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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深度】考核对执法的负面动能分析

2017-02-09 夕丘 徐雪芬律师

作者:夕丘(理性法律人群)、徐雪芬律师


  最近,一则新闻引起警界内外议论唏嘘:黑龙江齐齐哈尔市某公安分局局长李某因暗示下属找人冒充吸毒人员完成案件任务指标,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为了考核,对数据造假和进行上下勾兑的现象屡有曝光,可以说是闻者不惊,见者不怪。但是以找人冒充违法人员的方式制造假案,迎合考核,这还是第一次听见。

   

    公安局长竟然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可见其法治意识之淡薄。但是,就是普通人也知道造假是错误的,为什么一个局长会知错而行?

 

    据新闻报道,因考核排名靠后,多次被上级批评,局长可能会被调离、降级或遭受其他处理,因而出此下策。从中我们看到局长受功名利益的牵绊。

   

    完不成考核任务,能出此下策者,可见其管理能力和水平也不敢恭维。但是,管理只是一方面;管理脱离不了现实环境,受客观的左右和影响是其另一个方面。

 

    新闻中说:有民警称,该公安分局辖区的吸毒人数本身较少,抓到的不多,所以排名靠后。如此看来,按属地管理原则来说,辖区没有那么多吸毒人员,你非要定那么多处理人数,考核指标不科学啊!

   

    这就有点“逼上梁山”的感觉了!

   

    虽然该案例是奇葩,我还是总结了一句话:不科学的考核导致局长犯罪。而下面的一篇文章,我则从中提炼了另一句话:不科学的考核导致放纵犯罪。

   

    据网转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一篇文章:《试试‘存疑’起诉》。文中说: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质量的考核,以法院对案件的最终裁决结果作为考核标准,其本意是要形成“质量倒逼机制”。但实施若干年后,其造成的副作用和偏差日渐显现,首当其冲的就是存在放纵犯罪的弊端。


文章指出: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判无罪,或者已批捕案件被判轻微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承办部门和检察官在考核时就会被扣分,导致检察机关对没有“百分百”把握定罪量刑的案件不捕、不诉,甚至在立案阶段就不予立案,造成本来需要通过法庭审理后由法官予以裁量的案件被“挤出”法庭。这种因考核方法带来的“挤出”效应不仅对刑事审判、检察和侦查业务的质量提升造成障碍,而且也存在放纵犯罪的弊端。

   

    还是不科学考核惹的祸!对此笔者深有体会。我们不止一次从检察院领导的口中和检察人员的嘴里听到:“批捕后不判有期徒刑要扣分”、“可能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才批捕,否则考核要扣分”、“判不了罪要扣分”之类的说法。“考核、扣分”作为考量案件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其带来的恶果是:应捕未捕的嫌疑人要么脱逃;要么再次犯下重罪;应诉不诉的嫌疑人未经法院审判,甚至未经检察决定即不了了之。

   

    《存疑起诉》文章以一名检察官承办的故意伤害案为例来说明简单机械考核的不合理性:检察机关因嫌疑人情绪激动,多次声称要“再教训”被害人而判断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予以批准逮捕。但到审判时,因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被害人予以谅解,法院轻判为拘役。这种情况,依考核也会扣分。这种考核既不符合法律运用的认识规律,也不符合刑法程序运行机制设计的本意。

   

    笔者年前曾经手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入户盗窃仅偷得一包香烟,但是嫌疑人却在失主家睡了一整天才离开。侦查机关认为此犯心理素质极好,又系从外地流窜而来无所事事之人,难免再犯重案,遂提请批捕。可检察院只看到盗窃财物价值极低,不可能判处徒刑,不予批捕。结果嫌犯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入户抢劫、强奸案。

   

    上述重案的发生除了检察人员缺乏认知经验和用法僵化之外,最根本的就是其长期不科学考核下形成的“为了不扣分,尽量少捕少诉”的思维造成。

   

    检察以法院裁判为考核标准,同样,公安以检察决定为执法质量的考核标准,这种以刑事诉讼下一阶段承办单位的认识为标准的考核扣分,就必然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原则落空。


  笔者所知一些地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到检察机关的案件,有的因检察机关甚至检察机关承办案件的个人认为可能判不了罪而将案件撤回,只是为了规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会在考核时扣分,结果造成案件不了了之。这么做,既不合法,也阻碍了当事人行使不起诉救济权利,造成刑事诉讼中一些乱象丛生,不良后果难以预料。

 

    二十年前,笔者看过一本公安部禁毒局某干部写的书《我在美国当警察》:作者被公派到美国某地交流,对当地警察局定下一定的罚款指标十分不解。警察局长对此解释:如果不定下一定的任务指标,执勤警察就会懒惰,会殆于履行职责,所以需要给于适当的任务指标。笔者赞同此观点。但是,考核指标只是管理的手段,而不能异化为工作的目标。


如果执法工作变异成了为考核而执法,为考核分数而作出法律决定,那将是法治的悲哀,人民的不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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