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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合同案例裁判要旨49条(一)

2016-03-29 法信 法信

  裁判规则

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本期导读:最新《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4辑)囊括合同纠纷案例49个,其中物业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13个,涉及物业服务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众多重要实务问题。前者如产业园区内企业是否受建筑集群物业管理约束、事实物业服务关系认定等;后者如工程设计合同分阶段工作内容约定不明时违约责任的认定,施工合同中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能否获支持等。本文汇集了这13个案例的梗概和裁判要旨,为您了解相关裁判规则提供参考。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1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继续履行业委会未提异议,法院可依据对业主意见征询结果等情况确定解除合同——嘉定区真建六街坊业主委员会诉上海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业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但物业管理公司仍然提供物业服务且业委会未提出异议。现业委会请求以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为依据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异议。法院在平衡业主利益的基础上,委托政府对小区业主真实意思进行意见征询,以征询结果等情况确定业委会主张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

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55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2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



2产业园区内企业受产业园区物业管理约束——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厦门市兴致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相对封闭且独立的建筑物集群,如产业园区,虽然各个企业可自行建设或是委托建设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并取得独立的产权,但其在该建筑物集群中,其与该区域内的配套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密不可分,故该企业与该建筑物集群的物业服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受产业园区物业管理条例约束。

案号: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2200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735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



3在具备合法手续和授权的前提下,业主委员会具有原告资格,涉及业主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业主享有知情权——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金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具备合法手续和授权的前提下,业主委员会具有原告资格。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涉及业主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业主委员会主张要求公开、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案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489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15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4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个别业主不能以其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有异议而拒付物业费——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林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1)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2)物业服务的对象系小区全体业主,个别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所持异议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见,不足以作为个别业主不缴纳物业费的合理理由。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1194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70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5因不可归咎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因致使物业服务企业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享受了该服务,应认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重庆悦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何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因不可归咎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因致使物业服务企业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享受了该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以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应予支持,并参照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来确定业主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

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554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6物业公司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未尽防范及风险提醒义务,在业主因不可抗力而遭受财产损害时,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厦门佰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杜小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物业公司对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负有一定的防范义务及风险提醒义务,对于可能造成业主财产损害的安全隐患及风险,应当及时消除或提醒,否则,在业主因不可抗力而遭受财产损害时,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应当结合物业管理瑕疵的程度及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物业赔偿标准不宜过高。

案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976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22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连续性履行合同未明确各阶段工作内容,违约责任认定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履行情况来判断——厦门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诉厦门灵玲演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写明各设计阶段的具体工作内容,导致无法界定原告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在第一阶段工作完成后即开始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并无相应的证据和事实支持,导致第二阶段设计工作认定困难,合同解除时违约责任的认定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履行情况来判断。

案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817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03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



2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旺林与保德县保跃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262号;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8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



3合同性质存有争议时需分析、比对矛盾条款之间的效力,把握合同条款之间的相互关系,充分考虑双方签订合同后的行为表现,并结合行业惯例来认定——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一份合同文本中,存有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条款,对该份合同性质的认定,需重点分析、比对矛盾条款之间的效力,全面把握合同条款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充分考虑双方签订合同后的行为表现,并结合行业惯例,以尽可能合理、准确地探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案号: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515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一终字第63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再终字第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



4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实际是一个请求权,不构成“一案二诉”——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诉宁波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所以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而并不是有数个请求权同时存在,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体请求权竞合,不构成“一案二诉”。

案号: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959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5不可归责于双方主观上的恶意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后的利益平衡——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湖北富兴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合同履行中出现无法克服的困难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且不可归责于双方主观上的恶意或怠于履行义务,合同应予解除,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辨析合同双方是否善意地履行协助、减损等法定义务,调整与平衡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

案号: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472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0033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6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一般应予支持,但法院审查认定明显不合理的财政评审报告除外——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纠纷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但人民法院对财政评审的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审查义务及权力,不能单纯予以采纳,若财政评审报告明显不合理则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6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7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工程结算需财政审计推翻双方曾经达成的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以签订结算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结算协议的,法院应审查其重大误解的理由是否成立——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建设工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部分履行后,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签订结算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结算协议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重大误解不能成立的,对财政审计、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初字第1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7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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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第104期

内容编辑:饭饭、大脸喵、默默星辰

版式编辑:小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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