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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亮!全国首例"斑马线罚款案"判决,诠释了法律的唯美

2017-09-23 徐雪芬律师


原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柳砚涛、原浩洋

导语:本文虽长,但是妙不可言,是法律人学习的优选文章!


全国首例“斑马线罚款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中国审判杂志社共同评选为2015年十大典型案例之一,这不仅缘于本案的社会影响力、案情疑难复杂程度和审判结果的借鉴作用,以及在当下行人让行车辆成为“常事”的交通环境下,“斑马线前行人让车先行、司机仍被罚”所引发的不少人心理上、情感上、是非判断标准上的疑惑、感慨甚至不满,更在于二审法院从“连续行为”角度对“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这一核心问题做了极富理论性的诠释。但笔者认为,用“连续行为”诠释“行人在斑马线上的停步观察或者让行也是正在通行中”值得商榷,真正适合为本案提供理论阐释的应为“过程性行为”而非“连续行为”理论,本案的案情为过程性行为理论在行政相对人行为领域和行政审判中的具体应用提供了契机。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停步”是否应解读为“正在通行”。对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载明:原告认为,“机动车停车让行的前提是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如果行人已经停下来主动让机动车先行,机动车也可以先行通过,不能机械地将法律条文理解为只要人行横道上有人,机动车就必须停下来让行人先行。”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该条规定中,应当即必须。当行人以通过为目的行走在人行横道上时就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即使中途有停顿,也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书”)中的认定更具理论性和合理性:“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自由地做出,而是在由于外部的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况下。”


上述认定中,无论是将行人在斑马线上的“停顿”解读为“正在通行”,还是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分解为“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仅从司法判决层面看,都堪称经典和完美。但笔者以为,对本案判决理由做深入的法理分析仍有必要,因为判决不同于学术论文,尽管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判决书也需要说理,但其说理的程度、方式、论据等与论文之间存在很大差异。


写论文可以引经据典、多维论证,但判决只能依据法律条文和一般法理,且在“条条大路通罗马”的情况下,只需选择最便捷、经济和最有说服力的一个理由来支持判决即可。而且,当下的司法环境是“案多人少”,一线办案法官不可能对每个案件都分析得非常透彻,在“立案登记制”和“法官员额制”实行之后更是如此。判决与论文的这一区别给了本文以正当性理由,笔者试图从学术的视角对本案判决的核心理由、法条理解、法理等做一探究。


一、为本案判决提供法理支撑的应为“过程性行为”而非“连续行为”理论


二审判决通过引入“连续行为”的概念,试图化解人们对于“停顿”也属于“正在通过”的质疑和疑惑,这无疑是一个极富创新精神和说服力的理由。在赞赏之余,我们不禁要问:这里的“连续行为”与刑法学、犯罪学中的相同概念是一回事么?在行政法与刑法同为公法,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仅存在“度量”差异的情况下,行政法学理论与制度是否有必要赋予与刑法学相同的概念以不同内涵?法律上的行为与动作、步骤之间是什么关系?行人通过斑马线是一系列连续行为还是连续动作或步骤?


首先,这里的“连续行为”是不能用刑法学、犯罪学上的“连续行为”或者“连续犯”的概念来解释的。在刑法学界,尽管人们对于“连续行为”、“连续犯”的概念界定会有些许差异,但对于“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的观点却是高度认同的。


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均认为,“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1}这也是世界各国刑法学、犯罪学理论中的主流观点,如在大陆法系,“连续犯云者,以独立可以致罪之同种犯罪行为,反覆为之,而成立一罪之谓也”{2}。


这些理论甚至被设计为刑法条文,如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前刑法第56条规定:“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论。但得加重其刑至1/2。”既然“连续行为”的一般意蕴为“数个相同行为的反复进行”,那么,“正在通过斑马线”很难解读为“连续行为”,除非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迈步”也是行为而非动作和步骤;二是行人过斑马线时只有“一步接一步重复迈步”的行为,没有“左顾”、“右盼”、“停步”等其他动作,而这两个前提显然是不具备的。


从法理上看:一则“迈步”的常态属性是“动作”而非“行为”,只有在闯红灯等特殊情况下,单纯的“迈步”才会成为法律行为;二则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绝非“迈步”一个动作,而是涵盖迈步、停步、左顾、右盼等一系列动作。结论是,“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绝非数个相同行为的反复进行,而是由多个不同性质的阶段性行为、动作、步骤组成的持续性行为过程。


其次,既然我们不能沿用刑法学、犯罪学中的“连续行为”概念,那么,行政法学中应否赋予“连续行为”以不同含义?答案是否定的。随着公私法融合、法资源共享、依法行政之“法”的跨部门性等理念、制度的不断拓展{3},法的概念、制度、规范等层面的“求同”、“移植”、“借鉴”、“参照”、“直接适用”等情形日渐增多,尤其是刑法与行政法同为公法,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多为“度量”差异.。


因此,没有必要在这两个法部门中赋予同一概念以不同内涵。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的行政法部门对刑法、民法理论、制度与规范的借鉴更加必要和普遍,这应该是《行政诉讼法》第63条将行政审判依据仅仅概括地表述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而未作法部门区分和限制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理论层面,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至今尚无“违法行为构成”、“相对人行为构成”理论,更无相关行为中止、未遂、连续、继续、持续等“形态论”。一个很明显的例子是,尽管已有《行政处罚法》,却无当罚行为的构成、形态等法律界定。这就必然给我们传递一个重要信息,那就是行政法学无意构建有别于刑法学中行为概念、构成、形态的理论和制度。据此,在本案中,我们只能从刑法学、犯罪学的角度理解“连续行为”这一概念,而“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与刑法学中的“连续行为”理论并不吻合。


再次,本案中行人在斑马线上的“停顿”、“左顾”、“右盼”、“迈步”等究竟应该是“动作”、“步骤”还是“行为”?如果是“行为”,那么二审判决中认定的“连续行为”就有起码的“行为”基础,“通过人行横道”就可以说是一系列行为组合,甚至有“迈步”等一系列“连续行为”;否则,“通过人行横道”就只能是一系列动作或步骤组成的“单一行为”。


在准确判断之前,必须首先厘清“行为”与“动作”之间的关系。从行政行为角度言,“行为”与“动作”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产生作为行为“结果要素”的“权利义务影响”,性质上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即行政法律行为;而后者则主要产生事实上的效果或者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事实状态,性质上多属于事实行为。与区别的单一性不同,“行为”与“动作”之间的联系是多维的:


一是“动作”本身就构成“行为”,如交通警察“打手势”就是行政命令行为{4};二是“动作”只是“行为”的组成部分,行为无非是一系列动作组合,这是二者关系的常态;三是阶段性“行为”和“动作”共同组成另一个“过程性行为”,如行政检查行为本身就是“行为”,是一种给相对人带来配合义务以及时间付出甚至影响生产生活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其可以与“开走车辆”、“拉走物品”等“动作”一起组成“扣押车辆或物品”的行政行为。


依据上述基本法理来剖析“通过人行横道”这一行为过程会发现,该过程中也会有独立的“行为”,如行人闯红灯过斑马线,闯红灯本身就已经构成了违法行为,同时它也是“通过人行横道”行为的组成部分,但这一过程中更多的是完成“通过人行横道”的一些必要的动作或步骤,如迈步、停步、观望、手势让行、手势抢行、点头或挥手示意等。


可见,“通过人行横道”是由多个阶段性行为、动作或步骤组成的单一行为过程,因这些阶段性行为、动作或步骤并不具有绝对的“同质性”,所以不能用刑法学、犯罪学领域中的“连续行为”来诠释。如果“动作”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影响,那么,单个动作也是行为,从该意义上说,本案采用“连续行为”与“连续动作”的概念并无二致,但一个动作自身就构成行为毕竟不是动作与行为之间关系的常态,斑马线上除了闯红灯的行政违法行为、撞人打人绊人等事实行为外,少有“动作即行为”的情形,所以一般意义上说,“连续动作”并不就是“连续行为”,由此看来,本案采用“连续行为”的概念和理论并不适合。


如果必需要使用“连续”一词,那么本案也只能是若干动作、步骤组成的“连续状态”、“连续动作”而非“连续行为”,是这些具有先后连续关系的动作、步骤衔接、前行所形成的持续状态和行为过程{5},这个过程运行的目的是“通过人行横道”,为此,需要迈步、观望、停步、慢行、疾行、小跑等若干动作或步骤,正是这些动作或步骤组成了“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为过程,而这些动作或步骤自身均可界定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尤其是,界定为“连续状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2款关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的规定,这里的“连续”实则“同质”和“不同质”的若干动作、步骤的衔接推进,恰好符合“通过人行横道”的过程性、动态性特征。


基于上述,用“连续行为”来诠释“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并不合乎法理,如果将“过程性行为”理论引入相对人行为领域并用于本案,会为“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提供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阐释,因为过程性行为的旨趣就在于“行政过程中各行为之间以及单一行为的各阶段之间的关联”{5},包括行人通过斑马线在内的相对人行为,与行政行为一样,都是一个过程性行为,“呈现为一种时间上的持续过程”{6},是一个由若干阶段性行为、动作、步骤组成的行为过程,处于该过程中的任何阶段性行为、动作、步骤都可称为“行为过程中”。


具体到本案,以通行为目的的斑马线上的“停顿”就是“正在通过斑马线”或者“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尤其在这种“停顿”是通过人行横道必要步骤的前提下。


二、过程性行为视角下的“通过人行横道”


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界开始以行政过程性为视角来研究行政行为,相应地出现了过程性行为和阶段性行为的概念,这对于厘清行政过程的脉络、细化行政步骤、确保行政程序有序推进、贯彻行政经济与效率原则,均有积极意义。


但可惜的是,尽管早有学者呼吁“以行为过程性理论对行政法学的一系列基本问题,甚至整个体系作初步探索”{6},但至今尚无一人从过程性视角研究相对人行为,这与我国当下相对人行为理论体系缺位不无关联。统观当下行政法学论著,少有学者将相对人行为纳入行政法行为体系。更重要的是,当下行政过程性研究成果根本没有认识到相对人行为同样可以“过程化”,这是当下行政法行为理论研究的缺憾。


行为的过程性、阶段性理论有利于相对人行为形态化、动态化、有序化、效率化和精细化控制。“形态化”寓意只有在行为“过程性”的前提下,才会有阶段性行为或程序的中止、终止、连续、衔接、省略等形态,才会仿效刑法学理论和制度做法,对处于中止、未遂等不同形态的行为区别对待。


“动态化”必须建立在“过程性”的基础之上,因为只有将行为过程细化为若干动作、步骤和阶段,才能设计和感知行政权力、行政程序、相对人权利、相对人程序的内部运行脉络,使行为不再仅仅展示主体、权限、内容、适用法律、处理结果等“合法性板块”的“横切面”,而是循序展示立案、检查、调查、询问、告知、听证、合议、决定、送达等动作过程的“纵贯线”,让人们看到或感知行为过程中各步骤、动作、阶段的循序渐进。


“有序化”意味着只有在“过程性”、“阶段性”的基础上,才便于以法促进行为过程中各阶段性行为、动作、步骤环环相扣、循序前行,防止程序重复、停顿、倒退、跳过、添加等“法外”程序运行;“效率化”的前提是厘清行为过程的经济构造和运行轨迹,而这就必须首先承认行为本来就是一个过程,在此基础上本着经济、节约、高效的原则配置必要的步骤、动作或阶段性行为;将行为过程化、阶段化、步骤化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对行政权力、行政行为、行政程序以及相对人权利、相对人行为和相对人程序施以精细化控制。


具体到本案,“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也是一个过程性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尽管受素质、习惯、从众等各种因素影响,每个人“通过人行横道”的过程会有细节上的差异,如有人会在人行横道前先观察后迈步,而有人则先迈步后观察或者边观察边迈步,但是,“通过人行横道”的主要步骤或动作基本一致,无非包括迈步、左顾、右盼、停步观察或等待、疾步或小跑、手势等,只要处于这些动作或步骤当中均可称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或者“人行横道通行中”,因为这些动作或步骤为“通过人行横道”所必需,且处于“通行过程中”。


从过程性角度言,不能以某个动作或步骤的状态来否定“通行过程中”这一动态背景,这一动态过程可以简单描述为“开始通行—在斑马线上—通行完毕”,有关动作或步骤只要出现在这个过程中,除非存在与通行无关的特殊情形,如停步拍照、与相向行人停步聊天、停在斑马线上观看交通事故等,否则均应认定为“通行过程中”。


以关联性角度审视行为过程可见,过程性行为中的各阶段性行为,尤其是存在连续关系的“相邻”步骤或动作,时常存在条件、因果等关系,在此,没有先步骤就没有后步骤,没有斑马线上的停步观察,行人就不敢贸然迈步或通行,而这恰恰是“停步也是正在通过”的正当性所在。


总之,从行为过程性角度言,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为,可以描述为行人基于横过斑马线的目的、持续一段时间、由多个步骤或动作衔接、连续推进而完成的过程。这里的“动作或步骤清单”主要包括观望、起步、左顾、右盼、停顿、加速、挥手示意等。


为防止行人在斑马线上的所有动作或步骤都被纳入“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范围,避免行人滥用通行优先权,也为最大限度保障车辆通行和同样作为“行人”的可乘人员的权利,认定“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必须明确两点:


第一,行人的动作或步骤必须基于通行目的,或者为通行所必需。强调“通行目的”,主要缘于设置人行横道或斑马线的根本宗旨。因为要保障行人安全通过,所以才设置了斑马线,因此处于斑马线上的人只能为了通行目的才能享有,出于其他目的而出现在斑马线上均不享有。


“目的”内在于心里,必须通过外在行为才能实现。既如此,那么“通行目的”的判断也必须借助于行为、动作、步骤等。外在行为“透射”目的车辆驾驶人和交通警察只能从行人的外在行为来“揣摩”其意图或目的。所以,当行人与驾驶车辆的司机相遇时,双方都会通过对方的行为、动作来判断对方的意图和后续动作或行为打算,这就使得斑马线上行人停步观察、车辆减速慢行成为“常事”。


而如何判断斑马线上停步观察的行人和减速慢行的司机的内心意图就变得异常困难,尤其当出现下述两种特殊情况时:


一是“目的转移”,如正在通行时遇到相向来的熟人进而停步聊起天来,此种情况下“通行目的”因遇到熟人而变换为“交流目的”,谈话交流这种行为或动作就不能认定为通行目的,再如行人在通行过程中驻足拍照,也应认定为背离“通行目的”;


二是“目的之一”,与因果关系存在“一因多果”、“一果多因”等复杂情形相类似,“目的之一”也是斑马线上常有的情况,如边走边聊、边走边接打电话、边走边拍照等,此时要看主要目的是什么,“通行目的”之外的动作、行为是否影响通行目的实现等因素,在不影响“通行目的”前提下的其他“捎带”行为或动作不能否定“正在通行”的定性。


既然内在的目的需要借助外在行为或动作来实现和判定,那么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就成为“通行目的”判定的重要参数。与通行无关的动作或行为,除非可以合理地“捆绑”在通行目的或行为上,如边走边聊等,否则就应该认定与通行无关。例如,同样是在斑马线上聊天,如是与同向行人边走边聊,尽管这种交流也非通行所必需,但毕竟尚未影响通行目的的实现;在斑马线上与相向行人聊天则不同,因为通行方向差异,一般情况下会导致二人必须停步交谈,这种停步交谈就不能认定为与通行有关。


本案中,当事人及不少对本案颇为关心或感兴趣的人疑惑甚至“不服”的是,既然行人停在斑马线上,就不能算是“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车辆就有权选择“减速通过”,因为车辆驾驶人无法判断停留于人行横道上的人究竟是在等待通行还是玩耍、看热闹或其他,因此才有了当事人的下述感慨:“我真的希望大家好好想想现实情况!行人停着不走,难道我们车子就真的只能干等着?”{7}而且,如果行人总在斑马线上停步不前,必然会妨碍交通造成堵塞。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要看这里的“停步”是否为当时交通状况下通过斑马线所必需,如果行人的侧向有车驶来,出于安全考虑,也为进一步弄清司机的意图,行人停步观察并不影响“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成立和认定;但如果行人侧向并无来车,却停留在斑马线上,那么行人是否有通行目的及其停步不前是否为通行所必需,就值得怀疑。


这也恰恰是一、二审判决在认定“停步”也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同时,对当时的路况、行人与车辆的位置关系等作了调查与认定的根本原因。在此不妨对相关判决内容予以摘录。


“一审判决书”认定:“一、从视频资料看,行人已经先于浙F×××××汽车进入人行横道,且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二、行人的前进方向为浙F×××××汽车前进方向的正前方;三、若原告驾驶浙F×××××汽车于此时不停车直接通过人行横道,将会给行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的威胁。”“二审判决书”认定:“从本案视频资料看,上诉人驾驶浙F×××××轿车行经案发路口人行横道时,行驶速度虽然不快,却没有明显的减速现象,仍然以较低的速度匀速向前行驶。而此时行人正在以较快的步频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且在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接近人行横道线时已经走至道路的中央也即上诉人所驾车辆的前方,该条道路中间并无绿化带或行人休息区。当行人发现上诉人所驾车辆并无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逐渐放慢脚步并最终停在了道路中央。


可见,当上诉人驾驶车辆行经案发路口人行横道线时,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上诉人此时应该停车让行,而不应直接通过。”“案发时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并以较快的速度接近案发路口的中央位置。当看到上诉人驾驶车辆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驶来,行人首先是放慢了脚步,以确认上诉人所驾车辆是否停下来,但此时行人并没有停止脚步。


当看到上诉人所驾车辆没有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为了自身的安全不得不停下脚步。如果此时上诉人的车辆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驶,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停步观察是横过斑马线这一过程性行为的必要步骤和环节,是生命权、人身权赋予行人的当然权利,也是行人不能感应司机心理而自保的必然之举。斑马线上行人的“左顾右盼”,甚至停步观察是其通过的必要步骤,是通行行为的当然组成部分,是过程性、阶段性行为理论介入相对人行为领域的必然结果。


第二,斑马线上的停步或停顿不得超过必要时间或动作限度,前者如停留于斑马线上看手机、发短信,后者如在斑马线以外横穿马路。那么,如何掌控斑马线上停步的时长?如何防止在斑马线上故意停步不前也被认定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进而错误地享有通行优先权?


该问题与刑法学上连续行为的“密接性”一脉相承。“所谓密接性,依照一般见解,是指各行为之间须在时间上具有密接之关联性,即数行为是在较为接近的时间内所反复实施的,但数行为之间仍然有一定的时间差距”{8}。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认为,“若时间经过过久,缓急与紧邻之关系,必因之而中断,而行为间之连续性,亦必因之而破坏矣。”{9}大陆学者大都主张,“在理解行为的密接性时,理应将行为时间的间隔理解得狭窄一些。”{8}


应当说,斑马线上停步时长和交通状况均对过程性行为和连续状态的形成至关重要,如果行人无故地做不合理的停留,无论停留时间多短,都应排除“正在通行”的可能;如果一个绿灯时段内侧向来车不断,行人一直停在斑马线上,也应认定为“正在通行”;如果没有侧向来车,行人却做无谓的停步等待,就不倾向于认定“正在通行”。


总之,影响“正在通行”认定的斑马线上的停顿时间并没有一个固定标准,主要受制于交通状况,尤其是侧向来车情况,主要包括行人与来车之间的距离、车速两个因素。除此之外,也有其他特殊情形,如在来车很远的情况下仍然停步扶起摔倒在斑马线上的老弱病残人员,同样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行”。


三、过程性视角下的法条释义


诚如耶林所言,当下的立法者也在秉承“应该像哲学家一样思考,但像农夫般说话”{10}的原则行事,但世事复杂、语言匮乏等因素往往会导致法意难辨的情形。当法律条文产生歧义,文义解释不能释出应有之义时,目的解释便成为寻求规范内涵的重要方法。


这种从立法目的中获取法意的做法也合乎当然解释理论,因为“人们之所以进行当然解释,就是为了实现规范的宗旨”{11}。既然法律未对人行横道上行人停步观望、等待等是否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明确规定,那么,就必须通过当然解释、从立法目的中寻求规范的真实目的和内涵,以实现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之间正确对接,正所谓:“法律虽无明文规定,惟依规范目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之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而言。”{12}159


具体到本案,在“停步”与“正在通过”之间存在如此强烈的视觉差的情况下,斑马线上的“停步”能否理解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很难得出正解,只能从立法目的中去寻找答案。


那么,立法目的从何处寻觅?主要有四个来源:一是法律名称,法律名称透射立法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法律名称昭示我们,“人身安全”高于“通行效率”,是本法的核心目的二是法律文件的第1条,该条中明示的立法目的往往不止一个。当多个立法目的并存时就必须通过次序、顺位来进行目的“排序”;三是法律条文,尽管每个法律条文的目的并不完全等同或服从于第1条所宣示的立法目的,但绝大多数法律条文会服务于立法总目的,正所谓“个别的立法旨趣为实现全体立法旨趣之手段,而形成一完整之规范目的”{12}121-122;四是“字里行间”,内隐于“字里行间”的法律精神、目的、理念、原理、价值等永远高于“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只不过囿于“条文法主义”的传统影响,我国一直不重视这些不成文的“理念法”。


与本案相关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两个层面: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开宗明义,“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从条文可见,“保护人身安全”先于或者高于“提高通行效率”,在行人安全和车辆通行效率相遇时,首先应该关照和保护的是人身安全,这种顺位关系并未附加“在人行横道上”或者“行人正在通行中”的条件限制。


易言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总目的这个层面,行人的优先通行权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在针对本案的评论中,之所以有不少人误读“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并对“行人让行车辆司机仍然被罚”颇感不解,根源就在于忽视了行人至上、行人通行优先的立法目的,正如莫于川教授所言,这种“误解的症结在于他对这条规定背后的立法目的缺乏正确的理解”,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是我国一切立法的首要考虑”,对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必须从有利于保护行人生命和健康安全的角度去严格理解”{13}。


其次,在“保护人身安全”这一总目的之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将人行横道前机动车礼让行人的前提设计为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这里的“正在”寓意“通行过程中”或者“正在通行”。


由此,从过程性行为视角看,“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通过人行横道,即正处于通过人行横道的过程中;二是在人行横道上的所有动作、步骤、阶段性行为均为通过人行横道所必需。满足这两个条件后,在人行横道上任何相关动作、步骤、阶段性行为均可称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停步观察、等待通行最佳时机或者进一步判断来车司机的意图等,都是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的“自然之举”,并非与通行无关,也未背离通行目的,当然应该成为“通过人行横道”这一过程性行为的组成部分,并被定性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进而享有通行优先权。从过程性视角看,行人通行优先权可以中断车辆通过人行横道的连续过程或称“车流”,这就最大限度保障了人行横道上行人通行动作、步骤或者阶段性行为之间的连续性以及通行过程的畅通和效率。


人们之所以对斑马线上的“停步”亦属“正在通过”颇感不解,皆因对过程性行为理论知之甚少。法理知识的欠缺往往导致不少人只会直观地记忆和机械地理解法律条文,却难得法律真谛,这也是我国夯实公民法律素质、践行法治方略过程中的“短板”。


过程性行为理论为本案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提供了“钥匙”,但鉴于个案并不能改变“涉案”法律条文的有效性,将来还会出现“在斑马线上因病倒地不起”、“行人在斑马线上义务维护通行秩序”、“在斑马线上搀扶倒地病人”等特殊情形,对于这些情形是否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仍会产生歧义和争议。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以过程性行为理论修改“涉案”法律条文,将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修改为“机动车应当停车让行人行横道上通行过程中的行人”,如此便可以将行人在人行横道上行人基于通行目的、为通行所必需的所有行为、动作、步骤均纳入通行优先权的范围,使法律条文既增强了包容性,也更加贴近基本法理。


人行横道上行人的通行优先权是否以行人合法通行为前提?仅从字面意思看,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这就意味着,无论路口有无信号灯,也无论是红灯还是绿灯,只要行经人行横道时,机动车就应当减速行驶;无论有无信号灯,也无论是红灯还是绿灯,只要遇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机动车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无论有无人行横道,遇有行人横过道路,都应当避让。


可见,该条文并未将行人合法通行设定为通行优先权的前提条件,对于闯红灯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车辆照样应该让行。这里折射出的是立法者绝对保障行人通行优先权的那份坚定,也预示着在人行横道这个特殊的“保护区”,遇有歧义法律条文或者通行权之争时,必须本着倾向于保护行人优先权的角度来认定和处理。


但不得不承认,这种略显极端的行人保障模式极有可能导致行人滥用优先权,司机和车辆反倒成了斑马线上真正的“弱势群体”。因此,理性的制度设计不能放纵任何违法,更不能让守法者“憋气”或“憋屈”,应在“正在通行”之外,为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的优先权设定诸如不得闯红灯等其他必要限制。为此,建议将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通行优先权附设“合法通行”的前提条件,或者在人行横道上闯红灯、非法逗留等“违法通行”的情况出现时,行人没有通行优先权。这不仅缘于通行秩序的维护,更在于法律不能鼓励违法,不能保护违法权益,不能承认和保护权利的违法行使。


为进一步落实“保护人身安全”的立法目的,避免在行人准备过人行横道时对应否停车让行、行人与车辆“互让”时谁该先行、行人先行停步车辆是否也要让行行人等问题上纠缠不休,一些地方开始以法扩大“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车辆让行的适用情形,如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7条规定,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时,应当礼让行人”,“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注意避让行人”,这些规定实质上为行人的通行优先权解除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限制。


对此,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的立法法,地方性法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上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法律,而‘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它无权对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正确的方法应是通过法律途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该条例的上述规定吸收入法律之中。”{14}


笔者认为,仅就文义而言,这里确实存在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范围的情形,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毕竟为行人的通行优先权设定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限制条件,《条例》取消了这一限制,将车辆让行义务扩大到在路口和人行横道遇到行人就得让行,无疑超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的让行义务条件和范围,但却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护人身安全”的立法总目的,那么究竟应该从机械的条文比对还是立法目的符合的角度来判断立法抵触?结论应当是后者,因为法律条文旨在落实立法目的,理应服务和服从于立法目的,在合乎上位法立法目的的前提下,下位法存在的些许“越界”理应认定为“实质合法”。


四、通行过程中的权利之争


斑马线是行人与车辆通行权的交集点,也是生命权、人身权、财产权等诸多权利的博弈点,在这个“权利争点”上,法律选择了行人的通行权,正如“二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人行横道线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线上优先通过的权利。”那么,人行横道上到底是何种性质的权利之争,是人权与车辆通行权之争么?让行动作是否寓意权利放弃?斑马线上是否允许权利协商或交易?


有学者认为,“人权”与“路权”、“生命权”与“通行自由权”之争既是交通立法思想争论的核心,也是讨论交通法制问题的主线[15]。那么,人行横道上行人的通行优先权缘于“人权”高于“路权”、“生命权”高于“通行自由权”么?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行人也有“路权”,其享有的“通行优先权”就是“路权优先行使”;司机也有“人权”和“生命权”,行人在斑马线上乱闯红灯也会危及司机的“人身权”甚至“生命权”;行人的“人身权”并不比司机的“人身权”高贵;车辆也有“路权”或“通行权”,只是当其遇有正在通过人行道的行人时应该限制行使该项权利;“斑马线”的作用也并非仅限于行人的“庇护区”,“因为行人要是没有斑马线来集中他们过马路,结果就是行人随意乱穿马路,那对机动车的畅通行驶是有很大影响的”{7}。


严格说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中的“保护人身安全”中也包括保护司机的人身安全。为此,法律必须配备行人滥用通行优先权的防范和惩戒机制;该条中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也并不仅限于车辆的财产安全,还包括行人的财产安全和司机的正当通行权。因此,斑马线上如果存在“权利之争”,也只能是行人和车辆的“路权”或“通行权”之争。在这里,行人在法律的帮助下获胜了。法律为了保护行人,专辟“人行横道”作为“行人保护区”,且为了使其真正成为“安全区”。法律进一步规定在人行横道上行人优先通行,既为保护行人安全,也为保护司机安全,更有利于在“人车交集”地带最大限度地保障通行秩序和效率。


既然行人和车辆之间并不存在“人权”与“路权”、“生命权”与“通行自由权”之争,司机也有“人权”、“人身权”和“生命权”,且以“人权”高于“路权”、“生命权”高于“通行自由权”并不能够对行人的通行优先权做合理阐释,那么为何要以法确认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通行优先权?这里的正当理由只能从“弱势群体”那里去寻找。“血肉之躯”面对“铁包肉”的“钢铁洪流”只能是“弱势群体”,司机尽管也是“血肉之躯”,无奈外罩钢铁躯壳,因而只能归入“强势群体”。关爱“弱势群体”是平等原则的当然内涵和现代法治的先进之处。


阿克顿曾经指出,“我们判断某个国家是否是个真正自由国家,最可靠的办法就是检验一下少数派享有的安全程度。”{16}为行人开辟人行横道,让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精神上免于恐惧”,并能安全、顺利地通过,是现代交通法治的应有之责,也是“人权首先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17}这一权利法则在人行横道通行问题上的缩影。


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通行优先权是由车辆的让行义务来保障的,这也恰好合乎罗尔斯关于“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18}的正义法则,因为“最不利者”最能承载和展现社会不平等,所以最简单的平等就是对“最不利者”给予最大关怀,制度设计上给予其最大限度的倾斜性保护,这就是令司机颇感不解甚至不服的“让行义务”的正当性来源。正如“二审判决书”所载明的,“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的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其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以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


权利义务又是相一致的,人们承担义务的同时必然享有权利。划定人行横道,限定行人通行区域,为车辆在更广阔的路面上顺畅通行提供了便利条件,因而车辆就必须在人行横道上负有相应的让行义务,确保行人优先通行;同样,划设人行横道,限制了行人的通行自由,使其不能选择最短距离、最便捷的方式和路径横过道路,那么行人就必须在人行横道上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优先通行权,是由其在其他路段上的限制通行换来的;车辆在人行横道上的礼让义务,是其在其他路段顺畅通行必须付出的代价。


我们都会认同“二审判决书”关于“机动车和行人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的断言,那么,斑马线上的“互让”是否寓意权利放弃?斑马线上允许权利协商与交易么?童之伟教授有言:“任何形式的权利与对应义务的关系,都是权利内部或不同的权利之间以交换、协调、对立等方式形成的。”{19}权利主体之间针对权利的行使、放弃、转让等基本上遵循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但也存在权利属性限制、不得危及秩序、不得涉及人身权、生命权等限制条件。


具体到本案,尽管行人在人行横道上面对来车选择了停步,从法理上完全可以解读为放弃通行优先权,但鉴于《道路交通法》第1条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列为首位立法目的,所以无论行人还是车辆让行,都不得妨碍交通秩序,而人行横道上的“互让”可能影响交通顺畅,且会因意思判断失误而损及人身或财产安全,所以原则上不允许人行横道上的“通行权交易”,车辆让行正在通行的行人应当成为人行横道上唯一的权利行使法则。就权利属性而言,私权利的可转让、可协商性较为明显,因为该类权利确实为权利主体所“私有”,但如果是通行权之类的公权利,其处分性要受到公益、秩序、公平正义等多重限制,且此时与权利对应的不仅是权利和义务,更有权力和职责,权力会以公益、秩序、正义等名义对权利交易加以限制。


五、结语:从法理中寻找判决的理性


德沃金曾言:“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20}法律条文只不过是法理的一种展示方式而已,当立法的真实意图和法律条文的准确含义难以厘清,或者借助法律方法寻找立法目的和规范内涵时,必须求助于法理。法理是完成涵摄和说理不可或缺的媒介,是永恒的法律,正所谓“法律不局限于条文。在任何法系,法律本体实为法理,原理实蕴蓄于条文内之字里行间。”{21}强化判决的说理性,就是要使传统中仅仅停留于法学家和法学教材中的“书本上的法理”,真正成为裁判过程和裁判文书中必不可少的“活生生的法理”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即使中途有停顿,也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具有明显的事实判断倾向,较难“以理服人”。二审判决采用“连续行为”将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停顿纳入“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法定理由中,尽管融入了“连续行为”的基本法理,但一则忽略了法律制度范畴“行为”与“动作”的应然界限,二则将刑法学、犯罪学领域意为“相同行为的反复进行”的“连续行为”引入行政处罚领域,本应为法资源共享的“善举”,但因未加“改良”直接“原意使用”,不能适应并非“同质行为反复”的“行人通过人行横道”这一场域,实则法理对应错位。


将过程性行为理论引入相对人行为领域,并用于阐释“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将通行行为过程化、步骤化,可以将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停步观望、等待通行等动作或步骤纳入“正在通行”的范畴,如此不仅能实现事实与法律之间对接的“严丝合缝”,而且能以法理释法和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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