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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的行为?

2017-12-10 法信


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

犯罪分子们也瞄准了网络

在这则新闻中,犯罪嫌疑人在网上用2500元买了七八十条信用卡信息,并在上海某电话购物平台上,冒用他人信用卡盗刷59万余元,最终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


那么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定性呢?

课代表法信干货小哥来帮你划重点——


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在实务当中一般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以下可阅读更多裁判规则和实务观点


本文共计 4442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3 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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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法信·裁判规则

1.骗取他人借记卡信息资料通过支付宝将卡内钱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银行借记卡系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被告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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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激活他人信用卡并消费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伟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许可拿走他人信用卡后通过QQ获取他人身份证号激活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6年6月15日


3.利用病毒程序窃取银行卡信息并使用的,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潘某等人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犯罪嫌疑人通过计算机病毒程序窃取他人银行卡卡号、户名、身份证号以及手机号等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实现变现的,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6月9日(第6版)


4.诱骗被害人将绑定信用卡的手机号码设置为其提供的诈骗号码,并设置指定密码,在移动通信终端上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交易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向桂宏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提供自己的手机号码诱骗被害人预设为信用卡的绑定手机号码,属于植入行为,与黑客植入木马程序类似,通过此种手段获取了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包括卡号、密码、用户名以及卡内金额,进而通过通讯终端发出交易指令,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6日(第6版)


法信·司法观点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

“冒用”在语义上意为假冒他人名义使用,因此无论任何情况、基于何种目的,行为人利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亦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从此意义上说,只要是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均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

但如上述分析,信用卡诈骗罪中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仅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还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因此,如果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账户内资金得到了持卡人的同意,则其使用行为并不产生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结果。如当前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子女使用父母信用卡、妻子使用丈夫信用卡,即使违反了信用卡管理规定,但并不产生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结果,不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罚。对此,张明楷教授亦有论述,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以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征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摘自《刑法学》第四版,张明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12页)

当这种信用卡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权限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持卡人而获得时,产生侵犯他人财产权结果的行为是行为人欺骗持卡人的结果,并不是对银行使用信用卡行为产生的结果。该情形的整个犯罪过程可描述为:行为人欺骗持卡人持卡人同意行为人利用其信用卡账户内资金——向行为人交付信用卡和密码——行为人使用信用卡。从整个犯罪过程可以看出,行为人使用信用卡之前已经获得了持卡人关于利用信用卡账户资金的授权,因此就该使用行为而言,虽有冒用欺骗银行的性质,但并无诈骗罪中侵犯他人财产的违法性,属于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行为,对其整个行为的评价应按照其侵犯他人财产的欺骗持卡人行为进行定性,即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正如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让被害人向其交付电视机,但被害人因无法回家取出电视机交付而将钥匙交给行为人让行为人到被害人家里自行提取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诈骗罪,而其提取电视机的行为因得到被害人的授权,因此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不应再评价为盗窃罪。

因此,《解释》(指《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中的骗取他人信用卡行为应该解释为:行为人只是骗取了持卡人的信用卡,但没有得到持卡人的同意使用信用卡账户资金。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犯罪行为类似于诈骗罪中的三角诈骗,即在行为人没有得到授权利用信用卡账户内资金的情况下,银行作为持卡人资金的管控者,被行为人持有信用卡和密码的外观形式欺骗,交付了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 

(摘自《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判断》,作者:涂远鹏、廖亮,载于《人民司法·案例》 2016年第35期,第8页)


利用电话转账、手机短信进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应当以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电话转账诈骗曾经在泰国、韩国、日本等地猖獗一时,近期在国内处于高发态势。主要是通过拨打电话虚构事由,骗得被害人将银行卡内的钱款存入指定银行卡账户,再迅速提现。如2009年1月,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办理了3起以被害人“固定电话欠费”为由,诱使被害人将巨额存款转入对方指定账户而骗取钱财的案件3件10人,涉案金额295万元。笔者认为,对于电话转账诈骗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在电话转账诈骗行为中,并未出现《刑法》规定的五种具体行为,也未侵害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受骗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虚构了被害人电话欠费的事实,从而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交付了钱款。

短信诈骗是以银行的名义群发骗取客户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再以获取的银行卡资料和密码通过电话银行或网上银行转账。例如,2005年3月出现并延续至今的手机短信诈骗,几乎覆盖了全国所有的省份,上千万个手机用户收到过冒充银行及银联的虚假短信,数以千计的持卡人上当,损失金额超过千万元。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利用手机短信发布安全提示从而骗得账号密码等信息后,利用网上银行或伪造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因为在上述行为中,有两个“骗”的行为,一是行为人利用手机短信骗得被害人卡号和密码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利用骗得的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网上银行或电话银行转账的行为。在这两个欺骗行为中,第二个行为是取得财物的关键,且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述短信诈骗行为应当以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摘自《信用卡诈骗罪若干新问题的司法认定》,作者:谭滨、王戎,载于《犯罪研究》2011年第6期,第87页)


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并在互联网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并在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与窃取他人信用卡本身并使用,本质是完全相同的。

二者前行为的本质属性相同一是前行为都是获得了占有他人财产的可能性,创造了实际取财的条件;二是前行为均不一定构成犯罪,盗窃信用卡信息的行为本身一般不构成犯罪,但也可能构成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盗窃信用卡本身一般不构成犯罪,但其入户行为或多次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盗窃罪等)。

二者的后行为的本质也完全相同一是都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欺骗对方(无论是银行柜台人员还是ATM机),二是都是基于此种冒充身份的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获取对方财物。二者的不同仅是一个在线下使用他人信用卡,一个在线上使用。立法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规定为盗窃罪,而司法解释将本质相同的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并在互联网使用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存在法理上的不一致。

信用卡诈骗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要惩戒的是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并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因此,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需要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此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但仅有冒用行为是不够的,例如持卡人将自己的卡借给他人使用,或持卡人的关系人在未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事后得到认可,上述两种情况虽属冒用,但并不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

因此需要第二项条件:未得他人事前授权或事后认可。这意味着冒用他人信用卡者并无合法理由,可能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冒用者占有他人信用卡或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原因有多种可能,其可能是基于合法原因占有他人信用卡,如替人保管信用卡、代人办理、运输信用卡、拾到他人信用卡等;也可能是基于非法原因获取的他人信用卡,如盗窃、抢劫、抢夺、骗取、敲诈勒索等获取,无论哪种方式获取,只是前因行为的区别。各种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并持卡使用,其核心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且不论何种非法来源,冒用行为均同等地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同等地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凡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或卡内信息并使用的,均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两个要件。合法获得他人信用卡或卡内信息,但未获得持卡人授权或认可而使用的,本质上亦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两个要件(基于上述理由,亦可得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结论)。

(摘自《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作者:朱宏伟,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第11页)


法信·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所修改;原文为: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延伸阅读】

支付宝被盗刷,是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拾得或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信第674期

内容编辑:海玉大可   责任编辑: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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