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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如何取得股东资格?

2016-01-08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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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实践中,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收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从而导致在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与真正投资人相分离。该实际出资人亦称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想取代名义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本文就隐名股东显名化梳理了相关法律依据、案例及专家观点,供读者参阅。


A2.J1990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三十六条 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条 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1.对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的正名诉请,其他股东一致接受隐名股东,应对隐名股东的股权予以确认——魏某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本案要旨: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公司股东应当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并向登记机关登记,这是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规定。隐名股东虽有实际出资,但并未使用本人名义,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身份,对于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的“正名”诉请,人民法院应追加公司、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其他股东一致接受隐名股东的情形下,应做出确权判决,对隐名股东的股权予以确认。

案号:(2006)西民一初字第25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2.隐名股东确认其股东地位应当以是否已经具备了实名登记的条件为前提——尚衍秀诉被告吕方定等一般股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本案系因合作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形成的特殊的股份运作模式而产生的纠纷。职工作为出资人因受到工商登记的股东人数限制,其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公司指定隐名于登记股东名下,并且这种形式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固定化。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股东地位的显名诉请能否成立,应当以是否已经具备了实名登记的条件为前提。

案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3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



3.隐名投资人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陆琴妹诉浙江省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东在出让部分股份时,与受让人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该受让人处于隐名投资人的地位,俗称隐名股东。该约定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应当遵守。而一旦受让人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

案号:(2011)湖吴商初字第508号;(2011)湖吴商初字第509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6期




1.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需要得到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



隐名股东显名化,即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出资人而成为显名股东。尽管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约定由其作为股东是隐名股东取代显名股东的必要条件,但是仅仅双方当事人间的约定无法对抗公司内部公示制度对显名股东股东资格之确认。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需要得到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这种确认包括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在公司的协助下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只有在不违反法律的效力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才允许隐名出资人自由选择是否显名。如果隐名出资人显名可能会侵害到显名出资人、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则公司可以否认其显名。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2.隐名出资人的显名化,通过与显名股东协商以股权转让方式予以完成



所谓隐名出资人,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他人为股东的投资者。与隐名出资人相对称的是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即虽然未出资,但却被登记为形式股东的一方。实践中,经常产生的纠纷是隐名出资人诉请显名的问题,即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并否认挂名者的股东地位。对此,如果从前述法律关系分析思路考量,问题将很容易解决:出资人在最初隐名本身就说明其缺乏成为公司合法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公司也显然没有接受其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同时,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角度考量,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也会侵犯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自治。因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一般不应得到承认。这一原则也已经被《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所确认。


至于隐名出资人的投资利益,只能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处理。那么,实践中隐名出资人如欲显名,应通过何种途径呢?笔者认为,隐名出资人如果想要显名,只能通过与显名股东协商以股权转让方式予以完成。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事前订立的合同中有关于显名约定的,隐名出资人也可以直接依据该约定要求显名股东转让股权。也就是说,隐名出资人所谓的显名问题,并非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而是股权转让问题,在诉的性质上不是确认之诉,而应为给付之诉。既然是股权转让,在转让规则上即应当受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约束。

(摘自《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公司与金融卷》,国家法官学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


法信第47期

内容编辑:小新

版式编辑:小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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