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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案,被法官和民众忽视的重要事实细节

2017-03-31 温州徐雪芬律师

转自:法眼观察


来源/刑政学派 作者/卢建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原文标题“卢建平:一壶浊酒尽余欢,今宵别梦寒”,本访谈由“昨日说法”3月26日采编组稿,经卢建平教授授权整理发表。

于欢案以后,二十来位学者对该案发表了意见,感觉连二审的判决书都写好了,不过感觉讨论都没有关注到案件细节,没有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之上,卢建平的该文至少让人感受到他是仔细研究过判决书的,问题也回答在点上。


记者

        关于山东聊城于欢的案件,您的基本观点是什么?尤其是您觉得在二审期间,更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卢建平

        本案之所以引发如此广泛的关注,首先是因为其量刑(无期徒刑)跟人民群众的期望值相去太远。当然法院判决的逻辑是说于欢的行为造成了一死二重伤一轻伤,后果相当严重。但是我觉得,判决在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无期徒刑之间想画一个等号,这种做法还是过于简单,因为这里边必然涉及到一个事情的前因后果,而这些前因后果事实的认定,对于后续法律的适用至关重要。


        我的一个观点是,一审的判决,当然不仅仅是一审的判决,还包括公安的侦查,包括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以及量刑建议,到最终法院的一审判决,在一些细节,工作还是没有做到位。都说细节决定成败,我认为,二审应该高度重视这些细节问题。


        我们举一个例子,就是死者杜某某,他被于欢用刀捅了以后,是自己从屋里走出来的,出来后还在问其他人说,“我的车呢?”,最后他是自己开的车去的医院,车上还拉了一个同伴程学贺。那么请大家记住,这个案发时间是晚上10点17分左右,最后杜某某的死亡时间是次日凌晨两点多,这中间有四个小时的间隔,而他的死因是什么呢?是失血性休克死亡,肝损伤导致大出血。肝是什么?是造血的机器!肝损伤了,大出血了,他还不及时救治?而且这个过程长达四个小时,这个过程里面到底发生了什么,还有这个被害人在这中间到底又干了什么?这里面应该是有很多的疑点的吧!


记者

        您刚才的意思是说,刺伤是导致他死亡的一个原因,但从案发到死亡的四个小时内,不能排除其他致死原因的存在?


卢建平

        至少有这种一果多因的可能性,对吧?不是说于欢捅他一刀就毙命了,或者说这一刀是他致死的主要原因。如果说因为被害人自己的原因延误了救治,或者也有可能是医院方面的延误,甚至也有可能是被害人在这个中间还做了一些什么事情,这些细节在评判死因的时候都不能忽略。而这个评判又直接关联着被告人于欢罪名的认定(如故意伤害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是过失致人死亡)和刑事责任的大小。再比如说另外一个细节。大家看证据,里面有一项是对被害人的酒精测定,他血液当中的乙醇含量达到了148mg/100ml,这是一个什么概念?这说明杜某某那天到了现场以后,酒没少喝。


记者

        那么血液酒精浓度为148mg/100ml,在法律上是如何评价的呢?


卢建平

        如果他是在驾车的话,他就是醉酒驾车,超过80mg/100ml就是醉酒状态,而他是148mg/100ml。血液中这么高的酒精含量对于杜某某在案发现场的行为必然有影响,对于其后的失血性休克死亡也肯定会有影响。我们先看他在现场的行为。判决书里面有一些笼统的描述,我觉得这些笼统的描述都应该给它细化。比如说判决书认定讨债一方对于被告人于欢以及他的母亲苏银霞有“侮辱的言行”。那好,侮辱的言是什么?侮辱的行又是什么?


          那么,这个“行”有没有像现在有些媒体通过蛛丝马迹的串联所反映的那样,说杜某某有一些非常过激的,或者是不堪入目的,能够彻底打穿被告人于欢那种心理忍耐底线的一些行为举动?如果说正常人行为如此可能难以想象,但是放到一个已经达到醉酒状态的,酒精含量达到148mg/100ml的一个人身上,我觉得这个可能性就很大。再比如说,现场有两组沙发,一组是三人沙发,另一组是双人沙发。沙发上提取到有一枚足迹,是皮鞋尖尖的一个足迹,那么这个足迹是谁留的?如果这是杜某某的足迹,那么说明这个被害人杜某某,他用那种不堪入目的动作去威胁或者侮辱被告人的母亲,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体位,是一个什么样的距离?那么借助这个足迹的判定,可能对这个事实有一个更真切的描述。


记者

        换句话说,如果说于欢当时是出于义愤激愤的话,死者杜某某对于欢母亲的侮辱程度,以及实施侮辱行为时的距离等细节对于欢的刺激程度,可能对他后续行为产生的影响是明显不同的?


卢建平

        当然了。所以我们说,任何案件的裁判,适用法律总是第二位的,第一位的是认定事实,而认定事实绝对不可能简单地说这是故意杀人,或者这是故意伤害,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不是一个简单的标签,犯罪行为是人的行为,是一连串事实组成的,而这一连串的事实,它毕竟有前因、有过程然后才有结果,因此必须综合起来看。


        也许我对这个案件事实的了解还没有达到主审法官的程度,但是凭我自己的工作经验,我认认真真地看了这个判决书,我依然觉得判决书里面有一些认定,对事实的描述过于笼统,比如说关于侮辱的言行不够具体。还有一个就是其裁判的理由过于简单。判决认定,因为警察的出警,导致于欢等人身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还有一点,判决书中特别有一句话,我认为这个是要认真推敲的,就是说它“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那么这个不法侵害的前提真的不存在吗?我们就事论事。在一个正常的追讨债务的过程中,如果债权人把债务人母子禁闭在一个密闭的空间,并且超过一定时间的话,也可能构成非法拘禁。而现在的问题比这个要复杂,就是所谓讨债的债权人这一方,他到底是不是正当债务,是不是涉及非法债务,是否高利贷,这是需要二审去认真调查的。


记者

        我们看到现在有一种观点说,于欢的母亲苏银霞的企业已经欠了几千万的债务,包括数家银行,直到正常渠道无法融资才去借了高利贷,她已经上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老赖。那现在我们一味地说保护苏银霞母子的权益,是不是忽视了一个前提性事实,就是他们确实是欠了别人债务,杜某某去讨债也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那么,您认为这些因素在刑事案件中,应在多大程度上评价?


卢建平

        任何案件它都要讲对立的双方,讲力量的权衡、利益的权衡,债权人为了讨回自己正当的债权,讨回自己正当的财产,他当然可以采取一定的方式手段,但所有这一切以合法为前提,这是一个大前提。具体到本案就有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一是这个债务是否存在;二是,往细了分析,要看这个债务正当与否。


        还有一点,我觉得这也是本案比较复杂的地方,现在我们看到了一些报道,所谓讨债的这一伙人,已经在法院判决之前的四个月,被当地警方认定为是黑恶势力团伙,这个团伙已经被摧毁了,其中有好几位成员已经是处在被羁押的状态。如果说这个元素加进去的话,现在我们再来说,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于欢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因为这里面没有不法侵害,这样一个判断显然是有问题的。


记者

        这些讨债人员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而正处于司法程序中,但是本案是发生在警方将他们认定为黑恶势力团伙之前。


卢建平

        即便是在那个之前,我觉得也不能轻易就否定在这个案件当中存在不法侵害的前提;如果再加上黑恶势力的因素,那么我觉得存在不法侵害的可能性还会更大一些,要不然常理上说不过去!一帮黑恶势力都打上门来了,而且上门把老板娘和她的儿子都禁闭了,还有那样一些侮辱的言行,之后他们才报的警。当然前一天也有类似的行为,可能程度比这个轻一点的,但是性质是同样的。类似的行为前一天已经发生,第二天再次发生,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要否定不法侵害的前提,既要有充分的证据,也要有充分的说理。


记者

        这应该也是在二审当中需要关注的一些点,是吧?


卢建平

       对。所以现在我们不能简单地判断谁是谁非。接下来,案件已经进入了二审程序,我希望二审能够在这些细节上把工作做到位。对案件的前因后果以及整个过程,必须条分缕析,包括过程当中,杜某某等人到底有没有对被告人于欢实施暴力,这也是一个焦点问题。


记者

        您是说,在警察处理完出警要离开,于欢要跟警察出去的时间点上,被害人杜某某等是否出手阻拦、殴打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是吧?


卢建平

        是的,现在就是说警方出警的行为,可能是讨债方和欠债方矛盾对峙升级的一个转折点。为什么?如果说警察不来,可能报警的这一方,或者说被拘禁的这一方,他忍着,他心里觉得反正我们势单力薄,我们没有外援,所以我们就忍着。 


        因为警察是他们这一方打110报警请来的,这给他们很大的一个希望,所以在这种希望的刺激之下,他有可能作出一些在原来封闭、孤立的状态下,他不敢做的事情。原来可能他就忍着,包括你再侮辱人,再出格的动作他也就忍着,怒火压在心里,但是警察一来了以后,这个怒火或者说这种情绪就有可能激发出来。当然,也有这种可能,原本对警察的出警充满希望,但警察来了又走了,使这种希望落空,也会对行为人的心理产生很大的影响。


        这里我们不讨论警察出警的行为当与不当,至少警察出警过程很快,来了以后落下一句话他们就离开了接待室。此时,作为母子这一方,我想一个正常的反应就是我们也跟着一块走,我们要脱离这些人的纠缠,要摆脱这些人的侮辱言行。判决书里面,对这一细节,对这一关键点,好像梳理得也不是特别清楚。即便如此,我们也能够从判决书里面看到一些证据材料,证明杜某某他们这些人动手打了于欢这样一个事实。比如说有于欢本人的供述,有他母亲苏银霞的证言,还有他厂里职工的一个证言,而且于欢的供述也和被害这一方几个人的陈述能够对应起来。另外还有旁证,说看见当时于欢周边围了好多人,场面挺乱的,其中有一个人拿椅子去杵他,在这个过程当中于欢往后退,退的时候顺手从桌子上摸了一个东西,那就是刀,然后捅刺。  


        这些事实过程,如果说不把它梳理得非常清楚的话,那么于欢的行为性质判断我觉得就有点简单化,然后再通过这样一个概括性的描述,一下就断然否定了这里面的不法侵害,我觉得这样的判决,从证据裁判的角度来说也没有做到位。


记者

        这里做一个大胆的假设,如果于欢确实在他拿起刀之前的那一刻,被几个人围住,而且这些人有打人的动作,甚至用凳子去杵他,他才用刀去捅刺,这种情况下,于欢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的因素?


卢建平

        当然有!按照我们刑法第20条的规定,如果说行为人,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可以行使正当防卫,他的防卫就是正当防卫!这里面要明白一个前提:不是说我针对你的犯罪行为才可以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前提是什么?是不法侵害,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果说原来的非法拘禁它是一个持续状态,或者讨债行为是乱哄哄的很难判明的一个状态,不太好判断的话。那么现在,如果说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于欢在这个时候,确确实实被这几个人打了,不止一个,是被好几个人打了,这个前提还不存在吗?按照于欢自己的表述,他是被人夹着脖子,硬从外面往接待室里拖,他不愿意,那人家就打他,而从伤情鉴定来看,他脖子上也的确有一个伤痕。


         那么这个伤痕到底是谁留下的,什么时候留下的,是谁打的(当然不一定是打,也可能就是夹的过程当中给挫伤了),这些东西都需要综合判断。这些事实如果被判明证据不充分,或者说证据过于单薄,只是于欢一个人的供述,或者说加上他母亲的证言,因为他们都是利害关系人,这样一来可以说证据比较单薄,可以在判决里说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反之,如果说这一块证据是非常充分的话,那这个不法侵害就是存在的。只要这个不法侵害的前提存在,而且正在进行,那么于欢的行为,是在他自己的公司里,某种意义上就是在他的家里,那他不是正当防卫是什么?


记者

        那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对于别人用凳子杵、殴打等侵害,于欢是否就可以拿刀捅人,以致对方受重伤死亡?


卢建平

        那是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我们刑法第20条第二款的防卫过当。如果说你防卫的程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就是防卫过当。本案的情形就很明显。即便是对方言语再过激,或者说扇你耳光,或者是脱下鞋子来,哪怕拿鞋底来打你,或者是拿一个凳子来杵你,那么可能对你于欢所造成的损害,都不一定是致命的。但是这些行为,如果说它构成不法侵害的话,那于欢在那样一种特殊的情况下,他的行为我想就应该评定为是防卫行为;只是说他防卫的行为,明显超过了侵害行为的程度,而且造成了一个不必要的重大损害。那么这个时候我们就适用第二款,按照防卫过当,来给他适用法律,即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当然,我们也看到一些评论说,这种行为不能仅仅评价为防卫过当,他干脆就应该叫做特殊防卫。


记者

         什么是特殊防卫?


卢建平

        那是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果说防卫人采取了一些过激的甚至是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侵害人的伤或者亡,按照法律规定,他不负刑事责任。当然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形。


        我个人的意见是,如果说于欢是在受到攻击或暴力攻击的情况下,他仓促之间拿刀捅刺,更符合防卫过当的情形。判决书显示,被害方他们都请了代理律师,这些代理律师无一例外都发表了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这样一个主张。现在看起来,法院也没有予以采纳。因为很明显,如果说于欢是故意杀人的话,他可能捅刺的就不是一刀,可能就是漫无目的或者说是不计后果地捅刺。他这种一人一刀的方式,某种意义上可能也体现了他仓促防卫的意图。


记者

        其实在这个案件判完、判决书网络公开后,我也跟一些业内人士讨论,大家有较为一致的感觉,就是该案在定罪上没有明显的不妥,但判决书中法官、检察官都认为按本案的情节可以酌情减轻量刑,但是减轻后仍判无期徒刑,还是超出了大众的理解与预期。


卢建平

        所以这就是我们要讨论的第二个层面的问题,即在事实得以认定,事实比较清楚的情况下,到底应该怎么样来适用法律。现在看起来,无论是本案的公诉机关,还是最后的审判机关,可能主要是看重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后果,即便本案存在一定的所谓被害人过错,那么就给你稍微减轻一点,我不把你往死刑去靠,我给你判一个无期徒刑,已经体现从宽了。


记者

        从业务角度讲,这也许是一个比较保险的处理方式。


卢建平

        有的时候,法官也是采取一种相对明哲保身的策略,我按照法律的条文规定或形式要求去做,这样做,我的过错可能会有,但是不大;但如果说我稍微任性一点,或者说体现了一点我个人的风格,或者是体现我个人一点追求,那可能错得太多;如果以后还要问责的话,我的责任会不会更大一些?因此在类似情形下,循规蹈矩就成为常例。


        貌似比较保险的方式,看起来不错,但是我觉得他忽略了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于欢的行为,到底是不是防卫过当?这是法理问题;第二个是情理问题,就是当自己的一个至亲,特别是自己的亲生母亲,受到别人的言语或者是行动的侮辱,内心可能激发常人难以想象的这种义愤,这种内心的愤怒,他要宣泄,要爆发。


        所以我们判案,既要讲法理,也要讲情理;既要充分运用法定情节,也不能忽略酌定情节。这个情理在我们审判实践当中也会给予适当的考虑。比如说像这类案子,我们是否可以在刑法第20条的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之外,再考虑一下基于义愤或基于激情而伤人?比如说于欢,平常情况下,他可能也没有什么太多过激的言语或者行动,只是当所谓内心的义愤超过了一个临界点,这个时候所做的一些举动,需要特别评价。虽然我们国家的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基于义愤或基于激情的这种犯罪应该怎么怎么样,但是大众情理上是认可的,比如说大义灭亲的案子常常是轻判的;再比如在一些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他们往往会把这个理由拿出来,作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一个事由。


记者

        在讨论于欢案时,我看到有人拿我国古代的一个案子来类比,说一个人为给受辱的父亲复仇,忍辱负重很多年,后来将仇人杀死,最后还是按照孝廉给宽大处理了。还有人提出说美国也有类似的案例。


卢建平

        对,国外这样的判例很多,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有不少这样的判决。在法定的这些情节之外,法官判案,或者说检察机关办案,还要考虑一些特定社会、经济、文化背景之下应该考虑的要素,这些东西我们不妨笼统地称为酌定情节,或者情理。


记者

        但是这种情节怎么掌握?在量刑规范化的大背景下,法官按照法定事由进行减轻处理,是中规中矩的,但如果按照内心的情理,可能法官的价值观与死者家属不同,要承担更大的压力。


卢建平

        正是因为它难,所以才能够体现法官办案的水平和能力。这也就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的意义所在。我不是简单地要求你法官按照法律的条文规定办案,不是说你照章办、照法条办就行了,我们现在还提出来一个更高的要求,就是要达到善治这样一个目标!当然,善治的前提是要有良法,因此我们也希望我们的法律是一个良法。但是,再良善的法律,也不可能把所有的情形都规定进来。 


        有的时候法律它只能规定到那一步,比如法定情节就这么多,剩下的怎么办呢?那就得靠酌定情节,靠政策,还得靠德治。如此才能使案件处理既体现法律效果,又体现社会效果。良法善治要求的不仅仅是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而且能够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还反映出法官个人对于善治的追求。所谓严格司法,按照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目标是要实现三个符合,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而其中的关键是什么?是办案的结果符合实体公正,或者实质公正。那么这个实质公正或者社会效果,就不是说我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这么判了就完了。


        就像本案一样,事实上它不仅仅是要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还得要经得起人民群众的检验。现在本案之所以受到如此广泛的关注,症结就出在这。


记者

        大家觉得法理和伦理之间为什么会有这么大的差距?


卢建平

        其实法理和伦理没有那么大的差距,问题主要还是出在我们的办案机关的能力和水平。从公安一路下来,到检察院,再到法院,现在可能更多的观念是,我只要依照法律办,依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办,不出格就行了,这不会错。而一旦把我个人对这个案子的一些认知,把我的一些心理情感,把我的价值诉求放进去,有可能就偏了。偏离了什么?比如说跟法条有点偏,跟司法解释可能偏得更多。但恰恰是这样的循规蹈矩办案,这样所谓很听话的办案,办出了一些社会不理解、不认可的案件。这样的案件,我们这些年经历了不少,从前些年的许霆盗窃案,到前一段内蒙王立军收购玉米案,看起来都是中规中矩按照法律规定办的,是按照上级的要求办的,我这么办了,我怎么就错了呢?


        其实,我们的司法者忽略了两点:第一,法律要与时俱进,或者法律的精神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它要慢慢地有一些调整。第二,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必须和社会的伦理价值观念、跟人民群众的心理诉求合拍。如果说你依据法律最终判下来的结果,比如像本案当中的无期徒刑,再比如许霆案一开始判的也是无期徒刑,如果这个结果离人民群众心目当中所谓的正义距离太远了,他就接受不了。


        于欢这个案子跟其他以前我们讨论的案件不一样。以前讨论的多是法定犯,纠结于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的规定发生变化,因为法律规定或者一些行政规章的规定过时了,或者司法解释过时了,导致案件办理的结果偏离社会期望。而于欢这个案子不一样,它显示的是什么呢?恰恰是我们中华几千年文明当中最重要的一块,就是伦理亲情,其中有所谓的孝,也有义。所谓正当,就是合符大义。本案包含的母子亲情,特别容易打动人。


        所以昨天看了以后我也在想,为什么我们的司法裁判会引发社会如此的热议甚至质疑?我觉得,可能是存在几个层面的不匹配:


        一个是立法层面的问题,就是说我们现在刑法规定的法定情节还不够多,还需要把法官在具体办案的时候应该考虑的酌定情节也要给详细列明了。因此建议刑法的规定尽可能再扩充一点量刑考虑的因素。我个人的想法就是能不能把我们犯罪学里面经常讲的(而目前还没有被写进刑法的)义愤犯罪、激情犯罪等因素考虑进去,变成法官判案时需要考量的因素,甚至如果可能的话,变成法定必须考量的因素?这样就使法理和情理、法律和道德伦理之间的这种差距会相对小一些。这是一个可能做的,是我们的立法机关正在做的,也是我们的司法机关通过各类司法解释、指导文件和会议纪要等形式努力在做的。


        第二个可能是法学教育中的问题。这是我作为一个教育工作者,作为一个研究者个人的一点想法,就是在我们国家从一个没有法的时代或一个法律很不健全的时代逐步走向法治的过程当中,在起始的一个阶段,一定会对法律的规则、对形式正义看得比较重。与此对应,学术上也有类似的主张。比如说我们法学界现在教义学盛行,有各式各样的教义学,刑法领域里,刑法教义学也非常热门。


       所谓教义学,说白了就是法条至上,你得按照法条办。这种教义学的主张,或者形式正义的主张,在一定时期应该是必须的,也是正常的,如果一开始你连形式的正义都做不到,那么你还怎么去追求实质正义呢?但是问题就出在这。任何事情你不能往一个方向走过了,我们古人讲“过犹不及”。现在如果说对我们的法科学生,我们的研究者,特别是我们的司法者,一再灌输教义学的东西,说你就照这个法条办你就对了,如果不照这个办你就错了——那么这种形式主义,或者说教义学或者是信条学的东西太多了,就会把检察官、法官等办案人员的思维给束缚住了,而这跟我们现在在法律施行过程中经常讲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又是背离的。


       所以于欢这个案子也给我们法律教学研究者一个启示,就是在任何时候,你不能只追求问题的一个侧面,只向一个方向去走,走了极端就必然要犯错。


        所以任何时候我们都要讲辩证法,讲求对立统一的思维。这不仅仅是我们教学研究人员的需要,实际办案的公检法司工作人员更需如此。


记者

        最后一个问题,这些年关于正当防卫而引起大众讨论的案件很多。那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当一名公民遇到不法侵害或紧急状况,应该怎么做?防卫把握在什么尺度才是合法的正当防卫?


卢建平

        你这个问题提得很好,因为今年是2017年,是1997年刑法颁行整整20周年。如果说我们把目光再往前回溯一下的话,我们1979年的刑法对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和现行刑法的规定是不一样的。1997年的刑法为了鼓励公民更多地通过自己的手段来保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鼓励保卫国家、保卫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做了一个偏向防卫人的调整。


        首先是防卫行为的程度,是在第20条第二款里面把它改成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原来的1979年刑法没有明显这两个字;二是在损害前面加两个字,叫做重大损害,而原先的提法是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用数学术语表达的话,1979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与侵害行为是约等于,防卫过当是大于等于,而1997刑法所规定的防卫过当是明显大于并造成重大损害。


        做这样一个调整,其用意就非常清楚,我们理论上讲,是要降低防卫人在危险发生那种非常紧急无奈的状态下计算的难度。事实上,在那样危急的情形下,做过多算计的空间其实是很小的。有的时候,我们也设想,是否可以通过一种仪器、一种设备来测一测,一个人遭受了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应该如何来评判侵害的行为程度可能是什么样的,而我的防卫限度应该怎么掌握,应该打击什么样的部位,应该到哪收手?但这种制度要求,太不现实,太苛求于人了,有悖常理,会让人觉得你这个法律是一帮什么人制订出来的?所以我们经常这样讲,法律就像是一座“天平”,你应该往某一个方向倾斜,当然有的时候我们也说,你不能明显地倒向一边而使这个天平失衡。司法是一门平衡的艺术!现在看起来,这些年关于正当防卫的争议很多,适用正当防卫的较少,这可能跟我们办案机关对于法律规定以及法律规定为什么是这样变化的缘由、道理不甚了解有关。


        现在,于欢的案件已经进入到二审阶段,希望二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下功夫,以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考虑法律和伦理之间的这种一致性。这两方面的工作都非常重要,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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