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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公司的股东对任期内公司事务是否有知情权?

2016-01-28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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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司法实践中,存在股东以自己未退出公司时权益受到侵害为由主张知情权的情况,那么,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之时以及之前的公司信息,是否仍享有知情权呢?本期法信干货搜集、梳理了相关法律文件、案例及专家观点,发现在这一问题上,司法实务和学术观点都尚有分歧。现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和观点整理如下,为读者提供参考。


A2.K2987

退出公司的股东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五条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十四条 股东转让股权后要求查阅任股东期间的会计帐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



一、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公司原股东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其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原股东作为原告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途径解决。




1.已丧失股东资格的人仍享有一定的股东知情权——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诉无锡太平洋镀锌薄板有限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1)丧失股东资格的人对其丧失股东资格前公司的经营状况与经营信息仍然享有知情权。(2)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限于查阅、复审相关资料,除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外,不得请求公司接受其审计安排。

案号:(2003)惠民二初字第1430号;(2004)锡民二终字第236号;(2006)锡民再终字第002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



2.公司原股东不享有任职期间的知情权——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藏丽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



本案要旨: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按照该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现任股东;失去公司股东身份后,要求行使其担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的,没有法律依据。

案号:(2002)白经初字第356号;(2002)宁民一终字第464号;(2007)苏民再终字第001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10期



3.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能以工商登记的记载为由,要求行使知情权——黄旭诉北京博驰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知情权案



本案要旨: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生效后,已经脱离公司,尽管其股权转让手续在工商登记机关尚未办理完结,但就其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应再享有知情权。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大法宝




1.原则上,退出公司的股东不能行使知情权,司法实践中可根据行为发生时的情况作出认定



退出公司的股东基于股权转让或者股份回购等原因而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原则上,退出公司的股东不能行使知情权。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股东以自己未退出公司时权益受到侵害为由主张知情权的情况。对此,法院应当根据行为发生时的情况作出认定,即根据行为发生时当事人的身份,而不是根据诉讼时当事人的身份来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具有股东身份,可以行使知情权。但是,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



2.对于已退出公司的股东,不应一概否决其知情权的享有



对于已退出公司之股东,也不应一概否决其知情权之享有。前股东在控制股东与管理层操纵公司财务活动情况下,可能因未能了解公司真实状况而以不公允之价格转让了其股权,因而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当允许前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合理期限内,对其退出公司前的公司财务状况存有合理怀疑时,仍可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从而有助于对其显失公平之股权转让行为等予以救济。但参照正在起草的《公司法解释(四)》(草案)条文精神,尽管股东可以起诉请求查阅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之前或者之后的公司档案材料,但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之依据,如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因为类似规定尚处草案阶段,正式出台后必将进一步予以明确。

(摘自《公司法案例教学(上)》,虞政平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出版)



3.原公司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不享有股东知情权



原公司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绝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包括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经营期间所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是基于社员资格的取得,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失去社员资格即失去社员权,也就失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相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因为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可能由于公司的原因存在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公,公司也可能隐瞒利润而侵犯了股东盈余分配权。而通常情况下,该股东在未查阅公司的财务资料前并不能确定是否由于公司的原因而存在股价明显不公或公司是否存在隐瞒利润以及隐瞒多少利润的事实。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其股东的权利,应赋予此类原股东以知情权。对此,本书赞同绝对无权说。首先,从法理逻辑上看,对于公司应主动向股东报告信息的情形,当然应以现任股东为限。如果要求公司对已退出股东承担此种义务,必然增加公司不必要的成本,同时也会危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此种报告义务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已退出股东并无效用,向其报告亦不具有意义。其次,从价值判断上看,股东知情权的最大价值在于为股东行使其他权利提供便利,既然股东的其他股东权利已不存在,知情权存在价值亦不复存在。虽然公司或公司控制者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很可能在股东失去股东资格后方被察觉,但是此时赋予失去股东资格的该主体知情权已无实际价值,因为其已经无权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代位诉讼权、表决权等等股东权利。否则,将导致法律体系和公司运营的彻底紊乱。再次,公司股东为了防止遭受公司或公司控制者的不当侵害,完全可以在转让股份前行使知情权,从而决定是否寻求法律救济以及如何决定股份转让价格等,实无必要打乱既有法律体系去赋予其额外的救济。

(摘自《公司诉讼裁判标准与规范》,王林清著,人民出版社2012年出版)



4.公司原股东不得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



对于公司原股东作为原告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者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途径解决。

(摘自《公司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徐强胜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5.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其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原股东作为原告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摘自《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张海棠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出版)



6.因转让股权而退出公司不再成为股东,也享有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之时以及之前的公司的信息的知情权



因转让股权而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

原为公司的股东,而在起诉中丧失股东身份的案件在股东知情权之诉中占有一定比例。此种比例虽然不大,但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控制股东欺压小股东造成治理结构紊乱的现象。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是否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这个问题也存在不少争议。对这个问题可以从股东知情权的时间性方面作出解答。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无论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是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文件材料都是公司有关主体在一定的时间内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是对公司某一特定时期经营以及财务状况的反映。同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定不变的,随着公司股份的转让会有新的股东产生、旧的股东离去,但是公司只要存续,则无论在哪个时间段都会有一定数量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相应地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股东与公司在时间上的共存特点使得股东有必要了解公司以前的信息和自己作为股东时候的信息,以便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行动。股东对公司享有自己成为股东之前以及自己作为股东之时这一时间段内的知情权,对在退出公司后这一时点之后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享有知情权。因此,即使退出公司不再成为股东,也享有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之时以及之前的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当然,出于解决纠纷的方便以及维护法律的权威,股东退出公司的时间应该根据置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

(摘自《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




法信第61期

内容编辑:帮主

版式编辑:小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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