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法院认定电信网络诈骗中共同犯罪的裁判标准

2017-12-07 法信

电信网络诈骗多以犯罪团伙的形式出现

如徐玉玉事件当中,犯罪分子分别冒充

教育局、财政局、房产局工作人员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行为

法院的认定标准有哪些?

法信干货小哥为你推送相关裁判规则和实务观点


本文共计 5623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4 分钟


法信码丨A6.G4201

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


法信·最高法观点

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认定共同犯罪,最基本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

在网络诈骗犯罪中,除策划、组织者外,具体的实行行为人主要有两种行为方式,即平行实施相同的实行行为(以下简称“平行式诈骗”)和分工实施不同的实行行为(以下简称“分工式诈骗”)。

平行式诈骗,是指多个行为人受同一人指使或共同预谋,针对不同的对象分别实施网上行骗等诈骗行为。各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基本类似,相互之间没有配合、交叉,各自为政,如在网络中奖诈骗中,各行为人均向不特定人发诈骗邮件,收到回复后以各种理由要求对方汇款至自己控制的银行账号等,收到汇款后取款。这种行为模式是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中相对简单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对自己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毫无疑义的,但对其他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即是否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则争议较大。

认定共同犯罪,最基本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平行式诈骗中,由于各行为人都实施了诈骗行为,共同行为较易认定,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在主观方面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意思联络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应当认识到不只是自己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后者也有同样的认识;

(2)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应当概括地认识到自己行为和其他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性质和结果,但对于共同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的认识不必十分具体;

(3)通过意思联络,共同犯罪人应当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结果的因果关系,这种预见并不要求其预见因果关系的一切细节,只要预见到由于共同的行为会产生某种或一定的结果就够了。

在网络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并不相互见面,共同犯罪人达成意思联络的方式隐蔽,难以查证;即使能够通过网络联系的电子数据予以调查,但往往由于行为人之间沟通时意思内容模糊或者使用暗语,难以判断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和具体内容,难以判定共同故意的形成。因此,认定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仍然需要通过结合以下几方面的客观行为进行分析:

1.是否存在共谋。如果行为人之间事先存在共谋,即使是实行过程中互不配合,也需要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另外,共同犯罪的共谋内容是否明确,也对能否认定共同犯罪有影响。

如果共谋的内容非常明确,对诈骗的对象、范围、目标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各行为人只对共谋所明确指向的范围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某一行为人超出这一范围的犯罪行为,其他行为人一般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共谋的内容没有明确具体的表示,犯罪故意比较概括,这种情况下,除非其他行为人实施了明确超出共谋内容的行为,否则各行为人一般应对其他行为人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由于网络诈骗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因此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共谋一般是后一种情况,即各行为人仅对实施诈骗行为存在共谋,但并不事先约定诈骗对象。因此,只要存在共谋,各行为人之间就成立共同犯罪。如果各行为人只是共同受策划、组织者的指使,彼此之间没有共谋,则具体行为人之间是否成立共同犯罪,还要结合其他因素予以判断。

2.是否明知自己与其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有其他人与自己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如各行为人在同一场所实施诈骗行为或者在其他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在场,而继续进行自己的诈骗行为,不管行为人之间是否有沟通交流,均能够认定各行为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确实不明知有其他行为人的存在,或者对其他行为人的存在仅有概括的认识,则一般只对自己的行为,或仅对自己所明确知道的其他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3.行为人是否共同占有赃款。如果行为人听从策划者、组织者的指使实施诈骗行为,仅按照自己行为所获得的赃款数额与组织者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则一般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各行为人虽各行其是,但事后获利共享,共同分配,则证明事前对于分赃方式进行过约定,往往存在共谋,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分工式诈骗更为复杂,而且是当前网络诈骗犯罪日益显现的新趋势,是指各行为人按照事先计划的诈骗方法,分别负责其中某一阶段的行为,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诈骗行为,分工式诈骗更易欺骗被害人。同样以网络中奖诈骗为例,有人开立收款的银行账户,有人发送邮件,有人跟进要求被害人汇款,有人取款。在已经破获的一些涉案人数多、诈骗流程长、诈骗数额巨大的案件中,往往存在多个犯罪团伙,负责诈骗过程的不同环节。

分工式诈骗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在于,后参与实行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对先前的实行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未实施诈骗行为的其他参与者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

如果行为人之间事先有共谋,按照分工实施不同阶段的诈骗行为,则虽然加入实行行为的先后不同,均成立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事先没有通谋,“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但在实行行为还没有终了之前,另一行为人又以共同实行的故意单独或者与前行为人一起参加犯罪实行”,则为承继的共同正犯。一般认为,在承继的共犯中,后行为人对其所参与的行为与先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对与自己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先行行为或结果不承担责任;而如果先行为的效果处于持续状态,后行为人利用了这种状态,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判断后行为人是否需要对先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事中是否利用了先行为造成的持续状态。如果先行为的效果处于延续状态,后行为人明知这种延续状态,并利用了先前的状态继续实施诈骗行为,则后行为人就应当对先行为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在网络中奖诈骗中,先行为人发送虚假中奖邮件,被害人信以为真,与邮件中提供的电话联系,后行为人此时在电话中要求被害人先行支付税款、手续费等,最终骗取被害人钱款。后行为人即使与先行为人事前没有预谋、事中没有沟通,但其明知存在先行为人发送邮件行为产生的后续状态,并且利用这种状态,因此与先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

2.事后是否参与分赃。与平行式诈骗相同,不论先行为人与后行为人事前是否有共谋,如果事后共同占有诈骗所得的赃款,后行为人参与先行为人诈骗所得的分赃,则其一般应对先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后行为人只占有自己参与诈骗后所产生的赃款,不参与分配先行为人的犯罪所得,那么后行为人一般只对自己加入后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摘自《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戴长林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7~61页)


认定网络诈骗犯罪中的帮助犯,关键问题在于帮助行为人的帮助故意

除实行犯外,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已经显现出一条黑色的产业链,出现了一系列职业化的帮助行为。对于这些不属于核心实行行为,但也是诈骗完成重要环节的行为,如帮助转账、取款,其行为人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同样存在争议。按照刑法理论,不直接参与实行行为,但为实行行为创造条件、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属帮助犯。因此,上述行为人应当属于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也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认定帮助犯的关键问题在于帮助行为人的帮助故意。从认识因素看,要求帮助行为人对自己帮助行为的性质,以及实行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有明确认识,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实行犯实施诈骗行为,在为诈骗行为提供帮助,且明知实行犯的诈骗行为将导致被害人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从意志因素看,帮助行为人对诈骗行为的危害后果持希望心理态度,毫无疑义能够认定共同犯罪。但帮助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即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共犯?对于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但对于帮助犯,尤其是网络诈骗犯罪中已经具有一定职业化趋势的帮助团伙,我们认为,帮助行为人只有间接故意的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以专门开立、购买银行卡的帮助行为人为例,其与诈骗行为人之间往往按照其提供的银行卡的数量结算报酬,诈骗行为能否成功、诈骗钱款数额与帮助行为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帮助行为人对诈骗行为的危害结果一般并不关心,并不具有直接追求的心态,更多的是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如果要求必须由直接故意构成,则势必难以追究这些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利于对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只要求帮助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因此,认定间接故意的帮助行为人也构成共同犯罪,并不违背《解释》的精神。

在无法认定帮助行为人对诈骗行为是“明知”的,不能认定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帮助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则可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

(摘自《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戴长林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7~61页)


法信·裁判规则

1.明知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实施诈骗活动,仍为其取款、转移赃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构成诈骗罪——张伟祥等四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帮助转移款项诈骗案

案例要旨:明知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实施诈骗活动,仍为其取款、转移赃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构成诈骗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9辑》(2017年第1辑)


法信平台用户可识别二维码

查看更多案例




也可点击底部“阅读原文”登录

法信平台www.faxin.cn 检索查看

法信平台12月买赠优惠活动进行中

点击此处跳转


2.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仍向其出售虚假网站空间的,以网络诈骗的共犯论处——黄忠南、罗志城等诈骗案

案例要旨:明知他人准备利用网络实施诈骗,仍提供虚假网站空间并收取费用的,应认定为向网络诈骗犯罪人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诈骗犯罪金额,应当以所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所导致的全部诈骗金额为准。

案号:(2013)忠法刑初字第0023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重庆案例指导与参考·总第9期》(2015年第1期)


3.开设网站以裸聊的方式骗取网民充值款构成诈骗罪,为其提供技术和结算服务的以共犯论处——金翔苇、王玮、蓝晶、邓洁珊、胡益平、杨渊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开设网站,以向网民提供私聊、裸聊服务为名,诱使网民充值,而实际并不提供相应服务,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明知他人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费用结算服务的,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案号:(2012)宁刑二终字第19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总第25辑》(2013年第1辑)


4.虚拟网络世界的犯罪分子互相之间未谋面的,仍可构成犯罪集团——朱秋花网络诈骗案

案例要旨:虚拟网络世界中,犯罪分子彼此不知道真实身份,没有当面进行犯意沟通,但彼此之间明确知晓是在与他人相互配合进行犯罪,对自己的分工也是明确的,而且对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明知且希望的。他们在统一的平台上实施犯罪,根据事前的约定进行犯罪分工,分配获利,因此即使互相之间未曾谋面,仍然可以构成犯罪集团。

案例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3-07-03


法信·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延伸阅读】

1.法院对典型网络诈骗行为的裁判规则

2.司法实践中,对电信诈骗“专职取款人”应如何定罪?

3.“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附意见全文及相关司解


法信第671期

内容编辑:晴云  责任编辑:小飞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