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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2018-06-01


平等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

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该原则在法律实务中也常有适用——


今天,法信干货小哥

围绕最高法对平等原则的司法解读

为大家梳理在司法适用中的相关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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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则



法信 · 最高法观点

1.关于平等原则

民法总则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就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自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首次确立平等原则,奠定了我国市场经济和新型人身关系的法治基础以来,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继承法第九条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物权法第四条规定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同法第三条也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民法总则强调法律地位平等更能准确表达平等原则的含义,即民事主体之间仅仅是民事权利能力上的平等、受平等保护,至于父母子女之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并非民法所禁止的。就民事活动而言,“法律地位”比民法通则规定的“地位”更为准确。

关于平等原则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平等原则首先意味着人格的平等。人格平等就是在法律上不分尊卑贵贱、富裕贫穷、种族差异、性别差异、天南地北,一律认为人与人的抽象人格是平等的。(注:王利明:《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页。)在民事活动中,人格平等即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被一视同仁对待。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都是完全平等的,无论参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事实上是否具有隶属关系或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一旦进入合同关系,必须是平等主体,平等协商、平等保护,一方不得将自己意志强加于对方。在产权关系中,不分个人、国家、集体、企业,也不分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

二是平等原则既注重形式平等,同时兼顾实质平等。在现代民法中,平等原则首先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对民事主体不作类型区分、一体对待。同时,也重视弱式意义的平等对待,对民事主体作类型区分、区别对待,既要保障形式正义,又兼顾实质正义要求。(注:王利明:《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在法律上,则意味着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比如,合同法既确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又要求合同正义,而合同正义的实现就建立在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基础上。对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等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给予特殊的保护,以实现权利内容的实质平等。再比如法定继承上,实行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公民均可作为继承权的主体,禁止在继承关系中歧视、排斥妇女。

三是平等原则要求对权利予以平等保护。无论民事主体之间具有何种事实上的差异,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都给予一体保护。任何主体都不能比其他主体享有更多的保护,即便公有财产从政治层面上讲神圣不可侵犯,但在民法中它也应与私人财产受到同等的保护。(注:参见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5至第17页。)

(摘自吴兆祥、陈龙业:《民法总则基本原则的解读》,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1辑(总第69辑)。)


2.审判实践中适用平等原则的问题

(1)关于平等原则是否成立的问题

立法中有学者认为,本国公民与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平等,如外国人不能平等就业、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等。而且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权利能力也不平等。因此,不宜规定平等原则,否则易导致逻辑上的矛盾,外国民法一般也不规定。但此种观点并不全面。一是外国之所以不规定平等原则是因为有地位平等的传统,因此不需要强调。二是法律地位、权利能力是抽象的、本质的东西,法律地位平等是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不同于具体的民事权利能力。

(2)关于是否增加特殊保护问题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增加一款,“法律对民事主体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但如此规定,一是容易让人理解成民法上的特别保护构成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二是平等原则讲的是抽象的、概括的、整体的地位平等,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是为了实现实质平等,仍然是平等原则的应有内容。三是民法总则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已经解决了特别保护的问题。

(3)为何将民法通则的“地位平等”修改为“法律地位平等”

强调法律地位平等更能准确表达平等原则的含义,即民事主体之间仅仅是民事权利能力上的平等、受平等保护,至于父母子女之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并非民法所禁止的。就民事活动而言,“法律地位”比“地位”更准确。

(4)关于应否增加“不得强加意志”的内容

“不得强加意志”的内容,涉及平等与意思自治的关系。民法总则最后没有在平等原则中增加“不得强加意志”的内容。理由是:平等原则强调的是法律地位的平等,这种平等不仅有动态的民事主体在发生法律关系时相互法律地位的平等,还包括静态的权利能力的平等,如果增加“强加意志”的内容,一方面易导致人们忽视静态的平等,另一方面,强调此内容也可能导致平等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内容的重复。

(摘自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2页。)



法信 · 裁判规则

1.餐厅对教师和学生的就餐优惠规定,是合法经营行为,不构成对其他群体的歧视,未违反平等原则——郭刚诉成都府河竹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案

案例要旨:平等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自由也是法律价值的重要体现。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而作为市场主体的餐厅,则享有自主经营权,其有权合法地谋取经济利益,确立企业的经营特色,选择利己的营销策略和经营方式。餐厅对教师和学生的就餐优惠规定,是一种让利和促销行为,按照社会一般生活经验和善恶观念进行判断,该行为客观上没有在社会生活中对其他职业人员产生不良评价,没有违反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所以,餐厅对教师和学生的就餐优惠规定,是合法经营行为,不构成对其他群体的歧视。

案号:(2009)武侯民初字第4680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张某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也有违社会的道德准则。但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号:(2011)杨民初字第00026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来源:陕西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1-04-22


3.用人单位不能以性别差异等理由限制妇女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郭晶诉杭州市西湖区东方烹饪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人格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等情况不同而受歧视,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招收的文案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用人单位以应聘者为女性而拒绝录用的,应认定侵犯求职者平等就业权。

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10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4.招婿上门的女性村民与男性村民平等享有集体经济利益的权利——徐志燕等12名招婿上门的女性村民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沙梁村委会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

案例要旨:招婿上门的女性村民,应当与本村男性村民一样,平等享有集体经济利益的权利。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违背国家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号:(2007)内民一终字第20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总第6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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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购房者缴纳诚意金不能强制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薛某某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购房者为购房向卖方表示购买诚意而付给的作为与卖家商讨的诚意金,仅可以作为“要约邀请”,而不能强制开发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6-10-19


法信 · 司法观点

平等原则的适用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首先体现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这种法律资格,不因自然人的出身、身份、职业、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等而不同,所有自然人从法律人格上而言都是平等的、没有差别的。

其次,体现为所有民事主体之间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虽然国家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时,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隶属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当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交易时,二者的法律地位则是平等的。同样,比如一个资产规模很大的跨国公司,在与一个资产很少的公司开展交易时,尽管二者经济实力悬殊,但是在法律上二者是平等的,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交易条款,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向对方施加不当压力。民法为了维护和实现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确保民事主体之间能平等协商交易条款,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强加给另一方的不公平的“霸王条款”无效。

最后,平等原则的平等还体现为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就是当民事主体权利在法律上都是一视同仁受到保护的。平等保护还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法律适用上是平等的、能够获得同等的法律救济。正因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民事主体自愿参与民事活动,自主决定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内容,实现意思自治的前提。只有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尊重对方的自由和意志,进而在平等对话、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实现公平交易。《民法总则》规定平等原则就是要确认所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这种平等性,以排除特权,防止和避免民事活动当事一方利用某种地位上的优势威胁、限制、压制交易相对方。民事主体之间如果没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就不可能有真正的自愿,更遑论实现公平交易。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最为重要的特征。

(摘自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3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修正)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正)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正)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9.《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修正)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修正)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法信 · 延展阅读 

最高法观点: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


法信第841期

内容编辑:想得多的多糖   责任编辑:长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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