裁决,对该诉求也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甲负担。

张甲不服,上诉请求:(1)上一审庭审出示的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A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6年11月11日前不具有被上诉人公司股东资格错误;(2)一审法院混淆了注册资本和投资额度的关系,实际上被上诉人公司每个股东的实际出资额远大于注册资本;(3)一审法院认定另类生效民事调解书就支付回购股权款项已作出裁定不当,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11日,A公司就公司回购刘甲、陆某股权形成的A公司(2006)3号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权回购2008补充协议》是在A公司(2006)3号股东会决议基础上,仅对付款期限等作部分调整所签订的协议,并非一份独立的股东会决议;上诉人认为其一审庭审出示的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证明(2006)3号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其是被上诉人A公司的股东,但A公司2003年6月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成立时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一审出示公司签发的2005年7月30日的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各一份,该股东名册记载张甲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而公司同日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记载张甲的出资为30万元,公司2003年6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是股东王某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该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及2003年6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足以认定张甲2006年11月11日以前系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原审第三人刘甲一审出示的A公司(2006)5号股东会决议、张甲与刘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2006年11月的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张甲是在受让刘甲、王某股权后才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故认定上诉人在2006年11月11日(2006)3号股东会决议作出时系被上诉人公司股东证据不足。(2006)3号股东会决议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请求确认A公司(2006)3号股东会决议及《股权回购2008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张甲与A公司、第三人刘甲、陆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资格。

本案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在以往的公司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那么此类案件如何认定股东资格?一般认为,原告应当在该决议作出的时候拥有特殊的身份或者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具体到股东资格的认定,法院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以及公司章程等各种证据综合认定。

在本案中,张甲认为其一审庭审出示的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其是公司的股东,但A公司和张甲一审出示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及2003年6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足以认定张甲2006年11月11日以前系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由此,不能认定原告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具有股东资格,原告不具备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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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华 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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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第583期

责任编辑: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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