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㊺:关于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赔偿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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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赔偿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
《民法典》第660条将《合同法》第188条和第189条的两条规定合并为一条:第1款规定对应《合同法》第188条,并在“救灾、扶贫”之后增加了“助残”类型,目的在于规范和引领赠与人的助残行为;第2款对应《合同法》第189条,将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赠与财产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限缩,限定于“依照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同时将赠与人承担的责任由“损害赔偿责任”改为“赔偿责任”。
1.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赠与意思表示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李欣遥诉李刚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赠与人夫妻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将房屋赠与婚生女,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因此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公示效力明显大于公证文书,经过公证的赠与尚不得随意撤销,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赠与更不得随意撤销。
案号:(2014)厦民终字第2198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周永兴、陈若春诉周勇明赠与合同案
案例要旨:赠与人主张撤销房屋赠与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法定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公证,撤销这类赠与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号:(2010)厦民终字第1798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3.对民办学校的捐赠属公益性赠与,赠与人无权请求撤销赠与——关某甲、关某乙诉阳江市中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第三人阳江市江城星鹏中英文学校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民办教育是公益性事业,对民办学校的捐赠属公益性的办学赠与,一经承诺不得撤销。双方合同约定一方愿意让利支持另一方办学的捐赠款项属于公益性捐款,尽管合同未经公证,但赠与人无权请求撤销赠与,亦不得请求返还赠与款项。
案号:(2016)粤17民终58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9月版,第462~463页。
4.赠与财产上的物权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受赠人基于赠与合同的债权请求权——杜某诉杜某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房屋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由赠与人占有使用,其后赠与人将赠与财产用于抵押借款,未按约还款,出借方诉至法院主张拍卖房屋优先受偿,而受赠人以主张交付赠与财产为由对抗房屋上抵押权的实现而提出执行异议,但由于赠与房屋尚未过户,受赠人亦未占有、使用房屋,受赠人的请求权属于依合同而形成的债权,而抵押权
为物权请求权,具有排他的权能,应优先于基于债权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案例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2年10月19日
5.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公证过的赠与合同,迟延或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募捐单位诉某公司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因其没有撤销权,在赠与人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即为违约,赠与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赠人也可以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仍不为给付的,受赠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6.因赠与人故意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哲诉宋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双方签订汽车赠与合同并对赠与人的撤销权进行了明确限制后,赠与人即将车辆交付给受赠人占有使用,其后赠与人故意将赠与的汽车拖走予以出售的行为侵害了受赠人对车辆占有、使用的权利,应当予以赔偿。
案号:(2019)京02民终1368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2-05
7.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李嘉祺诉李黄平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在无证据表明受赠人存在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各方并未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下,受赠人可要求赠与人履行赠与合同、交付赠与财产。
案号:(2016)沪02民终583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11-01
1.《民法典》第660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本条在司法中,需要准确认定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交付财产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赠与物毁损、灭失的,依照本条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时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进入履行阶段,而赠与人在交付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赠与物毁损、灭失导致履行不能是违约行为,所以此处承担的应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本条对赠与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不同于一般合同的严格责任,赠与人因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导致赠与物毁损灭失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平衡合同双方的权益,本条规定赠与人只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确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或限额。《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一般来说,违约责任承担的是可得利益的赔偿,在委托合同中,赠与财产为受赠人的可得利益,当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的赔偿责任应限于毁损、灭失的赠与财产的价值。
2.对《民法典》第660条中两处“财产”的理解
本条第1款和第2款均有“财产”一词,但是二者的范围不是一样的,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
本条第1款中的“财产”包括全部能够成为赠与合同标的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等,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拒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本条第2款中的“财产”主要指特定化的有形财产,原因如下:一方面,一般只有有形财产才存在“损毁、灭失”的问题,本条款规范的主要为有形财产;另一方面,需为特定化的有形财产,即当赠与财产为种类物时,毁损、灭失的赠与财产需系已经特定化的赠与财产。
3.赠与人迟延交付的责任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585条等的相关规定,在一般合同中,迟延履行义务为违约行为,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甚至解除合同。
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赠与财产,受赠人能否要求赠与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本条未作规定。我们认为,考虑到赠与合同的单方施惠性,赠与人迟延交付实际上不会给受赠人造成损失,且本条只规定了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不宜扩大赠与人的责任,赠与人对迟延交付的利息等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189~1191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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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第1822期
内容编辑:加斯特黎雾 责任编辑:长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