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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权威案例及要点

2016-01-19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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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行为较为普遍,但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也比比皆是。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存在很多相同点,其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而民间借贷纠纷中,往往又会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出现刑民交叉的问题。本文梳理归纳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界限的法律文件、相关案例及权威观点,供读者参阅。


A6.H1750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裁定驳回起诉、移送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当事人再行起诉的处理。




1.以个人名义向特定的人及该特定人的亲友吸取存款的,本质属于民间借贷——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



本案要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即不特定人的存款,这种无资格吸收存款而面对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构成犯罪,相反如果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人向特定人及亲友吸收存款,其行为不会扰乱金融秩序,不构成犯罪,其本质为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案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67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2.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李文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本案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性质是民间纠纷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基于本案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民间借贷。对本案中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未经批准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0)武刑初字第316号

审判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于借贷的非法性和借贷对象的广泛性——徐吉洪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本案要旨:民间借贷是法律保护的合法借贷形式,是针对少数特定人的合法借贷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是针对不特定的人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在本案中,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不特定的数十人人吸收上亿元的资金,其规模和范围都不能视为民间借贷,且本案中以高利作为诱导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并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基于此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09)甬海刑初字第329号

审判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根本区别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争议最大的是如何将本罪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相区别。引发该问题争议的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的规定,在该《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从本质上看,即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间还本付息,这当然也属于一种“借贷”,而且该《批复》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并未限定范围,那么如何理解《批复》的规定对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区分呢?我们认为,《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即《刑法》规定的是犯罪行为,而其他法律规定的都是一般违法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如果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满足前文所讲的两个条件即“非法性”和“广延性”,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则就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于像“只向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等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是本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这种“民间借贷”不可能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所以,《批复》中所讲的“民间借贷”只能是针对社会中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行为,而对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属于“民间借贷”。唯有如此,才能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区别开来。

(摘编自:《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3集(总第62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

 


2.在处理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时要正确把握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模式



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案件,可能产生刑民交叉问题,从而为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处理带来冲突,可能表现为管辖权冲突、既判力冲突、法规冲突、时效冲突、执行冲突,从而给案件处理带来困难。其中,在管辖权的冲突上,积极的冲突表现为不同的机关之间或者不同的法院之间争夺案件的管辖权,消极的冲突是不同的机关之间或者不同的法院之间拒绝行使管辖权。例如,有的机关认为是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不受理,而法院则会以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而移送其他机关


民间借贷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也可能因为涉及刑民交叉问题产生是先处理刑事案件,还是先处理民事案件的处理模式的问题。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大致分为两种,一是分离模式,一是附带模式。从世界范围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分离式(大陆法系的日本也采取了分离模式),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完全分离,民事赔偿问题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附带模式,即当事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模式又可细分先刑后民模式、刑民并行模式、刑民分离模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刑民交叉问题不应拘泥于固定模式,尤其是传统的先刑后民的模式。


近年来,理论和实务界越来越多对先刑后民的模式提出质疑,认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或者分别审理,一些法院也作了积极探索,积累了有益经验,民间借贷中刑民问题的处理模式关键取决于,一是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决定于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或者相反;二是既要依法严厉打击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进行非法牟利的犯罪行为,又要保护正常经济关系中的合法借贷行为

(摘编自:《民间借贷中罪与非罪的判断与处理》,作者:袁春湘,《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日第6版)



法信第54期

内容编辑:海玉大可

版式编辑:小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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