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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相关裁判规则

2018-02-02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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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一类案由正式写入规定,纳入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从性质来说,恶意诉讼的实质是对诉权的滥用。正确划分恶意诉讼和正当维权的界限,有利于达到保护权利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平衡。法信干货小哥今天带来了相关裁判规则与司法观点。


本文共计 4600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3.5 分钟


法信码丨A2.H10237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要件


法信·裁判规则

1.非真正著作权人以权利人身份通过诉讼形式牟取不当利益,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直接故意的,构成恶意诉讼——魏章莉与谢家兴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恶意诉讼应具备侵害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一是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二是有故意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过错;三是有损害结果发生;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非真正著作权人明知自己不享有知识产权,仍以权利人身份通过诉讼形式牟取不当利益,致使他人遭受损失,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直接故意的,满足了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构成恶意诉讼行为。

案号:(2015)绍柯知初字第 65 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来源: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专利权人主动放弃和修改权利要求后仍基于原权利要求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北京远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1)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判定是否构成恶意,应在考虑专利权本身复杂特性的情况下,结合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具体行为及其后续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特点进行综合判断。原告作为拥有多项专利的专利权人明知或应知有关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却仍依据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经主动放弃的权利要求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应当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446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2015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例


3.专利权人因专利有效性发生变化而提起的系列诉讼行为均系正当行使诉权,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的,不构成恶意诉讼——恒盛公司诉多棱公司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从严把握,只有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明知其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仍然恶意向正当实施者提起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才可以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涉案诉讼行为虽然历经多次反复,但均与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有效性发生变化有关,而涉案发明专利的有效性发生多次变化,系专利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评判存在不一致,并不以专利权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专利权人的系列诉讼行为均系正当行使诉权,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构成恶意诉讼。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236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蔡伟:《如何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评恒盛公司诉多棱公司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年12月24日。


4.判断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建福恩电子有限公司诉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判断当事人是否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关键看当事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基于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侵权诉讼具有正当理由,应视为对诉权的合法行使,不构成恶意诉讼。

案号:(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10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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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司法观点

1.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概念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所谓恶意诉讼,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学界一般认为,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即构成恶意诉讼。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72页)


2.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与知识产权滥用

利用知识产权进行恶意诉讼是否能被认定为知识产权滥用,主要要看其主观上是不是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客观上是不是没有合法理由。主观恶意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可能会较为复杂。问题主要在于如何将仅仅是法律或者事实上的误判的起诉与恶意损害他人的起诉加以区别。我们认为,可以根据行为人对于其权利来源是否合法、权利状态是否稳定、指控他人侵权的事实是否确凿等方面的认知程度,综合加以判定。

针对恶意诉讼,被告能否援引知识产权滥用作为抗辩,这也是一个实务上经常需要面对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权利滥用禁止系一项法律上的原则,尚难直接作为法律规范进行援引,其适用通常需要进一步考量依据该原则所制定的具体法律条文。因此,在其作为抗辩提出的情形下,通常也需要考虑是否有具体的条文依据,而不能认为存在一个普遍适用的抗辩规则。事实上,恶意诉讼的情形下,除非出现需要利用权利滥用禁止原则进行漏洞补充和法律续造的场合,被告完全可以通过主张原告权利瑕疵或者侵权要件不具备等方面的事实进行抗辩,以达到对抗对方诉讼请求的目的,而无须借助于知识产权滥用这一抗辩。当然,能否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借鉴美国的制度,建立起一套权利滥用的抗辩规则,以便于法官的实务操作也确实值得深入研究。

(摘自《知识产权审判精要》,沈志先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页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16、妥善处理保护专利权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关系,依法规制滥用专利权及滥用诉前禁令制度。在依法保护专利权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注意防止专利权人明显违背法律目的行使权利,不正当地损害竞争对手,妨碍公平竞争和扰乱市场秩序。对于明知其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仍然恶意向正当实施者及其交易对象滥发侵权警告或者滥用诉权,构成侵权的,可以视情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适度从严把握法律条件,加强程序保障,依法慎重采取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措施。坚持把事实比较清楚、侵权易于判断作为采取诉前停止侵权措施的前提条件。对于需要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侵权可能性判断的行为,不宜裁定采取责令诉前停止侵权措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通过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意见的方式对侵权可能性作出准确判断。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已经作出的,一般不得裁定采取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措施。


法信第726期

内容编辑:毛毛    责任编辑: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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