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102: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裁判规则6条
【小编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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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民法典》第692条融合了《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第32条第1款、第33条的有关规定,并在上述条文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和补充,例如增加了对保证期间概念的定义等。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一般保证及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条将其修改为“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增加了债务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另外,本条删除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内容,根据本条规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1.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日为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A公司与薛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日可认定为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
案号:(2018)沪民申245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4月11日第7版
2. 担保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否为法定节假日,均不存在顺延问题——王建夫诉凯奔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担保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这是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根本区别。因此,担保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否为法定节假日,均不存在顺延问题。
案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05月30日第6版
3.主债务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应从每一期债务到期日分别起算——颜某诉陆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主债务分期履行时,债权人有权在每一期债务到期时向债务人主张,则该请求权应当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应当自该期债务到期之日起算保证期间。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2日第7版
4.反保证人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保证人要求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首创公司诉视际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连带责任保证中,反保证人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保证人要求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案号:(2018)京02民终790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3月12日第7版
5.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常巧敏诉史宪文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案号:(2021)豫01民终601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5-31
6.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袁爱香诉朱国珍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案号:(2021)津02民终145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5-06
1.保证期间的性质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起草者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但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不能等同于除斥期间。一方面,从规范性质来看,除斥期间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改变。而保证期间以约定为原则,法定为例外,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同时,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也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变更。另一方面,从适用对象来看,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主要为形成权。因为形成权将会根据一方的意志而产生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所以,通过除斥期间对形成权进行限制,从而使其在较短的时间内消灭该形成权,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而保证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即适用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我们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同时,我们认为,保证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这不仅因为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且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实体责任消灭。这与诉讼时效制度不同,因为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有抗辩不履行的权利,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只是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成了自然债务。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是决定债权人能否取得可以要求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其履行或者进行赔偿责任承担的债权请求权的期间,是决定债权人能不能够取得相应权利的期间,可称之为或有期间。保证期间是典型的或有期间,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数量是否合格进行检验后,及时提出异议的异议期间也是或有期间。我们认为,可以不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进行归类,其既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而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特殊期间。现有的理论一般认为,就民法上的期间而言,要么是诉讼时效期间,要么是除斥期间,必须二选一,不存在除此之外的其他性质。现在看来,还存在这样的特殊期间,只是理论上对其名称还没有形成共识。
2.保证期间的类型
保证期间的类型,可以分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法定的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也就是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的法定保证期间有:(1)一般保证中的保证期间。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为6个月。(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6个月。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规定的“二年”,与本条冲突,在《民法典》施行后不应再继续适用。
3.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指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从原理来看,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但从审理案件了解的情况来看,很少有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从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因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主债务的,根据保证的从属性特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开始发生。所以说,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和保证责任同时发生的。问题在于,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主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给予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之后,如果主债务人仍未清偿主债务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保证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了,因此,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这就是本条第3款这样规定的原理。该款应当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33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4.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款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因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就已经完成,不存在中断的问题。《担保法》第25条第2款是就一般保证作出的规定。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本身不发生中断的问题,也不发生中止和延长的问题。因此,这次《民法典》编纂时,纠正了这一错误,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5.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指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依法主张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因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而不同。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6.法院应当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主动进行审查
保证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尽管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和时效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的届满会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而不像时效那样仅仅导致保证人抗辩权的产生。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经过都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律后果。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义务人的实体义务仍然存在,其只是享有履行抗辩权,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但对于保证期间,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其届满的后果是保证责任消灭,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343~1349页。)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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